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79萬8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民國98年4 月8 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萬9780元之本息等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委由原告承攬「台南科學○○○區○○區道路(15~25)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工期為360 日曆天,惟原告於履約後始接獲被告告知在系爭工程用地上仍存有諸多施工之障礙,包括:工地內有25處電力桿及電信桿尚未遷移以及系爭工程用地路權短徵收12公尺等,造成原告無法全面施工,工期嚴重延宕。嗣後被告因前揭施工障礙分別展延工期98天及81天,共計
179 天,實際工期展延為長達539 天(不含因天候因素影響之展延工期日數),然原告於投標當時乃依據被告原定之360 日曆天工期,以預估系爭工程可於1 年內完成,並據此期限作為估算物料成本及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茲既系爭工程因前揭障礙無法施工,造成工期大幅延長約原定工期之50%,且在工期延長期間內,又逢物價巨幅上漲,致原告履約成本及管理費用劇增而受有損害,經原告於施工期間內以工期展延及物價上漲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以期履約之公平合理,但遭被告以契約無明文為由拒絕。原告就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 月7 日以工程訴字第09600187120 號函作成調解建議:「建議給付第33期物價調整款估驗為新臺幣3561萬1999元」在案。
惟被告對前開調解建議卻以業主台南縣政府財源窘困,且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為由,函覆原告礙難同意工程會所提之調解建議,並拒絕原告提付仲裁之要求,以致工期延長及物價上漲等原告履約不利因素全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以及第49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障礙導致工期展延及物價上漲所造成額外費用支出之損失等語。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及工程管理費用之計算依據:
⒈物調款部分:
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點之計算方式,並以95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列各年月之物價指數為據,從94年9 月起至97年1 月止,按各期估驗月份之指數增減率計算,總計25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700萬5041元。
⒉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致施工成本及費用均有
所增加,自係受有損害,然承攬人為證明「實際支出之費用」以計算增加之管理費用時,實有重大困難;加以,系爭契約就原定工期之管理費用,係採用直接工料成本按一定比例計價之方式,故系爭工程計算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自應以比例法以計算工程管理費用之損失,亦即系爭契約約定之管理費除以原施工日期,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展延工期之日數。而系爭工程管理費原為4479萬1091.79 元,工期為360 日曆天,每日之管理費則為12萬4420元(計算式:4479萬1091.79 元÷360 天=12萬4420元/天),系爭工程共計展延179 天(即98天+81天,不含天候因素之展延),總計工程管理費用增加2227萬1180元(計算式:12萬4420元/天×179 天=2227萬1180元),並加計5 %之營業稅後,系爭工程因展延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應為2338萬4739元(計算式:2227萬1180元×1.05=2338萬4739元)。
⑵縱認原告不得以管理費比例之方式請求工期遲延損失
。然原告確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期延長而致支出下列費用:承租施工材料設備費用117 萬4508元、工務所電話費用9 萬2366元、工務所租金費用13萬1510元、工務所電費5136元、保留款利息損失82萬8389元、工務所管理人員薪資480 萬2832元、工務所管理人員勞健保費用27萬5973元、工務所管理人員勞退新制提列支出費用13萬9828元、工務所管理人員伙食費用18萬4812元、工務所管理人員往返交通費用162 萬8162元、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損失302 萬4673元、及所失利益之損失1528萬8642元等項,以上總計為2754萬6831元,原告仍以前揭2338萬4739元為請求金額。
⒊以上二項請求合計金額為6038萬978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6點「付款辦法」第㈣項第1 款約定:「本
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是系爭工程不論有無展延工期,被告均無按物價指數以調整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此外,行政院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3年3 月25日作成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 號函釋,明白指出:「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棄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而由於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 天,是前揭約定並無違誤。加以,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最早發布之日期為93年5 月3 日,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係在上開處理原則發布之後,系爭契約既有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價調整工款」之約定,自屬兩造業經約定排除上開行政院頒布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變更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㈡系爭契約第27點「契約解除或終止」第㈣項約定,業已約
定以6 個月為分界,累積未逾6 個月部分所增加額外之費用或損失由承攬人即原告自行吸收,如逾6 個月部分,原告始得依上開約定向定作人之被告請求。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僅179 天,尚未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6 個月停工期限;況且。原告業於95年4 月3 日之協調會中,同意對展延工期98天部分,不再要求增加管理費。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
㈢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總表記載:「包商利潤管理費(發
