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詹凱勝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台電電力管路配合中安大橋預留套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兩造並於民國92年6月
25 日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其中第16 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15日(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第22條規定「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
五十、七十五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及第24條規定「主辦機關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百分之二為保固金。」。
(二)現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並同意辦理結算,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6,531元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56,250元,扣除百分之2之工程保固款348,5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265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完工後,於96年11月13日辦理驗收時,發現原告於系爭工程之「U型不鏽鋼螺栓」施工項目中,誤用「3/8∮620」型螺栓,經原告配合極力改善其中285支,其餘7,155支則因中安大橋已開放通車,施工困難且影響交通,故原告於確認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性後,建議被告收受,故驗收缺失未全部改善並非歸責於原告所致,又系爭工程係在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廠商監督下執行,原告係誤用上開螺栓並非故意為之,故關於本項施工項目之扣罰自不應由原告獨力承擔。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即「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六倍扣罰之」予以扣款,對於原告顯非公平。
2、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對於定型化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有關減價驗收扣款之約定,不論原因及責任,均扣罰6倍,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3、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既已明定「應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扣罰之」而被告竟以重量比例及扣款7倍計算罰款,即「13∮620U型不鏽鋼螺栓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每支材料費用為150元,依重量比例計算承包商所使用每支為88.76元,計算價差為61.24元,扣減1倍價差為438,172元記入結算金額,再依此計算價差金額6倍扣罰款為2,629,032元,並將未改善部分之價差438,172元扣除後記入結算金額。」,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之「依其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扣罰之」規定。被告既然同意收受本案U型不鏽鋼螺栓,當依上述規定以原告實作之價值即原告採購價格,與契約價格差額乘以減價(即扣款)及罰款合計6倍。原「13∮620U型不鏽鋼螺栓」之契約價格為1支150元,原告誤用之螺栓價格為1支145元,價差應為每支元,故扣款6倍價差應為214,650元(7155X5X6=21465),然被告竟以重量比例計算價差並扣罰款合計3,067,204 元,顯然不合理。
4、退萬步言,縱有扣款情事而應處罰款,然上開施工項目即「U型不鏽鋼螺栓」於系爭契約中之工作價值為1,242,480元,被告原扣罰款為3,067,204元,已逾原契約價值2.47倍,其違約金顯有過高之虞。且被告主張之扣罰金額合計3,067,204元,然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6,987,638元,扣罰比例高達18%,比系爭契約逾期罰款上限10%約高出1倍,如依據13∮620U型不鏽鋼螺栓及安裝(含墊圈)結算金額1,242,480元,扣罰比例高達246.9%,則被告扣罰金額之高已明顯逾越常理,且不符比例原則,依據民法第
251、25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降低罰款之計算標準或請求將罰款金額酌減至合理數額。
(四)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為下列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265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系爭工程之「U型不鏽鋼螺栓」施工項目,契約約定之「13∮620U型不鏽鋼螺栓」之單價分析表每支材料為150元,依據重量比例計算原告所使用每支為88.76元(即實作價值,即原告使用之上開螺栓,其重量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螺栓重量之0.591716倍,以契約約定螺栓每支150元計價,原告使用之螺栓之價值應為150元乘以0.591716即
88.7574元),每支價差為61.24元,未改善合計為7155支,是被告應扣減1倍價差438,172元記入結算金額(61.24X
71 55=438172),另應對原告罰款6倍計算,是被告可主張原告違約扣款為2,629,032元(438,172X6=2,629,032)。
(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是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為其要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經由被告之招標程序,最後因價格較其他廠商為低,而得與被告訂約,原告於投標前,就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及其附件等文件,既有充足之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其如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是原告既然參與投標,應已評估風險,而以利用保險或其他方式將違約風險轉嫁,此與一般消費者與企業主訂定定型化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難認原告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之餘地,原告援以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主張契約顯失公平,而認上開約定無效,顯然於法無據。
(三)又被告鑑於顧及公共工程之品質應予確保,是公開招標前,對於原告之施工品質理論上應由原告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然考量此對原告屬於重大不利,故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對於拆換確有困難部分改以扣款並約定違約金之方式以兼顧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原告利益,遂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前,對於上開約定已經充分瞭解,然原告仍然決定投標,自應受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虞。
(四)綜上,被告得主張違約扣款2,629,032元,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為被告之系爭工程承包商,原告係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得標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下:
1、第16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15日(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被告)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除另有規定外,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
2、第22條規定;工程累積計價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五
十、七十五時,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3、第23條第4項第2款: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扣罰之。
