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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總經理原為羅澤成,嗣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戊○○,有行政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院授人字第0九八00二三三五一一號函及被告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銀人資字第0九八000三三五八九一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52頁、第53頁)。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立「台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被告對之有指揮管理權限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竣工,但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在三十日內辦理初驗,及於初驗合格後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復不要求監工單位提送竣工圖表及工程明細表;原告僅能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自行製作並提出該等文件,被告仍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進行初驗,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初驗完畢,共耗費四十二日,違反系爭工程合約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期限。被告要求原告補正之瑕疵多為原告執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無之項目,被告第一次初驗列載高達五百三十六項抽驗,與一般經驗不符,被告對於僅是初驗之複驗辦理時間長達九日,且被告所列原告應改善項目,其中僅乙項以扣款辦理外,其他均是不影響使用需要之小項,另機電工程部分更非原告承攬範圍。被告於完成五百三十六項初驗抽檢並合格後,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費時三十日辦理正驗,與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複驗應於二十日內辦理完成不符,被告辦理所謂正驗,除前開初驗已完成改善之缺失外,又列載高達三百七十五項抽驗,並要求改善達二百三十九項,此等項目既於初驗未列為不合格,卻於複驗列為缺失,自不合理。原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被告除表達被告所指不符外,為免被告長時間驗收刁難,僅能同意辦理減帳處理。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同意以尾款扣除保固保證金,但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同意原告以尾款扣抵之事由,亦有遲延。系爭工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竣工完成,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完成驗收程序,驗收期間長達三百四十九日,逾一般合理驗收期間九十日,被告此不合理遲延驗收為原告締約當時無法預見,致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管理費七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管理費總額18,646,800元÷總工程日數640日≒29,135元,29,135元×遲延日數259日=7,545,965元);2、保險金支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八元;3、增加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其中第3項增加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原告雖以定存單繳交履約保證金,但原告因被告驗收遲延致履約保證金不能發還需向銀行借貸週轉,原告自需給付銀行貸款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三五。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函請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即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協力廠商資格,惟李祖原建築師錯誤解釋法令逕退回原告送審文件,被告並拒絕原告進場施工,嗣原告重新提送審查,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經建築師審查核可。上開建築師延誤送審作業情事,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按預定時程施工,增加對下包廠商給付之費用及應賠償下包廠商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伊與訴外人鴻印隔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就工程總價達成合意,因匯率變動及趕工,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協議調高契約價格,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締約,原告因而增加成本九百八十萬元。2、伊與訴外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締約,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賠償其二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元。3、伊與訴外人三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石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締約,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賠償其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

(三)系爭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之工作範圍,惟依「台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下稱建築物施工中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五點規定,系爭工程應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被告已要求原告施作,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縱認兩造間就上開有頂蓋之安全走廊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因伊已施作且該工程有利被告,復不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工程原告支出款項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此外,系爭工程工地與鄰地原有圍牆設置,被告銀行與鄰地之界址,洽位在圍牆中線,故敲除圍牆後,對於鄰地原有二分之一權利之圍牆有修補回復義務,但被告銀行僅在自己之土地範圍內興建花台及欄杆,但鄰地原圍牆為磚造,基於隱私及回復原狀,有修築圍牆之必要,原告依被告請求,就基地側鄰圍牆拆除重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十四萬零八百零五元。

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固得於工程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五日內給付尾款。惟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因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迄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長達五百零二日,始領得工程尾款,即被告遲延驗收長達三百四十九日,扣除合理驗收期間九十日,於驗收後又遲延一百五十三日始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故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尾款日數為四百十二日,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尾款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以尾款一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四百十二日利息損害計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工程尾款18,281,883元×法定利率5%÷365日×412日共1,031,799 元)。

(四)以上各項金額合計五千六百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被告雖稱原告請求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被告遲延所導致原告之成本增加,原告需於工程總驗收後始有工程款之請求權,估驗付款僅是被告暫付款之性質,系爭鋼構工程、石材工程、阻尼器工程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畢驗收,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工程、及重作鄰地圍牆工程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完工,但該項工程並不在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範圍,且所謂估驗款只是暫估款性質,故有關系爭工程合約義務仍必須在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始有請求款項之可能。縱原告完工在先,但系爭工程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辦畢驗收,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該項費用,不論依承攬關係或無因管理,均無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情。

