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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聯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許進德律師複 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被 告 儀昌家具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黃舒瑜律師范瑞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1萬212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2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311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311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93年間,因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現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有一93年度室內整修統包工程案(下稱系爭整修工程),統包工程費計1億3800元,內容包含空調工程、裝修工程、水電工程等三大部分,被告遂於93年11月間,邀同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以及訴外人佑明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佑明公司)負責人甲○○等人至台北市○○○路○段之亞奇咖啡商談共同承包整修工程相關事宜,會中就各該工程的金額初步推估後,達成空調部分由原告公司承作,工程款連同管理費等費用為1800萬元,水電部分由佑明公司承作,工程款連同管理費等費用為2400萬元,並由被告出名向仁愛醫院投標之結論。嗣被告得標後,便依照約定金額分配空調以及水電等工程費用。惟因仁愛醫院於系爭整修工程空調部分有減作的情況,因此調整空調工程部分之價金連同管理費等費用為1688萬4110元,故原告於系爭工程最後所得受領之工程款即為1688萬4110元,詎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且驗收完成,並與被告完成總工程款之結算後,竟僅給付原告1073萬1000元,尚積欠原告615萬3111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原告只得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311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工程雖有承攬關係存在,但就工程款部

分係約定實作實算,最高額度為1400萬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係被告與仁愛醫院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而空調工程款結算對照表亦係被告與仁愛醫院間所為之結算,與原告均無關聯,不得作為兩造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依據。再者,系爭整修工程係屬不得共同投標之工程,且被告於系爭整修工程必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負擔一定之履約風險,故倘若讓原告得逕以被告向仁愛醫院領取之系爭工程空調設備部分之工程報酬,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費用,作為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報酬,豈不與常理相悖,是以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況本件工程有關空調設備部分,仁愛醫院實際上給予被告之金額為1256萬8236元(即系爭整修工程空調設備部分結算金額1506萬1651元扣除部分空調減作範圍採取增做裝修、水電方式調整249萬3415元。),而原告所請求之空調設備費用卻遠遠高於此筆費用,足證原告之請求毫無理由。

㈡另系爭整修工程從施工迄今一直存有出風量及溫度問題等瑕

疵存在,致仁愛醫院就該部分係作有條件的驗收,此觀兩造間及仁愛醫院寄發予被告之函文即可得知,因此,原告自應就上開瑕疵負責,嗣經被告發函原告限期修繕,原告卻未為回應,且遲遲未進行修繕之動作,被告不得已僅能另覓他人代為修繕,因而額外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25萬273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約定,既然原告不

爭執係依據實作數量計價,則按被告主張最高不超過1400萬元為計,扣除系爭工程空調設備部分工程空調設備因減作致增加裝修、水電部分之費用為249萬3415元以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1073萬1000元後,原告至多僅能請求77萬5585元,然原告施作之空調設備部分有諸多瑕疵,經屢次催告均不為置理,致被告代原告支出修繕費225萬2730元,是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後,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退萬步言,兩造工程款縱按被告與仁愛醫院間之金額計算為計,惟被告就系爭工程空調設備部分自業主仁愛醫院所領取之工程款總計為1256萬8236元(即結算金額1506萬1651元扣除系爭工程空調設備減作致增加裝修、水電部分之費用249萬3415元),故扣除被告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代其支付修繕費用225萬2730元後,被告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3年間出面承攬仁愛醫院93年度室內整修統包工程,