包工作費壹一至壹十三×10%)金額:44,791,091.79元」。並參諸系爭工程係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即可知系爭工程之管理費是另列一式列計,而以發包工作費第壹一項至第壹十三項等13個項目金額乘以10%,按一式計算,如竣工實作結算數量有所增減時,則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因此,原告所主張本件工程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不僅將系爭契約管理費計算之基準項目與展延工期之無須出工者,混為一談,且以契約工期之360天,平均分攤每日管理費,亦與系爭契約上開管理費須依實作結算數量計算之約定不合。再者,縱認被告有補貼原告各該支出之義務時,依系爭契約第27點第㈣項之約定,仍應由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確有工地技師等人員、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費用支出之證明,以核實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㈡系爭工程原約定工期為360 個日曆天,嗣因工地內有25處
電力桿及電信桿尚未遷移以及系爭工程用地路權短徵收12公尺等原因,被告分別於95年4 月3 日及同年11月16日之協調會中,同意原告展延工期98天及81天,共計179 天。
是以,本件工期已修正為539 日。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就本件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部分,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並提出調解建議方案,建議被告將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納入契約內容,並依雙方會算結果,建議被告給付至第33期物價調整款3561萬1999元,惟被告不同意前揭調解建議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145 號卷),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如應給付,金額
為若干?㈡就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予原告?如
應給付,金額為若干?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如應給付,金額
為若干?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第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查兩造之文化中心工程合約係簽訂於92年12月8日,當時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92年調整原則』已經公布,而該合約第16條㈣訂有:『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不得依該合約為調整價金之請求,本不待言。另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論,自91年起營建材料之價格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之『92年調整原則』,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將會繼續上漲,乃竟與被上訴人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無非
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本院審訴卷第135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釋(本院卷41、42頁)、94年9月至97年1月各期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率(本院審訴卷第114、115頁)為據。惟查:
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按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85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85年4月29日開工,於89年12月18日施作完成,其工期長達1270個日曆天,惟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賀伯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於86年5月間起加強河川管理,嗣並全面禁止開採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致使施工所購買混凝土(主要成分為砂石)成本驟增,是於訂約當時,不論就系爭合約價格有無特約,是否已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合約金額,兩造均不可能於事先預見在工程施作後,在86年5月間竟會發生因政府全面禁採河川砂石,致發生砂石價格急速跳漲之情事,此政府公權力介入所致之價格鉅幅上揚,實非一般營造廠商於承攬工程時,依正常市場上之物價波動所得預見」係指因賀伯颱風過境致臺灣重大災害,政府因此全面禁止開採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急速跳漲,認一般營造廠商於承攬工程時,無法依正常市場上之物價波動所得預見,故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
然本件尚無造成原料急速上漲之特殊事件發生,工期展延後為539天,尚未滿二年,物價波動有限,自與該案事實相距甚遠,原告主張應適用該裁判意旨,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尚非可取。
⑵原告再引用「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釋」,均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自無法拘束本院,更無法排除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原告雖再依94年9月至97年1月各期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率作為物價確有波動之證據,但物價在工程施作中會有漲跌之變動,恆屬當然,如非有經濟不景氣之特殊情況,物價逐漸上揚乃事理之常,廠商投標時,自得審酌其工期及未能物價可能之走勢而作為投標與否之依據,審酌本件雖延長工期179天,但半年內之物價波動仍屬有限,既無影響物價之重大事件,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更何況,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6點付款辦法第4項第1款明文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工款」,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將會繼續上漲,乃竟與被告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是否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予原告?如
應給付,金額為若干?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㈣之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原
