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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

120 萬元及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3日具狀陳明因其與被告核對後發現被告將上開承攬報酬中之5 萬元,給付予原告位於台北市○○路○ 段○○○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充作施工保證金,且上開5 萬元已由管理委員會退還予原告,故原告將上開請求返還之承攬報酬變更為115 萬元;又因被告之工作瑕疵致原告無法準時遷入系爭房屋,須另行租屋支出租金5 萬元,故主張上揭租金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

51、52頁),核原告上開將承攬報酬變更為115 萬元,應屬聲明之減縮,而原告所為追加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損害,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怡紅院空間規劃/室內設計之負責人,約定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895,900 元,追加另議,原告應給付被告訂金35%,工程期間60%,完工後5 %。原告分別於97年9 月29日、10月17日及11月5 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共計120 萬元,系爭工程自同年10月1 日開工日起施工,期間原告屢要求被告提供「施工明細圖樣」及「工程明細款項」等資料以瞭解施工內容、品質,作為合約內容具體規範,然未獲答覆,被告並就原告暫停施工之要求置若罔聞,導致系爭工程發生嚴重瑕疵,如:㈠隔間牆有砌歪情形:系爭房屋客廳、臥室及廚房間之隔間牆,未與房屋之座向成直線;㈡鋪設大理石材非但未盡妥善規劃之責,且強要提供非原約定之石材:鋪設大理石材時,被告建議由屋內往門口鋪設,由於客廳與廚房間之隔間牆已有砌歪之情形,進而將導致大理石材於門口處亦成歪斜之狀態;又原告本要求應鋪設粉白色之大理石材,惟被告竟未替原告為任何之尋找,僅係隨意看到黃色大理石材,即建議鋪設;㈢冷氣空調系統安裝位置與原告所知內容不符且規格差異甚大:被告之估價單於室內機部分,原以大金冷暖變頻機為冷氣工程之規格,惟實際施做時卻欲以冷氣專用功能之機具安裝;㈣衛浴空間馬桶設備墊高高度與原約定有嚴重落差:由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本即為與母親一同居住,而因原告之母年歲已大,故原告於訂約之初即要求衛浴空間馬桶設備墊高高度須符合年長人士使用之便利,惟被告實際施做之結果,其墊高過高,以致年長人士使用易有危險;㈤裝設之室內電路線規格(1.60mm)與一般同業基於安全考量而採用之規格(2.00mm)差異甚鉅等。原告於97年11月25日限期要求被告修補上揭瑕疵,但被告拒不修補,原告乃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於同年12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承攬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因被告之工作瑕疵致原告無法準時遷入系爭房屋,須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5 萬元之損害。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整,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工程因原告拒不依約付款,又藉故拒絕被告施工,業經同意雙方終止契約,並由被告於97年12月2 日向原告提出結算單結算請款。原告對業經終止之契約,再於同年月12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應有未合,原告以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附加利息,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有瑕疵,經原告限期修補,被告竟拒不修補,乃依法解除契約,惟原告在起訴狀中,對其主張之被告工作有瑕疵、該瑕疵係屬重要、原告有限期修補、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等事實,未予說明及證明,自難認其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存在。退步言之,如以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係合法為前提,原告受領結算單所示1,440,975 元之給付利益,應返還被告,被告主張就此與原告請求返還之120 萬元抵銷等語。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9月29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3,895,900元,追加另議。

(二)原告已於97年9月29日、10月17日及11月5日分別給付被告各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20萬元。

(三)被告自97年10月1日起開始施工。

(四)原告於97年11月25日曾以被告施作之室內控制開關線採用

1.60mm電路電線,影響安全為由,要求被告改用2.00mm電路電線。但遭被告拒絕。

(五)被告於97年12月2日向原告提出「結算單」,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如結算單所載之差額240,975元。

(六)原告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12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7年12月17日收受前開函文。

(七)被告前將原告給付報酬中之5萬元給付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充作施工保證金,然上開5萬元現已由管理委員會退還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所有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但因發生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隔間牆有砌歪情形、鋪設大理石材未盡規劃之責且強要提供非原約定之石材、冷氣空調系統安裝位置與原告所知內容不符且規格差異甚大、衛浴空間馬桶設備墊高高度與原約定有嚴重落差、裝設之室內電路線規格1.60mm與一般同業基於安全考量而採用之規格2.00mm差異甚鉅等嚴重瑕疵,原告曾限期要求被告修補上揭瑕疵,惟被告拒不修補,原告乃委託律師向被告發函解除承攬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原告因無法準時遷入系爭房屋而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二)原告是否受領有系爭結算單上所載之利益,致使如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時,被告得主張抵銷?(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工作瑕疵無法準時遷入系爭房屋,受有另行租屋之損害5 萬元,而得訴請被告賠償?茲分項析述如后: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1、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瑕疵?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固得