原告則受被告之邀,與被告口頭約定成為該統包工程之施工團隊之一,並承攬其中空調設備工程部分。

㈡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73萬1000元。

㈢仁愛醫院於97年11月19日所為之驗收紀錄記載:「……空調

工程溫度及出風量於夏季是否能符合需求,由承商承諾能符合需求列入但書中」。

㈣被告於96年11月21日、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25日曾發文

催告原告改善瑕疵,復以98年2月24日陳報狀再次催告原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10日內,進行瑕疵之修繕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3年室內整修統包工程案之空調設備工程口頭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承攬系爭整修工程,詎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卻積欠原告工程款615萬3111元未為給付,故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云云,被告對於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整修工程空調設備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㈠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為若干?㈡原告所承作的空調設備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是否得以其所代墊之修繕費主張抵銷抗辯?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1305萬5291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口頭約定系爭整修工程空調設備部分,原告所得請取之工程款為1800萬元,惟因仁愛醫院嗣後有部分減作之情況,致調整工程部分之價金連同管理費等費用為1688萬4110元,而該工程已於97年11月19日驗收完成,被告竟僅給付原告1073萬1000元,尚積欠原告615萬311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上開事實之主張自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整修工程空調設備部分之工程為1800

萬元,且包含管理費等費用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整修工程採購契約、空調工程結算對照表、服務建議書工程估價明細表、台北永吉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仁愛醫院98年8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191300號函附卷為證(分見本院北調卷第3至31頁、審建卷第15至16頁、第117至121頁、第149至153頁及本院卷第180至214頁),並有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然查,首觀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固記載:「議價金額:口頭商議之金額與投標金額相同約:...空調:1800萬元-聯合空調(即原告)...合計:1億100萬元。」之字樣,且證人甲○○證稱「...我們那時候是就每個部分講好金額,那個金額是指大家參與這件投標共同努力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甲○○亦同時證稱:「但是之後可能因為業主需求上的變更有的部分金額會增加有的會減少...最早被告去投標時金額比例是按照我們約定的比例,後來設計上有變動,我是負責水電的部分,後來也變更為兩千兩百萬元...」等語以觀,足徵原告所稱之兩造約定之報酬為1800萬元僅係在系爭整修工程得標前之磋商金額;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與仁愛醫院於簽訂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後,該報酬之金額仍會因業主需求之變動等因素而作調整,此觀被告與仁愛醫院簽訂之室內整修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後段載明:實際工程結算付款依第七條約定辦理等文字,同時第七條載明契約價金之調整方式,即可知悉。是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1800萬元一節,已有疑義。

再者,參酌甲○○之證言亦可知,其與被告間報酬金額有變更之其中原因為被告欲多賺取管理費,然由此尚無法證明兩造在約定報酬時係將管理費等費用亦列入報酬之計算金額;再從仁愛醫院98年8月6日之函文以觀,其內容雖載明空調設備部分原契約之價額為1600萬6360元,再加上管理費等費用,總金額為1794萬3129元(計算式:1600萬6360元+1600萬6360元×12.1%=1794萬3129元),此金額固與原告主張之1800萬元相當接近,然遽以此即謂兩造確實以1800萬元為約定,尚屬遽斷,更遑論仁愛醫院僅給付被告1794餘萬元,豈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1800萬之理,此種支付方式顯然不合常情?又姑不論系爭整修工程空調設備部分,兩造係屬分包或是轉包之性質,兩造間承攬報酬之給付,應悉依其等之約定而定,原告復無法提出兩造有約定系爭報酬之給付應完全按照仁愛醫院與被告於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約定,準此,原告對於其前開主張之報酬金額約定一節,難認已善盡其舉證之責,其所為之該部分主張,難認真實。

⑵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款悉以實作實算計算之,最高額度

為1400萬元,且不包含管理費等費用一節,尚屬合理。復查,系爭空調設備工程部分業經仁愛醫院減作部分工程,致該工程被告實際得以受領之工程款為1506萬1651元,變更之價額計為94萬4709元,而兩造既有約定如業主於工程尚有所變更時,報酬部分則須依此作調整,是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應以1305萬5291元(計算式:1400萬元-94萬4709元)為計。至被告另辯以尚須扣除增加施作裝潢、水電工程之價額249萬3415元云云。經查,該筆費用係因本件系爭裝修工程為統包方式承攬,為使實際施作價額與契約總價相符,所為增加之項目工程,而與空調設備工程似無相干,故被告所辯當無可採。因此,被告所得受領之報酬為1305萬5291元,已堪認定。

