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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長泓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趙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長泓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間於民國94年7 月11日訂有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公司將所承攬自台塑石化煉油廠四期槽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500 區、3000區、4000區轉包給原告公司,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398,064元,嗣原告公司再將系爭工程4000區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吳木麟即金利金屬企業社(下稱金利企業社)。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

95 年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訂有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結算工程共500萬元,分A 、B 二期支付,每期250 萬元,且分別附有條件,而當原告公司完成A 期所附加之條件後,被告公司即於95年7 月31日以匯款250 萬元給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公司為使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之B 期條件成就,曾多次與金利企業社協商,然協議未果,原告公司遂於95年12月20日訴請確認與金利企業社間承攬工程債權不存在(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1號),而兩造於98年3 月4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將被告公司所扣留之250 萬元,由金利企業社取得140 萬元,原告公司則得110 萬元。詎原告公司以該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告請款110 萬元,被告公司卻以原告公司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由而拒不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公司確實已完成系爭協議書A 期第1 至5 項約定之條件

,被告公司始願於95年7 月31日匯款2,624,960 元(含加值稅)至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內,故被告公司辯稱其拒不履行依該約定所負之義務,甚至拒絕與下包商協商云云,即屬卸責之詞。又原告公司確已提供書面保証,否則被告公司何以願意付款,且若有原告公司與下包商間之任何糾紛亦由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中A期第4項約定解決,是與被告公司無涉。至於訴外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工程款之部分,係被告公司私下與大宜昌公司約定,由其承攬被告公司之抽砂工程,既非原告之下包商,自無給付款項之義務,若為原告公司所積欠,大宜昌公司何以未提供與原告間之任何承包合約或書面協議,是該項抽砂工程確與原告無關。清洗廠商即大宜昌公司鋼板樁費用部分則為訴外人駿達工程行,均係直接從被告處承包工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旭中公司借用支撐材料,已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互相交還對方。人員及車輛出入證,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結束後絕大部分均已繳回,僅保留2、3張供載運工程材料出廠時作為識別之用,惟其後亦已繳回廠方。依原告公司所出具之收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即承諾「具結人(即原告)確認其已完全給付每一承包商所要求給付之款項,或將於收訖所要求給付之款項後會用於給付承包商至2006年7月15日止,與本合約相關之工作、勞務、服務、物料、及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費用及開支」,可知原告公司已切結與承包商之糾紛由原告公司負責解決,依被告公司於96年9月7日致原告公司之備忘錄中說明二亦自承原告公司已出具書面保證書,已履行系爭協議書B期第4項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中A期與B期之附加條件各自獨立而互不相關,B期之各項附加條件既已成就,被告公司即應依系爭協議書及和解筆錄給付110萬元予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亦依系爭協議書A期附加條件之約定履行,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⒉被告公司指原告公司應履行「儘速妥善解決並結清與下包商

等有關索賠」乙節,顯與系爭協議書A 期第4 項規定之原意完全不符。原告於95年間對金利企業社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經於98年3 月3 日達成和解,上開訴訟審理進行之快慢,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原告公司所能掌握,被告公司漫指原告未儘速妥善解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B 期第2 項約定:「泰興將於接獲長泓與金利金屬企業社之協議証明後,按其協議逕行付款予金利金屬企業社,另NT$2,500,000 元扣除付予金利金屬企業社付款之餘額 (指110 萬元), 再付予長泓。」足見被告公司亦同意於接獲原告公司與金利企業社之協議證明後付款,顯然亦同意無期限問題,僅為附停止條件 (即取得協議證明),條件既已成就 (即達成協議之和解筆錄), 被告公司即應依約定付款,並無逾民法第127 第7 款承攬人2 年報酬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因系爭工程工期緊迫,為免系爭工程因原告公司之

因素造成延誤,致被告公司之損失擴大,被告公司遂於95年

5 月9 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司派員商討解約事宜,又於95年5 月19日以備忘錄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後於同年6 月5 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司立即停工、結算清點必要人員並將入廠證繳回且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公司因不得已而與原告公司於同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雖約定結算工程款為

500 萬元,並分A 、B 兩期支付,並約定原告公司負有如辦理材料點交、歸還所有系爭工程配發之人員、車輛進出證件及臂章,並無償提供氬桿機等義務外,為利系爭工程於終止合約後被告公司隨即可順利推展工程進度,雙方更特別約定原告公司負有儘速妥善解決並結清與下包商等有關之索賠,以保護被告公司及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不受干擾之義務。且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懇求體諒其資金調度及財務困難,乃基於善意於原告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附加之全部條件,而僅出具書面保證之情形下,即先給付250 萬元,俾其得儘速與下包商協商解決,避免造成被告公司後續施作之困擾。

㈡詎原告公司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附條件,非但未辦理材料

交接,亦未繳回工程人員、車輛進出證件及臂章,其應提供之3台氬焊機竟僅1台堪用,且未處理與下包商糾紛保護被告公司不受干擾部分,原告公司除隱藏其與旭中公司材料借用之糾紛外,其與鋼板樁廠商駿達工程行及其下包商大宜昌公司間之糾紛亦未解決,甚至連水刀清洗、便當費用及工資均未支付,此造成被告公司工作進度嚴重受阻,並使被告公司成本大增。被告公司於96年9月7日備忘錄函知原告上情,並告知因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保護泰興及業主不受干擾,此部份被告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及新增費用之損失應為原告公司負擔且被告公司將依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條款處理後續事宜。

㈢再者,金利企業社於95年8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請

求工程款項,原告公司卻拖至95年12月20日始對金利企業社提起確認其間承攬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告公司與金利企業社直至98年3月3日始達成和解,已逾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㈣綜此,原告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附加條件,而未