(五)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千六百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所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說等,早於接近完工前及完工後,即經原告同意由原告提出,原告雖申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但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提出驗收程序所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收到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後,即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十五個工作天辦理初驗,因原告施作之工程甚多瑕疵,被告限定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改善,被告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共四個工作天辦理初驗複驗,仍有甚多待改善項目,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發函提出修正竣工圖與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被告,擬訂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辦理正驗。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中共十五‧五個工作天辦理正驗,發現仍有甚多待原告改善之項目,並限定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妥,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發函被告陳報改善完成。被告收受原告辦理複驗函文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共八‧五個工作天辦理正驗複驗,發現仍有不合格項目。被告收受原告上開請求減價驗收函文後,隨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三個工作天辦理第二次正驗複驗,就不合格項目同意減價驗收,原告就減帳部分應修正竣工圖。就上開第二次正驗複驗同意不合格項目減價驗收,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六次發函數度修改驗收減作數量及金額明細。被告辦理初驗、複驗,均無遲延可言。原告主張九十天為應辦理驗收並完成驗收之期限,並無依據。原告施作瑕疵之修補改善導致系爭工程延長驗收期間,為原告締約時所能預料,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不同。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完工,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已將系爭工程點交與被告,現場無任何施工物料,施工機具及人員已完全退場,無任何建築工程之物料、機具、人員需要原告繼續在現場進行管理。系爭工程總表第伍項雖記載「管理及利潤5%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惟該項目是工程價目表第壹項「建築工程」三億七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五之利潤(372,936,000×5%=18,646,800),原告以建築工程之「利潤5%」數額作為其所謂工程管理費之損害,並無依據。原告提供質押之履約保證金,並非現金,為有利息收入之定期存單,自無原告所稱利息支出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損失。況且,縱被告有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已罹一年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

(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係依法令及契約規範審查要求原告依圖說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書、工程實績、相關製造圖、相關證明文件、外牆帷幕牆及阻尼器等圖說,並無原告所指建築師錯誤解釋法令拒絕審查之情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法令及契約規範,針對包括工程基樁、連續壁、鋼結構、高架隔震地板等廠商資格及相關文件資料,要求原告應先提報審可核備後方可進場施工,非如原告所稱因『阻尼器』採用大陸進口產品疑義,建築師錯誤解釋法令,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即阻礙原告施工等情。再者,監造單位建築師係以建築師自身之資格及權責,基於其專業,獨立執行承攬契約及相關建築法規所定之監造業務,自非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拒絕賠償,縱監造建築師有延誤情事,被告仍毋庸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受領遲延情事,但被告並非原告所指因受領延遲致其與下包間增加給付費用之債務人,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給付下包商鴻印公司、世紀鋼鐵公司及三石公司增加之成本分別為九百八十萬元、二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元及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所謂該等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由原告主動與下包廠商議定賠償,原告所謂損害即已發生,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一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

(三)系爭工程面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側加做有頂蓋安全走廊及安裝照明具,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安全圍籬及交通維持費內,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發函監造建築師同意無需辦理追加,原告亦已同意。另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前已施作上開有頂蓋安全走廊及安全照明具完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原告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為本件請求,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依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修正之建築物施工中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五點規定,建築物應施做有頂蓋安全走廊及安裝照明具,原告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人,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不符,更無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系爭基地側鄰圍牆之拆除重作,並非系爭工程之範圍,亦非經被告之指示或同意,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發文與監造人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已敘明原告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需依合約約定之程序辦理,原告所提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建築師備忘錄,僅計算衍生工期供被告參酌定奪。依原告所述,上開圍牆不施作僅影響該鄰戶之居家安全及生活隱私,並非本件工程無法施作;而是否影響該鄰戶之居家安全與生活隱私。況且,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完工,其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利息部分,系爭工程驗收後因原告提起履約爭議尚未結束致無法結算工程尾款,迄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送「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確認展延工期五十日,兩造始開始結算工程尾款;另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收受原告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檢送保固保證書及統一發票,但原告仍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保固保證金,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同意原告所提逕由尾款扣抵保證金之請求,被告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匯付工程尾款予原告,被告無任何遲延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頁背至第3頁、第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2、原告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在基地面承德路、民權西路側加作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該等工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完成。

