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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區施工處)標得「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被告將其中土木建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於96年12月27日就系爭契約予以協議變更,並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因物價調漲可向台電中區施工處領取之補償金歸屬原告,並由原告提供、整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漲之相關資料予被告,由被告出面向台電中區施工處申請物價指數調整之補償,嗣於97年6月經台電中區施工處核准確定物價調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萬9385元,惟被告卻未依約領取,原告曾於97 年10月23日及98年1月6日發函催告請被告依約請領補償款並交付予原告,然被告卻置之不理。

(二)又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於96年6月完工,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即原告)所有」,原告業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將領取補償金之資料會整交予被告,並經被告向台電中區施工處申請審核,經核准可得領取之補償金為956萬9385元,詎被告竟不履行向台電中區施工處領取補償金之約定,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備忘錄之協議取得補償金,而被告故意不領取補償金之行為,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同條件已成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956萬93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第2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雙方均不得因工資、物價、匯率或其他變動因素,要求增減承攬總價,是原告自不得以物價調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詎原告於96年12月底率眾包圍被告向台電所承攬之「太麻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太麻工程)工地現場,於太麻工程中進行協調,當時太麻工程即將完工,原告以癱瘓變電所加入供電系統之作業為要脅,到處懸掛白布條,放話以群眾鬧事阻擾變電所工程進行,並與現場施作之耀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裡應外合,限制人員進出之手段,要求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工程補償金,被告以其請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而予以拒絕,然原告仍未善罷甘休,復於

96 年12月27日唆使現場數10名人員控制太麻工程之現場,經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太麻里分駐所請求警方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及施工人員安全,警方得知此情即於當日派員到場處理,然而由於警方認為係民事糾紛,遂不願介入,被告公司人員在該脅迫之壓力下,僅得被迫屈從於原告之脅迫行為而書立系爭備忘錄。

(二)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僅願將討論事項提報被告,須待被告同意後始得辦理,因此於系爭備忘錄上記載「討論事項」,而未有「決議事項」之記載,系爭備忘錄既未有決議事項,可知被告公司人員僅同意將原告之事項與其討論,並報請被告決策高層同意後,再與原告進行協商,然而被告始終認為該討論事項之請求與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不符,不予同意,並已告知原告,詎原告公司竟於系爭備忘錄簽署1年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蓋系爭備忘錄僅係雙方討論爭議解決的可能性,並將討論事項之內容予以記載,該討論之內容須待雙方均同意後才簽訂正式之協議,系爭備忘錄並非雙方之協議,被告並無同意給付補償金,雙方亦無就物價調整之合意,系爭備忘錄更非有雙方合意之記載,原告執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請求,當無足採。再者,簽立系爭備忘錄者分別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及課長,均係負責現場工程的施作及品管,並不負責契約之簽訂及修改,更不負責工程款之給付與否之決定,原告之要求涉及契約修訂之事項,顯非該二人之職權範圍,該二人所簽署之內容顯係無權代理,非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或有權決定之人之承認,當不發生效力。

(三)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備忘錄為兩造合意之事項,然被告公司人員既係因遭原告之脅迫行為而簽立系爭備忘錄,被告自得依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定之給付義務,又縱令被告非得撤銷或廢止原告基於系爭備忘錄所為之請求,然被告既未向台電中區施工處提出申請及取得補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該項約定並非不確定之事實,當非屬條件,自無第101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依第101條規定主張條件業已成就,而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被告於申請補償金之申請文件上用印,乃係請領補償金之必要程序,並非同意將補償金轉讓與原告,補償金之請領本係被告之權限,被告於原告申請文件上用印乃係請領之手續,所有物價調整款仍係由台電給付予被告,若係被告同意將系爭補償金轉讓予原告,勢必出具同意由台電直接撥款予原告之文件,又何須由台電撥款予被告?本件係因向台電中區施工處申請物價調整款,而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因此始由原告就近代被告送件,並非被告同意將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尤其系爭補償金金額高達900多萬元,被告豈有可能憑空無條件讓與原告?被告遲未向台電請求系爭補償金,實係因台電與被告間尚有押標金糾紛,因此與台電有扣抵工程款之爭議所致,是原告以被告遲未請領系爭補償金,而主張系爭補償金應歸原告取得亦屬無稽。

(四)原告為土建工程廠商,被告為機電工程廠商,由於得承作系爭工程之土建廠商有限,機電廠商均係受土建廠商之要脅,所以每當土建廠商同意參與機電廠商之工程統包,於機電廠商得標之後,土建廠商往往藉故要求漲價,由於統包商得標後不得擅自更換協力廠商,因此往往被迫同意土建廠的要求的價格,本件原告於承包時業已依前開說明方式對被告要脅而取得更好價格承包,也因此雙方乃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承包,並要求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要求加價,若物價調漲,所有損失應由原告負擔,若物價下跌,被告亦不得要求減價,原告既然以較好的價格承作,並已約定總價承攬,依法、依理當然不能再藉故要求漲價,由於被告為工程之統包商,統包商必須負責土木、機電、設計、消防、空調等多項工程項目,所有各項損益均由統包商負擔全部之責任,土建部分雖因與台電有物調款約定而有補貼機會,但其他工程均無物調款之補貼,包括機電、消防、空調等項目,在當時物價飛漲的時期,所有物價調漲之損失均由被告全數吸收,被告亦無法向台電請求,被告僅得在承包工程之範疇控管所有收益及支出,盡量努力做到損益平衡,因此該土建工程之物調款全數均需充作其他機電、消防、空調等項目之物價調整損失之補貼,被告並無因此獲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台電中區施工處標得「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後,將其中土木建築營造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3809萬5238元(未稅)。