解除契約。但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非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4 條但書及88年4 月21日增訂同法第495 條第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尋繹其源於誠信原則而設,並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之立法本旨,該規範乃係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禁止規定,初不得任由當事人以約定解除權拒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隔間牆有砌歪情形

等瑕疵,並提出系爭房屋工作瑕疵照片光碟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以下就原告所指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逐一敘述於下:

①隔間牆是否有砌歪之情形: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隔間牆有砌歪情形一情,經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12月29日接續被告裝修系爭房屋工程....(問:證人接手工程時有無發現隔間牆歪斜情形?)伊進去時隔間牆與大理石已經施工完畢,隔間牆跟大理石比起來是歪斜,前後差2.5 公分....(問:後來如何處理?)木作拉直乙情(見本院卷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證人丁○○○○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工程客廳與浴室之間的隔間牆是否證人施作?)是,都是伊做的....(問:客廳如果從大門開始鋪設地板磁磚,會否有誤差?)會有誤差,因為房子的大門很小....(問:應該從大門鋪設地磚到牆?還是從牆舖設到大門?)應該從中間大面牆面貼到大門,這種貼法誤差比較小....(問:本件是否可以避免誤差情形?)應該沒有辦法,因為還要對準舊牆,如果對的很正,舊牆拉出來會斜的更多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由上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係先施作隔間牆,再施作地坪大理石,施作隔間牆時係依既有之舊牆以水平儀抓適度之水平,實無法避免有誤差之情形,是以原告將其因系爭房屋結構及其委由第三人鋪設地磚方式而產生之地磚與牆緣間有誤差之情形,指摘被告施作之隔間牆有砌歪云云,洵屬無據。

②鋪設大理石材是否有未盡妥善規劃之責,且被告強要提供非原約定之石材之情形:

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鋪設大理石材,未盡妥善規劃之責,且強要提供非原約定之石材,造成工程進度延誤云云,然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鋪設大理石材工程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施作,是以原告此部分所指之瑕疵,即無從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的,因此原告此部分亦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無可取。

③冷氣空調系統安裝位置是否與原告所知內容不符且規格差異甚大之情形:

證人庚○○○○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冷氣機室內安裝及管線設置位置有無先與原告確認?)原告有在場,有設計圖及立體圖....(問:原先預先安裝的室外機是否有冷暖功能?)有,那間房子是裝能暖功能的....被告有拿(設計圖、立體圖)給原告看,原告沒有反對意見....(問:安裝室內機是否為大金空調?)對....其實冷專型與冷暖型的差異只在室外機,伊在室內裝的是冷專型的室內機....(問:為何室內機部分裝冷專型而不是用冷暖型?)因為大金公司出貨都是冷專型....(問:裝室內機時是否除了給你設計圖,是否還有給原告看3D動畫圖?原告有無說確定沒有問題,就裝在這裡?)有,原告沒有表示等情(見本院卷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7頁);可徵原告以系爭工程冷氣空調系統安裝位置與原告所知內容不符,且冷氣規格差異甚大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因此顯非重大之瑕疵,則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堪以認定。

④衛浴空間馬桶設備墊高高度是否有與原約定有嚴重落差之情形:

證人乙○○○○院審理時結證稱:廁所水管有更改過....因為廁所馬桶位置不符合業主需求....(問:原告要求後,證人有無更改完成?)有照原告的意思做....我們是照圖施工,所以被告有付我們更改工程費用....原告認為排糞管位置太高要伊壓低,壓低後,後來原告又要求更改位置....(問:原告有無說明為何排糞管太高?)因為管線太多,原告認為看起來太高,伊就跟原告解釋外面用拋光材質才會看起來太高等情(見本院卷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至8 頁);依此,本件系爭工程之廁所馬桶位置更改應非工程瑕疵,且也已依原告之意思更改完成,原告亦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⑤裝設之室內電路線規格1.60mm與一般同業基於安全考量而採用之規格2.00mm差異甚鉅之情形:

Ⅰ證人丙○○○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現場有些線路是1.60

mm,一般伊用20安培無熔絲開關時是用2.00mm,因為如果沒有用2.00mm會傷害電器跟電線走火問題,開關控制線能夠確定是用1.60mm,其餘部分不確定....(從事裝潢)超過10年,伊本人沒有水電等證照,伊都是發包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惟證人乙○○○○院審理時卻結證稱:主電源都是2.00mm,控制線是1.60 mm....(問:採用規格是否符合用電安全?)當然安全,因為負載部分,控制線用於電燈,如果負載夠的話,伊認為安全....(問:當時你是用20安培無熔絲開關,當時負載用這樣規格是否可以?)標準....(問:如果登具數量變多時,會不會導致1.60mm控制線不夠負載?)不會,因為1.60mm線路符合一般普通開關規格等語(見同前筆錄第7、8頁)。