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雙方應依系爭合約處理後續事宜,是原告公司應非能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110 萬元之工程款,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存在,惟原告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A期之各項條件,自無收受250萬元之餘地,而被告公司應可以該筆250 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㈠被告公司為執行台塑石化煉油廠四期槽區擴建工程專案,與

原告公司於94年7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預估總金額為33,398,064元。原告公司並將工作分包予金利企業社及其他下包商。

㈡被告公司於95年5 月9 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司派員商討解

約事宜、於同年月19日以備忘錄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6 月5 日以備忘錄通知「本公司再次重申、要求貴公司立即停工、除結算清點必要人員外,請將其餘貴公司人員入場證繳回並立即派員立即停工解約事宜」。

㈢兩造於95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詳如該系爭協議書所載。

㈣被告公司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已先給付原告公司250萬元。

㈤被告公司於95年9 月14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司「貴公司若

違反95年6 月20日合約終止協議書所訂之義務,本公司即無依協議書支付貴公司之義務。」㈥被告公司於96年2 月15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司「請貴公司

於96年3 月5 日前完成下列終止協議書約定事項,否則即為違反終止協議書。」。

㈦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7 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公司「上述代墊

與新增費用皆因貴公司未依協議書之內容執行貴公司之義務保護泰興及業主不受干擾,此部分本公司之損失應為貴公司負擔。今後本公司將依原合約相關條款處理後續事宜。」㈧金利企業社於95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請求,並

將存證信函副知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對金利企業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工程債權不存在(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1號)。兩造並於98 年3月3 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本件原告同意給付吳木麟即金利金屬企業社140 萬元(付款方式為由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250 萬元內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附條件,而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款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附條件,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款項?㈡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A 期條件為由,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附條件,而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款項?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 月20日訂有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結算工程共500 萬元,分A、B二期支付,每期250 萬元,且分別附有條件,而原告公司與金利企業社之工程款糾紛,業經其於95年12月20日對金利企業社提起訴訟,並於98年3月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將被告公司所扣留之250萬元,由金利企業社取得140萬元,原告公司則得110 萬元,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 萬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A 期所定之條件,且金利企業社於95年8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請求工程款項,原告公司卻拖至95年12月20日始對金利企業社提起確認其間承攬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渠等遲至98年3月3日始達成和解,已逾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

⒉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即載明:「..泰興(按即被告公

司)將按下列規定於長泓(按即原告公司)履行相關事項後,分兩次支付長泓結算工程款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A)長泓履行下列1至5項後,泰興支付長泓第一筆結算款NT2,500,

000...B)第二筆結算款NT2,500,000(不含加值稅)將按下列規定支付長泓及其下包商金利金屬企業社..」等字樣,堪認系爭協議書中A期與B期之條件係各自獨立而不相關,依其文義足認兩造係合意於原告公司分別履行A期與B期之條件後,由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各期之款項金額,則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B 期條件為由請求本件款項,當以其是否履行系爭協議書B期條件為判斷依據,尚與系爭協議書A期條件是否履行無涉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載明:「B)第二筆結算款NT$2,500,000

(不含加值稅)將按下列規定支付長泓及其下包商金利金屬企業社1.有關長泓與其下包商金利金屬企業社之結算金額(NT$2,500,000 )爭執,長泓將儘速妥善解決並提示影本與泰興,且長泓同意與其下包商金利金屬企業社之協議結算金額由泰興直接付款予金利金屬企業社,並由長泓第二筆結算款扣減。2.泰興將於接獲長泓與金利金屬企業社之協議証明後,按其協議逕行付款予金利金屬企業社,另NT$2,500,000元扣除付予金利金屬企業社付款之餘額,再付予長泓。」等語,足認兩造合意於原告公司履行「儘速妥善解決與金利企業社間之上開250 萬元之爭議」後,即依原告公司與金利企業社之協議付款予原告公司。再查,原告主張金利企業社於95年8月9日向其請求工程款項,其於95年12月20日即對金利企業社提起確認其間承攬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98年3月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公司同意給付金利企業社140 萬元(付款方式為由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

250 萬元內支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訴訟案件歷時2 年多始達成和解,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儘速妥善解決」文義不符,然衡以訴訟案件進行所需時間其涉及因素甚多,尚非原告得以控制或左右。又查,系爭協議書既未載明確定之履行期間,即屬無確定期限之履行條件,則被告以前開訴訟期間歷時過久,抗辯原告未履行該條件,為無理由,委無足採。綜此,原告公司既與金利企業社達成和解,就系爭協議書B 期款項爭議,約定由金利企業社取得140萬元,原告公司取得110萬元,則原告公司以其履行系爭協議書B 期所訂之條件,而本於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 萬元之款項,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系爭款項,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98年5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起加計百分之五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A期條件為由,主張

原告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據上揭規定,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始可謂不當得利,反之,則應依其相關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⒉經查,兩造於98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於95

年7月25日出具收款切結書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嗣於95年7月31日匯款協議書A期250萬元款項予原告公司,有系爭協議書及原告公司之收款切結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影本(分見本院卷第12頁、第45頁、第110 頁)在卷可參,可見原告受領該250 萬元係以系爭協議書為其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其屬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A期所附條件,是該系爭協議書未生效力或已失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未解除,且兩造訂立該協議書時,意思表示既互相合致,則協議書業已有效成立,縱原告後續未為履行協議書內容,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仍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生效力或已失效力,亦不能認原告受領該期款項無法律上依憑,則被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250萬元款項,為無理由,要無足採,是其主張以前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