3、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完工,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進行初驗,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工程工地點交被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工程尾款。

4、被告與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訂有勞務採購契約,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以備忘錄檢送系爭工程協力廠商資格文件與李祖原建築師審核。李祖原建築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備忘錄通知原告,有關阻尼器及免震床製造廠商資格送審,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退回。被告嗣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文通知原告,有關阻尼器、免震床等廠商資格及相關文件資料,應先提報建築師審可,並經其核備後,方可進場施工。又李祖原建築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備忘錄通知被告,就原告提送之阻尼器及免震床廠商資格,請被告准予備查。

5、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鄰地圍牆拆除重作工程倘係屬鄰房主動要求變更,應先由該屋主出具證明文件,經原告報由李祖原建築師審查,轉被告核備後再辦理,以符合合約約定。原告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文檢送鄰房屋主證明書,請被告核可變更設計,該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申報完工。

6、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函文檢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確認被告同意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五十日。

(二)兩造爭執要旨:

1、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驗收,被告是否不合理延長驗收期間?若然,是否為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料?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增加下列給付?此項請求是否已罹民法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

(1)工程管理費七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①原告主張以每日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計算管理費,是

否有據?②原告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工地點交被告,

原告是否仍有支出工程管理費之必要?

(2)保險金四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八元?

(3)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

2、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本件建築師審查協力廠商資格,是否錯誤解釋法令拒絕審查,致延誤送審作業?若然,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建築師之故意過失,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2)被告辯稱其與建築師間有承攬契約,縱認建築師延誤送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拒絕賠償等情,是否有據?

(3)若建築師有延誤送審情事,原告是否因建築師延誤送審,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之下包廠商鴻印公司因工程進度延誤,要求原告增

加工程款九百八十萬元?

A、原告未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期間與鴻印公司締約,與建築師延誤送審一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B、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協議書是否為臨訟偽作?②原告賠償其下包商世紀鋼鐵公司二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七

百元?

A、如原告對世紀鋼鐵公司有賠償義務,該義務是否已罹於民法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B、原告是否得拒絕賠償而不拒絕,因可歸責於己之故而簽訂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書?抑或該協議書為臨訟偽作?③原告賠償其下包商三石公司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

A、如原告對三石公司有賠償義務,該義務是否已罹於民法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B、原告是否得拒絕賠償而不拒絕,因可歸責於己之故而簽訂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書?抑或該協議書為臨訟偽作?

(4)如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工程工程款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

(1)兩造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若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如認兩造對此部分工程之施作,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施作該工程所支出之款項?原告施作該工程是否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人?

4、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鄰地圍牆重作工程之工程款二十四萬零八百零五元?兩造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若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5、原告是否得依民法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

(2)依約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尾款?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七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增加保險金支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明訂在契約中之事項,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驗收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相同規定,故被告於監造單位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之文件等資料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即無遲延可言。查原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但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收受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之原告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隆資字第0九五一0二0二號函),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始初驗程序,並無遲延情事。

3、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明定:「機關依本法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工程品質第八項明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十五條驗收第五項及第十一項明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二十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一項第九款明定: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6頁、第38頁),故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即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再重新辦理初驗複驗、正驗、正驗複驗及第二次正驗複驗等,則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自得依上開程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為合理預見之情事。

4、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共十五個工作天辦理初驗,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限定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妥,並陳報被告擇期辦理複驗,有驗收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之驗收紀錄),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被告銀行表示已將瑕疵全部改善完成並請被告辦理複驗(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之原告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隆資字第0九五一0四三七號函),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計四個工作天辦理初驗複驗,就其中

四、五、三八六、五五五等項雖同意以現狀驗收扣款方式辦理,但要求原告應修正竣工圖,有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被告銀行及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初驗後修正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備忘錄),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被告銀行,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辦理正式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備忘錄),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共十五‧五個工作天辦理正驗,但原告仍有二百三十九項待改善項目,被告銀行遂限期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妥(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驗收紀錄),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被告銀行改善完成,請被告銀行再辦理複驗(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之原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00000000號函),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辦理複驗,但原告仍有項次二六、三八、四十、五十、五一、