Ⅱ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1月25日發現室內電路電線規格採

用1.60mm,可能影響安全,乃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1 日原告回國前更換完畢,被告當場即予拒絕,自亦未於上開期限完成更換,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原告有無要求被告更換為2.00mm電路線?)原告對安全很注重,所以要求一定要更換....(問:原告有無要求被告何時間前更換完成?)當時原告要出國,說回國前被告要更換好,被告拒絕,他說安全沒有問題,要改的話要加費用....但當時被告有聯絡水電工人,水電工人到場後也說沒有問題,要改很麻煩,要加錢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然證人乙○○○○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原告對於你採用這樣《用電》規格有無意見?)他有跟我提這個問題,伊也有解釋給他聽,黃先生(指被告)約伊跟原告討論這個問題....原告認為線路不安全,後來原告打電話給他朋友,再將電話轉給伊跟他朋友講線路問題....伊說控制線1.60mm負載是夠的,講到最後他朋友也認同伊,跟伊講田小姐(指原告)要換2.00mm,叫伊換成2.00mm,照他的意思,伊跟田小姐說要換成2.00mm,如果堅持要換的話,材料費伊自己付,工錢由原告支付,原告也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且證人乙○○○○水電業30年,領有甲級、乙級專業證照(見同前筆錄第6 頁),是以證人乙○○○○多年之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已將其認為室內控制線採用1.60mm規格並無影響安全的理由向原告說明,且告知如原告堅持要更換,材料費由其支付,工錢則由原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要求更換室內控制線為2.00mm,雖認知不同,但已請證人乙○○○○場為原告解說,並非當場即予拒絕更換。況且,原告若有於97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在同年12月1 日前將室內控制電線更換完畢,則原告豈會於次日(97年11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函及委由證人丙○○○知被告「請諸多配合協助收尾」(見本院卷第93頁),且於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後續應無問題,請放心」等語後(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均未曾提及更換室內電線之事,足徵原告主張曾限期被告更換室內控制電線,被告當場即予拒絕更換乙情,尚難採信。

⑥廚房水電位置是否有無法配合廚具規格之情形:

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稱:廚房水管線位置原係依照原告原先採購之廚具位置施工,嗣後原告變更廚具採購,致廚房水管線位置必須變更一情,並據證人乙○○○○院審理時結證稱:....還有廚房水管線路有變動....(問:原告要求後,證人有無更改完成?)有照原告的意思做....我們是照圖施工,所以被告有付我們更改工程費用,廚房更改工程也是一樣....(問:我是如何請證人更改廚房水電位置?)你沒有跟我講,是黃先生(指被告)叫伊去改的....有一位作廚具的小姐說位置不符合廚具的規格.... 原來是照圖施工....因為伊沒看過廚具後來變更,伊也照變更的施作完成等節(見本院卷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6 至9 頁);足徵系爭房屋之廚房水電位置無法配合廚具規格,應係原告變更廚具之採購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⑦系爭房屋大門門框上下軸是否有誤差之情形:

被告對此部分抗辯稱:原告原向進峰企業公司訂購大門,門框已安裝在工地現場,門片已訂製完成,等工程完工即可安裝門片等情,並提出訂購單、立據人辛○○○○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參以證人丙○○○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打行動電話給黃先生(即被告),轉告黃先生關於田小姐(即原告)希望把大門跟窗戶裝上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嗣後並結證稱:門框已經做好,門片是伊做的....(問:門框是被告做好的門框,是否採用當初被告訂製的門片?)伊不知道當時被告選的是什麼,門片是伊選的等語(見同前筆錄第5 頁),可徵原告主張大門門框上下軸有誤差一情,縱屬實在,亦可能係後來原告安裝之門片與原門框不合所致,此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屬可疑?原告即不得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堪以認定。

⑧系爭房屋後陽台落地窗是否有無法扣上之情形:

被告對此抗辯稱:縱使系爭房屋後陽台落地窗有無法扣上之情形,亦顯非重要之瑕疵,且原告也從未通知被告有此問題等語;查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曾通知被告此部分之瑕疵,且該瑕疵尚非重大,故原告亦不得依此解除契約,是以被告上揭抗辯,應屬可採。

⑵本件經查,被告完成之工作,並無不適於使用或欠缺契約

約定效用、價值之情形,原告以被告未依限修補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洵屬無據,矧查,系爭工程縱有原告所指稱之如上工項之瑕疵,但個別瑕疵尚非重大,縱非妥適,以工程整體觀察,應認顯非有重大瑕疵,則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二)原告是否受領有系爭結算單上所載之利益,致使如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時,被告得主張抵銷?承前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本件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即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故被告即無從就原告受領有系爭結算單上所載之利益而主張抵銷,附予敘明。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工作瑕疵無法準時遷入系爭房屋,受有另行租屋之損害5 萬元,而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否認原告有可歸責於被告工作瑕疵,致受有支出租金5萬元之損失一情;查原告並未就其確受有支出租金5萬元損失,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亦未舉證證明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所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259 條及第4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