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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10日得標被告所屬南港分行辦公大樓水電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是伊自得依此規定,就第7期至第21期估驗工程款辦理工程款調整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485,737元。伊乃於97年10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辦理工程款調整,竟遭被告以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得調整之項目為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之約定不合為由拒絕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6項及民法第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僅限於混泥土、鋼筋、結構鋼材,而原告所承攬之項目為水電工程,並不涉及混泥土、鋼筋、結構鋼材之部分,顯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合,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理由。又上開約定係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9條之規定,而訂定本案之物價調整方式。且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價方式之約定已列入本案招標文件中,原告於招標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自應受其拘束。另系爭工程並無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事實,亦無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屬上位抽象概念,不宜貿然適用,否則當事人間原訂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隨時發生變化,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全性。此外,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調整工程款為2,351,77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受不利益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7月10日得標被告所屬南港分行辦公大樓水電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指數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⒊原告提出各期估驗款之數額。

⒋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承攬之項目為水電工程,是否屬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範圍?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⒊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23條第6款約定,請求依政府採購

法令調整工程款?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的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承攬之項目為水電工程,是否屬系爭系爭工程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係屬於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2)... (6)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觀此條文可知,該條款係就契約價金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時,應註明之事項而為規範,並非就何成本項目之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而為規範,更無規範僅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之契約價金得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至明。又該條款第1目中所載之「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僅係調整契約價金時,應註明之事項中有關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尚難因而即認僅限該三種成本項目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再觀諸該約定復有「等」字之記載,亦證應註明事項中有關得調整之成本項目為「例示」約定,非「列舉」約定。另參諸該條款第6目明文列舉不予調整之項目為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而無「等」字,益證第1目有關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屬例示規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為列舉規定云云,顯不足取。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既無限定水電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且該條款第1目有關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復為例示規定,則原告公司所承攬之水電工程,自屬系爭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範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

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有約定,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則就有關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及依系爭工程契約23條第6款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即無斟酌之必要。

㈢原告得請求的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7至21期估驗工程款,以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調整之工程款計為4,485,737元,,業經提出包括各期估驗款在內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為證(見卷第18頁),被告就該表所載之各項金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見卷第84頁),惟抗辯縱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告工程款,亦應僅就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受電箱、電錶箱、配電盤及高低壓幹管線工程」、「照明、插座及高低壓幹管線工程」、「排煙系統設備」三項為調整,計調整金額為2,351,773元云云。然被告僅將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上開三項目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4款之規定不符,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何以僅就上開三項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系爭水電工程中之其他工程項目則無須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其之抗辯,即難採取。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就第7至21期估驗工程款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調整之工程款計為4,485,73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8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