一七三、一七四、一七九、一八0、一八四、一八八、一九二至一九五、二六九、二七八、三0八、三三五等二十項瑕疵存在,及三二0、三七二項應修正竣工圖,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就上開正驗不合格之二六九項目,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被告,陳報同意不加帳及減帳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原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隆資字第0九五一0八二三號函),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同年九月七日共三個工作天辦理第二次正驗複驗,就不合格之項目同意減價驗收,原告就減帳部分應提出修正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之驗收紀錄)。就上開第二次正驗複驗不合格項目減價驗收部分,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六次發函一再修改驗收減作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被告查核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正式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2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辦裡初驗程序,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辦理驗收完成,乃因原告施工瑕疵致被告需限期原告補正,迄原告就部分瑕疵項目不願補正,經被告審核原告提出減價代替補正及減價金額之可行性及合法性後同意以減價辦理,此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盡之修補及減價義務,非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訂定時所不能預料,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驗收期間逾期二百五十九日,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賠償管理費七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增加保險金支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及履約保證金利息損失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均無可取。

5、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竣工完成並通知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延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辦理初驗程序,已逾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十日,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惟查,縱認被告驗收系爭工程為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盡義務,然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之起算點為被告收受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等全部資料後始開始計算,則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竣工,並不當然起算該三十日期間。原告雖云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竣工後已通知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已生通知被告銀行之效力,縱李祖原建築師未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通知被告,被告仍應就李祖原建築師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應於原告通知監造單位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負驗收義務。然查,兩造與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工地例行會議中數次決議請原告儘速備齊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且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包括單價及施工項目,均牽涉原告就系爭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為確保原告權益,自有必要由原告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再由監造單位審核,業經證人即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再審酌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告於收受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後始有辦理初驗之義務,堪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先提出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等資料與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單位始有將工程結算明細表交付被告審核之義務,被告始應於收受監造單位交付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惟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並未立即將完整之竣工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等資料交付監造單位,已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原告迄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將完整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交付被告及監造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辦理初驗,無違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

6、至原告主張驗收期間應以九十日至一百四十五日為限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公部門工程驗收作業注意事項淺談(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固稱驗收期間共計九十五日,及正驗之查驗項目應設定在初驗之複驗項目內抽驗即可等情,但此僅是該篇文章作者台北市捷運局工程師江端祥個人見解,尚難據以認定工程驗收期間不能超逾九十五日乙節已屬工程慣例;另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下稱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二十七條規定竣工至初驗完成計四十五日(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姑不論上開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是否僅為台北市政府各機關內部參考注意事項非屬工程契約內容,然本件被告既非屬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自無上開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更遑論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施作瑕疵需補正致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驗收完成。原告再云被告第一次初驗項目高達五百三十六項,複驗項目復為初驗所無,且多為契約所無之額外施作或為不影響使用需要之小項,惟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之目的,乃在確認原告是否已依約施作完畢,確保系爭工作物之安全及合於其設置目的,系爭工程合約復未約定被告辦理初驗及複驗之抽驗範圍,則縱被告初驗項目高達五百三十六項,及複驗項目為初驗中未抽驗之項目,仍屬被告辦理驗收之必要行為;再被告於初驗及複驗程序中要求原告就各該瑕疵進行補正,已經原告公司人員在各該驗收紀錄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十二日驗收紀錄、第137頁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驗收紀錄、第140頁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驗收紀錄、第142頁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驗收紀錄及第144頁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驗收紀錄),原告於斯時既未爭執各該瑕疵非屬契約範圍或其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且被告就部分瑕疵項目復同意改善並修改完畢,此觀上開驗收紀錄及被告回覆函文即為可知,原告復不能證明其修改前已完成之工作物已符兩造契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補正之項目非屬瑕疵云云,為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已函請李祖原建築師審查協力廠商資格,但因李祖原建築師解釋法令錯誤延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審查合格,原告因而需賠償協力鴻印公司、世紀鋼構公司及三石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李祖原建築師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審查通過原告提送之協力廠商資格,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李祖原建築師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而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故意或過失而言。