㈡原告所承作的空調設備工程確實具有瑕疵,被告據以代墊修繕費225萬2730元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工作有瑕疵,訂作人得定期請求定作人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整修工程空調設備部分,存有出風量及溫度問題等瑕疵,致其代墊修繕費用225萬2730元,故據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謂其施作工程並無瑕疵,被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系爭整修工程有關空調設備部分雖已於97年11月19日進行驗收完畢,惟觀諸驗收紀錄所載可知,於驗收當時二氧化碳濃度除了語言治療室偏高外,尚預定於11月24日委託第三公正單位檢測作為驗收合格之依據,另空調工程溫度及出風量於夏季是否能符合需求,由承商承諾能符合需求列入但書中,並註記本工程不同意驗收合格之文字,此有該驗收紀錄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建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當時對於空調設備部分尚有二氧化碳濃度、溫度及出風量等問題,進而未驗收合格,嗣雖經訴外人兆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日及98年7月16日就二氧化碳濃度測定符合標準(見本院審建卷第276至290頁),然有關溫度及出風量部分仍未為認定合格一節,堪可認定。

⑵再者,證人丙○○固到庭證稱:「氣溫的時候有說夏季再來

做測試,當時驗收時都符合數據,但是使用單位擔心夏季是否溫度會偏高,所以約定夏季再來作測試,但是依契約精神來說應該算驗收完成....」、「空調冰水主機溫度不夠,會影響送出來的風,我們所施作範圍的工程中風管的部分....至於溫度不夠低這點,與我們施作的工程無關,因為我們不包含主機的更換。」等語。惟查,丙○○於驗收當天並無參與,且對於本件工程有關空調的設計、功能、需求等謂其並不清楚,卻作證稱「仁愛醫院興建當初工程空調箱的設備表格...所以關於冰水主機與送風機的部分應該是維持此表所標示的標準。」,是丙○○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丙○○對於其監造的工程之施作範圍復證稱不含冰水主機與送風機的部分,只包含水管與風管末端管線修繕與更換等語,惟參酌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施作數量及單價明細表內容可知,系爭整修工程空調設備部分尚包括「箱型冷水式冷氣機、箱型水冷式冷氣機避震器、圓形冷卻水塔、圓形冷卻水塔避震器、箱型送風機(雙層版)風量、避震器」及「吊掛隱藏式小型冷風機、吊隱式小型冷風機、圓形冷卻水塔15RT、圓形冷卻水塔基礎、圓形冷卻水塔避震器、冷卻水泵、冷卻水泵基礎、冷卻水泵避震器、箱型排風機箱型排風機避震器、分離式冷氣機2RT」等等,均係屬空調設備之增設與安裝,而非僅有水管與風管末端之修繕與更換。以證人丙○○係本件工程專案管理與監造人之身份以觀,對於前揭工程內容,應知悉甚詳,參酌其前開證詞與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益徵其證言難以採信。

⑶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整修工程空調設備部分尚有瑕疵存在,

應屬可採,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應負有修繕之義務,然經被告限期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原告迄今皆拒以修補該瑕疵,故被告自得依同條文規定自行先為修補,再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查被告對於上揭瑕疵,依仁愛醫院需求及專業空調技師提出之改善方案進行並完成修繕工作,進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25萬2730元(含空調技師規劃設計費5萬元、委外二氧化碳濃度測定費2730元、空調工程瑕疵改善費用220萬元)一節,有系爭整修工程會勘紀錄暨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 3至177頁、第247頁),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以其所代墊之修繕費用225萬2730元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得受領之承攬報酬為1305萬5291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款項1073萬1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32萬4291元,惟因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25萬2730元之代墊修繕費債權存在,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報酬費用7萬1561元,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7萬1561元,亦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56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