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連續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經乙方向甲方(被告)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但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續履約者,嗣後恢復開工,乙方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⒉工程已開工者:⑴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顯見兩造約定如簽訂契約後之次日起發生停工情事,連續停工6個月以上者,如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繼續施工,並請求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等賠償。本件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98天及81天,共計179天,未達6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請求停工期間費用之規定。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在其參與招標時,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停工損失,須符合契約前開規定始得求償應知之甚稔,當事人既有意排除停工6個月內之費用償還請求(或稱報酬請求權),自非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非受報酬,即不完成一定工作」者或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未定報酬」者。原告在投標時,必就該風險成本已作評估,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係當事人締約時無法預見,屬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亦非可採。
⒊再者,本件工程展期原因之一者為路權內電信桿、電力
桿(含電錶桿)、路燈桿尚未遷移,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4年9月14日營署南南字第09433846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42、43頁),該函正本係發予臺南縣政府,並請其配合辦理拆遷,顯見工程延宕係可歸責於訴外人臺南縣政府,而非被告,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建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如果因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致工期延長時,承包商為提出給付,完成工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業主針對承包商之管理費部分予以比例適當調整作為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2項參照)」作為請求依據,顯然忽視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已明白排除停工
6 個月以下不予補償之特別約定,尚與民法第491條之規定有間。再者,原告亦出席95年4月13日上午在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協調會,會議中並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98天,並請原告針對台南縣政府務必於10月初通車時程,研擬變更施工工法後,將可提前之天數、增加之費用,準備差異比較表於大公會議提報縣政府裁示,並決議承包商對於展延工期時間,不得再要求增加管理費,此有台南○○○區○○區道路(3-50、15-25)工程展延工期審查會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48頁),足見原告當時亦同意不增加管理費。雖原告否認該情,並主張「歷次協調會議內容一般均僅討論工程施工之技術等問題,並未就工程管理費之問題進行討論,且歷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皆為被告事後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與會人士之親簽確認,故會議紀錄上所載承包商對展延工期時間不得再要求增加管理費,全係被告單方面主張」云云(本院審訴卷125頁),然該次審查會原告亦派員工鄭伯雄與會,事後亦未見其對該會議紀錄有何否認之情,原告僅對「15-25標工程,同意展延工期98天」對其有利之文字主張係會議結論,並進而主張工程有所展延,但對其不利者一概否認之,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⒋本件展期之原因另者為關於「樁號:4k+550-5k+ 550北
側土地,因台南縣政府補徵收無法施工而展延工期81日曆天」,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5年11月24日營署南南字第095338611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50頁),足徵該展延之原因亦係訴外人臺南縣政府補徵收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建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亦忽略該案當事人間之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即得請求必要費用,與本案當事人已經就停工未滿六個月之損害已明白在契約予以排除迥不相同,尚難為相同之解釋。且該案引用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義務,通說認為係屬對己義務(不真正義務),其違反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承攬人應先行催告程序,方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賠償,此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43號裁判意旨謂「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7條及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7年11月15日所成立之協調結論,既約定有關變更設計圖及材料,被上訴人應於77年11月30日前交由上訴人辦理施工,被上訴人如未按期交付,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茲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於77年11月30日依約交付水泥及變更設計圖,即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而未另為定期催告履行,按諸民法第254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即明,本件原告未曾催告,亦未曾主張解除契約,自難認為有民法第507條之適用。退萬步言,本件係訴外人臺南縣政府未及時徵收土地或遷移電線桿等電信設備,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依債務不履行之體系仍以定作人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要件,作為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故本件被告尚無故意、過失可言,得否認定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亦不無疑問,尚難類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