2、公程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傳真信函上敘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0三二八一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關於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之採購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標的,除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供依條約、協定或法令得輸入或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區財物或勞務者,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見本院卷一第64頁)。亦即,機關辦理之採購標的,原則上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依此見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月二日發函原告公司稱:依系爭工程圖說設計之阻尼器擬採購日本FUJITA公司與上海材料研究所合作研發之產品,但原告公司提送之廠商資格審查資料中卻敘明該阻尼器為與大陸技術合作大陸製造之產品,有抵觸公程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0三二八一0號函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疑義,遂未完成原告此部分圖審(見本院卷一第63頁),嗣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會同業公會(下稱營造工程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發函公程會,請再說明系爭工程阻尼器係屬標單項次壹0-68項「耐震及制震設備工程」之單價分析之一項目,並非採購標的,應無不准採用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公程會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回函表示上開阻尼器非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0三八一0號函附會議紀錄處理原則之範疇(見本院卷一第70頁),營造工程同業公會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將上開公程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回函意旨告知原告公司,李祖原建築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即發函原告對於公程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函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3頁),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就原告提送之免振床及阻尼器廠商資格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73頁),尚難認有遲延情事。

2、 原告提出之阻尼器已列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中(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認係屬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應提出之對價範圍內,故李祖原將該阻尼器認定為被告依系爭工程之採購標的範圍,遂認為原告提送之阻尼器廠商等有違公程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0三八一0號函機關採購標的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之規定遂未予核准,則李祖原建築師此部分意見尚難認無據,嗣公程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回函表示上開阻尼器非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0三八一0號函附會議紀錄處理原則之範疇,李祖原建築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就原告提送之免振床及阻尼器廠商資格准予備查,此僅涉及原告與監造單位對公程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0三八一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之解釋見解不同,不能據以認定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已函請李祖原建築師審查協力廠商資格,因李祖原建築師解釋法令錯誤致延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審查合格,被告應就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賠償原告其賠償協力廠商鴻印公司之增加成本九百八十萬元、世紀鋼構公司二千九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元及三石公司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仍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工程之工程款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

1、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被告請將有頂蓋行人安全走廊核可追加該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發函被告表示其已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三五四五一00號函說明施作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惟被告審酌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圖說(含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原意之後(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被告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總二營繕字第0九二000四五四二一號函、卷二第99頁之被告銀行總務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總二營繕字第0九二000四五四二一號函)後,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發函原告及監造單位不同意辦理就上開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辦理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經證人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且被告歷次計價項目中從未包括上開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完成系爭有頂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然兩造就此項目並未達成將原非屬系爭工程合約項目追加成為合約項目並給付工程款之合意,就上開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至原告主張其施作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云云,惟原告施作上開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已屬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範圍(詳後述),被告就此已給付對價,自無再就此部分工程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之問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有頂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工程款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洵無可取。

2、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乃規定適法無因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債務或所受損害,仍應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故無因管理需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本人無義務且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歸於本人之意思為要件。

3、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台北市政府(八四)府工建字第八四0六六三二號建築物施工中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安全走廊範圍:凡建築基地鄰接左列重要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或重要名勝地區,其總長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一)本市○○道路…

(二)行人擁擠地區」(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之訂定目的,乃要求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災害之措施,此觀上開建築物施工中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一點規定即明;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施工管理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故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之安全維護工作,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再者,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丁○○○○:依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原來法令規定,工程施作期間應設置有頂蓋之安全走廊,此規定於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存在,只是原告簽約時不知悉,迄系爭工程進行中始為知悉,系爭工程應由原告負責符合建管處之安全要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預想建管單位多少會要求設置安全措施,系爭工程合約中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係指為符合安全法令之臨時措施(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證人乙○○○○稱:建管處要求應加做有頂蓋之安全走廊,若不施作恐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由原告負責工作物之相關安全措施,在市中心的建築物,因建管處或勞工檢查處之要求需施作安全設備之情況相當多,故系爭工程合約中編列安全費用,以因應相關單位安全上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足認原告應負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工地之安全維護,原告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時應知悉系爭工程進行中、應依上開建築師施工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要點規定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即是原告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相關臨時措施被告給付之對價。

