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4號原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3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宏雯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台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13、15、16及24標增作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其中原告施作之2公尺高度隔音牆安裝吸音板以每公尺高度裝置

1.5片吸音板計算,每公尺安裝3片,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每公尺安裝4片,被告指示即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606,334元,兩被造於97年5月20日協商未果,原告因而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貳、被告則以:本件施作應依隔音牆施工圖說據以施作,圖說標示隔音牆自護欄頂起算高度為2公尺,隔音版高度為50公分,如以原告所謂以3片計算則勢必不足2公尺高;且原告於投標前應事先詳查工程性質,倘有疑慮,應於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開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提出釋疑,而非得標後始針對已有預見之疑義進行爭議調解。且依據工程標單所述,工程施工應以工程設計圖說為依據,詳細價目表為施工計價項目,而單價分析表僅係做為單價分析之參考,原告以單價分析表做為施工之依據,顯與工程慣例、契約規定效力不符。另參酌原告於調解會議所敘,可知原告投標時顯已明知圖說與單價分析表有所差異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標案保留決標,請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說明其報價合理性時,亦強調本工程係自護欄頂起算隔音強高度為2公尺,應安裝4片吸音版作為計價基準。被告既已於決標前給予原告重新檢討其報價合理性,以決定是否接受決標之機會,則就此情事之判定,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兩造已就應安裝4片為計價基準有所共識,則依約原告自應施作4片,並無追加之可言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7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向被告承攬施作「臺灣地區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13、15、16及24標增作隔音牆工程」,工程總價7,077,502元,約定按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工程總價。

二、原告已於97年9月1日依約施工完畢,經被告驗收完畢,且給付7,077,502元之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0日辦理公開招標開標作業,原告為最低投標廠商,並以底價80%之價格得標,得標價格低於底價;嗣於97年4月16日由原告繳交差額保證金502,354元後決標。

四、原告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2公尺高度之隔音牆,應裝置3片吸音板,原告實際上施作係裝置4片吸音板,故系爭工程數量有追加為由,而於97年5月20日與被告北區工程處就隔音牆吸音板爭議協商未果,遂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爭議提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於97年10月7日作成原告應負75%之責任,被告應負25%之責任之調解建議,但調解不成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2公尺高度之隔音牆,應裝置2片金屬吸音板,原告實際上施作係裝置4片吸音板,故系爭工程數量有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被告則以本件施作應依隔音牆施工圖說據以施作,圖說標示隔音牆自護欄頂起算高度為2公尺,隔音版高度為50公分,依約應施作4片吸音板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金屬吸音板安裝」一項,記載一公尺隔音牆應施作1.5片吸音板,與設計圖說相符否?2、契約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之記載如有不符時效力以何者為優先?3、系爭工程中之隔音牆,依契約究應安裝3片吸音板,抑或4片吸音板?4、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經查,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被證3)中隔音牆立面圖記載隔音牆高度在2公尺時,必須裝高度為0.5公尺之吸音板4片,如高度為3公尺時,必須裝高度為0.5公尺之吸音板6片。而本件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被證10)計算隔音牆每公尺單價時,在金屬吸音板安裝項目中記載數量1.5 (片)單價448元,在此所稱之每公尺應是指進行米而言並非高度,以吸音板之長度2公尺高0.5公尺計算,每進行2公尺裝3片,則每進行1公尺需裝1.5片,依前揭單價分析表換算可知,其隔音板之高度即為3片。故系爭工程設計圖與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即有不符。

2、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文件及之效力(三)約定: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如有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1契約條款。2招標公告。3招標須知補充規定。4投標須知及附件。5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廠商聲明書。6補充施工說明書。7特殊規定(規範)。8工程設計圖。9工程詳細表(依序為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表等)。此項約定,符合依圖說認定交付承攬工作內容之工程慣例,且原告為專業廠商如認工程圖說與單價分析表不符時,仍得於規定之日期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提出釋疑。另由於原告投標系爭工程之標價7,077,502元僅達底價之74.69%,故本件被告於投標後保留決標,請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說明其報價合理性並提出保證金,此有被告北區工程處工程決標報告、標價審查紀錄表及決標紀錄表(被證1)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決標前應有多次機會可以明暸系爭工程之約定及承攬工程之內容,故前揭約定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應屬有效。又查,系爭工程契約(原證1)、工程標單(被證4)、投標須知(被證11)並無隔音板裝設高度之相關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單價分析表記載既有前述之不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自應以工程設計圖說之記載為準。

3、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內容既應以工程設計圖說所載為準,原告必須在隔音牆安裝4片高度(每片0.5公尺高)之金屬吸音板始符合契約本旨,原告依此內容為施作,即屬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行為,縱被告指示原告如此施作,亦無何工程追加可言,故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追加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隔音牆應安裝4片高度(每片0.5公尺高)之金屬吸音板,原告依此施作並非追加工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工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0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