4、第24條規定第2項第1款;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照結算總價2%計列之保固保證金。
5、第24條規定第2項第2款;主辦機關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值2%為保固金。
(二)現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並同意辦理結算,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第4項第1、2款規定,經結算之工程款為1,506,531元,應退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356,250元,然其中應扣除2%工程保固款即348,516元。
(三)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3日辦理驗收時,始發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13∮620U型不鏽鋼螺栓」,而係使用「3/8∮620U型不鏽鋼螺栓」,兩造協議由原告於96年
11 月3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嗣後被告以97年4月10日營署北字第0973101352號函行文原告,認為經監造廠商現場清點表示除可改善部分(285支)已改善完成,餘受限場地(因中安大橋已開放通車及高空部分跨越新店溪等)已難以改善處理部分共7155支,經監造廠商及承包商檢討後確認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性且安全無虞,並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以扣款方式處理,即13∮620U型不鏽鋼螺栓契約單價分析表中每支材料費為150元,依重量比例計算承包商所使用每支為88.76元,計算價差為
61.24元,扣減1倍價差438,172元後計入結算金額,再依此計算價差6倍扣罰款為2,629,032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原證一)、被告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92年7月3日營署工務字第0922910483號函(原證二)、被告驗收紀錄(原證三)、原告之97年2月4日97032號函文、同日97037號函文、97年4月24日97117號函文(原證四)、被告之97年4月10日營署北字第0973101352號函(原證五)各一份為證,應為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1,514,265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辯稱以上開方式計算價差,是否有據,
(二)被告辯稱應扣減1倍價差後計入結算金額,是否有據?
(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扣罰6倍,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四)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由法院予以酌減?如酌減則應酌減金額若干?
五、先就計算原告本應依約使用「13∮620U型不鏽鋼螺栓」然使用「3/8∮620U型不鏽鋼螺栓」7,155支,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之「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予以扣罰,差額之計算方式,審查如下:
(一)被告雖然辯稱原告使用之上開螺栓,其重量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螺栓重量之0.591716倍,以契約約定螺栓每支150元計價,原告使用之螺栓之價值應為150元乘以0.591716即
88.7574元,並提出詳細表(被證二)一份為證,然查,上開表列以重量即頓計算者,為第14項「高拉力螺栓」,上開「13∮620U型不鏽鋼螺栓」則為表列之第17項,此外,被告亦未能敘明何以應以上開第14項之「高拉力螺栓」之計價單位即重量為本件計算價差之依據,是被告辯稱應以重量比例計算價差,難謂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13∮620U型不鏽鋼螺栓」每支單價為14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追加工項明細表一份(原證六)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以「13∮620U型不鏽鋼螺栓」與「3/8∮620U型不鏽鋼螺栓」每支價差5元為計算基準,應較為可採。
六、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所規定之文義以觀「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扣罰之。」,可知除系爭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係約定以價差6倍以為扣款與罰款,故被告辯稱工程款應扣除價差後,再以價差6倍計算罰款,應不可採。
七、承上所述,原告就其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使用「13∮620U型不鏽鋼螺栓」,反使用「3/8∮620U型不鏽鋼螺栓」於系爭工程一事,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所得扣除者,應以「13∮620U型不鏽鋼螺栓」與「3/8∮620U型不鏽鋼螺栓」之每支價差5元為計算基準,共計7155支,以6倍計算共計214,650元(5X7155X6=214650)
八、至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扣罰6倍,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按: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本有明文規定,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3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九、本於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上開扣罰6倍之約定,就罰款部分,揆其性質,本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有上開誤用不鏽鋼螺栓之事實,前已認定無訛,則被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本就有權依據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罰款,而無需為上開舉證,至於有符合得予以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則為另一問題,難謂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當然顯失公平。況系爭工程為被告所公開招標,原告投標並得標後,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述及,則系爭契約既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則依政府採購之作業流程,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於投標日期前,就系爭工程相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及其附件等文件,均有充足之審閱期間,並得自主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並非對於上開約款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非有據。
十、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未依契約約定使用「13∮620U型不鏽鋼螺栓」而使用「3/8∮620U型不鏽鋼螺栓」,然原告已就其中285支改善,其餘7155支則受限於場地即中安大橋已經開放通車及高空部分跨越新店溪等因素玵難以改善,此難以改善部分經監造廠商及原告檢討後,確認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性,且於安全無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確認,又徵以系爭工程原告均係在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廠商之監督下施作,且原告誤用螺栓並未受被告之監造廠商指正等情形,本院認為違約金應酌減至差額之3倍為當。
九、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誤用「3/8∮620U型不鏽鋼螺栓」,得依據系爭契約第第23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M,對於原告本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之扣罰款應為差額之4倍(即包括1倍計算之差額與3倍計算之罰款),共計143,1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1,3 71,165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