4、系爭工程是位在民權西路與承德路,為台北市○○道路,並位在大同區之商業區內面臨十二公尺寬以上道路為行人擁擠地區(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之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二隆訊字第0八三五號函),系爭工程進行中,建管處依上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公布之建築物施工中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系爭工程位在台北市○○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為由要求原告設置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業經證人乙○○○○坤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及144頁),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完成上開有頂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之設置,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拆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見原告是為施工進行中之交通及公共安全施作上開有頂蓋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自屬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施工期間工地安全相關臨時措施應提出之給付,與無因管理應以在法律上或契約上無義務及有將該事務之利益歸於本人意思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給付其施作上開有頂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洵無可取。至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上雖僅有安全圍籬之設計,並無有頂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之計價,系爭工程設計圖上並未設計有頂蓋之安全走廊(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結算明細表,及卷二第145頁及第146頁之證人乙○○○○),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系爭工程有安全圍籬乙項,不能推認有頂蓋安全走廊係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漏項有予以追加並給付工程款之必要。

5、原告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頂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之施作費用計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云云,惟原告施作上開有頂蓋安全走廊及照明設備既是履行其依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應盡之義務,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需契約成立後與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四)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鄰地圍牆拆除重作工作款二十四萬零八百零五元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三項約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鄰地圍牆拆除重作乙項工程,為被告要求原告於辦理契約變更前先行施作,或兩造就該工程項目已以書面約定者為限。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函請被告就系爭工程鄰房變更原設計RC圍牆及鍛造欄杆乙項,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通知監造單位,就該變更設計應由屋主出具證明文件,經原告報由監造單位審查,再由被告銀行核備辦理,以符合約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之被告銀行總務室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總二營繕字第0九四000三四八三一號函),依此被告銀行僅是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辦理鄰房圍牆變更設計,尚難認被告已同意原告重作鄰房圍牆;再依被告歷次編製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仍未能認定被告已同意就重作鄰地圍牆施作辦理追加;至原告提出李祖原建築師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致被告銀行備忘錄第六點雖記載因鄰房施作所衍生工作之工期應為二十日(見本院卷一第70頁),但依該備忘錄第六點記載「呈請貴行參辦」可知,該備忘錄僅是監造單位李祖原建築師呈請被告審核而已,仍不能認為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上開鄰地圍牆重作工程,更不能認為兩造已達成追加該工程之合意。再者,上開鄰地圍牆重作工程並非在系爭工地範圍內,系爭工地連續壁之施作已有退縮,並非緊鄰該鄰地圍牆,故即使不將該鄰地圍牆拆除,原告仍可施作系爭工地,已經證人乙○○○○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及第147頁),故原告是為自己施工方便始將該鄰地圍牆拆除,尚難認係屬施工之必要費用,亦與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之必要費用,亦有不符。至證人丁○○○○:原告將鄰地圍牆拆除,因恐施工過程中發生意外,怕鄰地圍牆倒塌(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惟此僅是原告公司主觀上擔心,既未提出精確評估數字,尚難以之認定鄰地圍牆將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倒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約定給付鄰地圍牆拆除重作費用二十四萬零八百零五元,為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尾款,應賠償原告遲延四百十二日利息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後段明定:「估驗以已施工完成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原告需先有給付保固保證金之行為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保留款)之義務;又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方式,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提出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保證金第七款規定參照),另原告自得以現金方式提出;再系爭工程合約除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後段約定原告應於每期估驗款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尾款)之外,另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復未約定保固保證金可自原告保留款中扣抵,可見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方式並不包括自保留款中逕行扣除保固保證金。原告雖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函請監造單位請被告扣除保固金後返還剩餘尾款(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然此已屬變更系爭工程合約關於保固保證金之約定給付方式,自需經兩造合意,自不因原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已先後函請監造單位自尾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即認為原告已盡給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況原告請求被告扣除保固保證金請求返還尾款之金額,本即先後有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一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一千八百二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0頁、第132頁、第134頁)之不同,尤認被告需詳加審核應保留之保固保證金若干,尚難認被告有故意遲延發還原告尾款之情況。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原告所提逕由尾款扣抵之請求,為原告所不爭,迄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工程尾款,尚未逾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之五日期間。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期間並未遲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驗收期間遲延達三百四十九日,被告因而遲延給付工程尾款部分,即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洵無可取。原告雖主張自尾款中扣抵保固保證金係屬工程慣例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在該工程中同意在尾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尚難逕認有此工程慣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保險金、履約保證金、損害賠償、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合計五千六百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