(二)被告經理戊○○○○長甲○○○○96年12月27日在臺東縣被告所承包之太麻工程工地現場,簽立系爭備忘錄交付予原告總經理乙○○○副總經理藍振中,系爭備忘錄「討論事項」第2點記載:「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所有」等語。

(三)系爭工程業於96年6月完工,有關物調款部分,經台電中區施工處於97年7月4日核定在案,金額為956萬9385元(含稅),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3日及98年1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請領上開補償金,惟被告迄未向台電中區施工處領取。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經理戊○○○○有權代理被告修改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所載內容之拘束?

(二)被告經理戊○○○○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理戊○○○○有權代理被告修改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是否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所載內容之拘束?⒈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

之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條及公司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67年臺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戊○○○○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一職,負責系爭工程開標、現場監督、品管工作及參與洽談系爭契約簽訂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為證人戊○○○○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物調款內容之權限。

⒉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本工程係總價承攬,

雙方均不得因工資、物價、匯率或其他變動因素,要求增減承攬總價」,即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由原告統包,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非不得於事後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兩造嗣後達成協議,系爭工程因物價調漲可領取之補償金應歸屬原告所有等語,業據提出備忘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討論事項第2點載明:「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即原告)所有」等語,並經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被告公司經理戊○○○○簽署,而被告公司經理戊○○○○系爭工程物調款事宜,有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之權限,且兩造得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物調款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經理戊○○○○告表示允諾系爭工程物調款補償金經業主台電核可後,其金額歸屬原告所有,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物調款部分,已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被告即應受系爭備忘錄第2點所載內容之拘束。

⒊被告抗辯:證人戊○○○○權限修改契約,且系爭備忘

錄第2點僅係討論事項,並非決議事項,須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語,固經證人戊○○○○證稱:系爭備忘錄只是討論事項,尚未作成最後的決議,指的是原告提出物調時,歸誰所有,這是原告提出的要求,我回去還有內部簽核,我沒有權限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甲○○○○:系爭備忘錄討論事項第2點的意思是指原告提議將系爭工程申請的物調款金額歸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觀諸系爭備忘錄討論事項第2點「埔里D/S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所有」之文義記載,解釋上系爭工程物調款待申請核可後即應歸屬原告所有,並無須待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之記載,亦未附記此係原告方面提出之請求,參以系爭備忘錄係於討論完成後製作、簽署,業據證人乙○○○戊00000000相符,且被告確於系爭備忘錄簽立後,向台電中區施工處申請系爭工程物調款,有台電中區施工處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系爭備忘錄並非僅係會議紀錄之性質,應係兩造代表洽談作成之協議內容,又證人戊○○○○被告公司經理,負責系爭工程開標、現場監督、品管工作及參與洽談系爭契約之簽訂事宜,則其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備忘錄,乃屬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自應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而被告對證人戊○○○○關於代理權所加之限制,既未據被告證明已為原告或其代理人所明知之事實,則證人戊○○○○系爭備忘錄之協議,被告自不得以未授權而否認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備忘錄協議內容之拘束,洵屬有據。

(二)被告經理戊○○○○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備忘錄?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備忘錄乙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被告通知警察局派員維持現場秩序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然僅能證明原告之下游承包商耀輝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在臺東太麻工地現場豎立告示牌,表示該工地因財務糾紛尚未解決,禁止任何人、機關(包括業主、統包商)進入該工地,如有違者或強行闖入者,自行負責後果,被告於96年12月24日發函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太麻里分駐所,告知有人欲於96年12月28日鬧事,阻撓台電工程進行,請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及維護施工人員安全之事實,均不能證明原告有何不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情事。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癱瘓變電所加入供電系統之作業為

由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備忘錄云云,惟查,依證人戊○○○○:96年12月27日台電與被告及配合單位召開協調會當天,我們到太麻變電所現場時,門被上鎖無法開啟,現場群眾很多,所以我們向警察局報案,中午我們跟大家一起吃牛肉麵,大約下午4點左右討論系爭備忘錄第2點,討論時我們行動沒有被控制,但我擔心隔天如果無法加入系統,公司會被逾時罰款及賠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甲○○○○:當天我們去太麻里參加協調會時,看到有人在舉白布條及抗議的工人,他們抗議是阻止我們進入變電所開會,開會的目的是台電要加入系統前的協調會,如果不能如期加入系統,我們公司會有逾期罰款的問題,及賠償台電損失的問題,沒有人對我們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但是如果沒有簽備忘錄的話,原告會阻止我們加入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當時,現場固有抗爭人士,然被告既未受到任何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人身自由亦未遭限制,即難認其係有何受不法脅迫之情事,又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乙○○○稱:當天是被告與台電要討論系統加入的時間點,有要求我們公司要到現場配合,到了以後才知道有人在抗爭,抗爭的人是下包,管制的人也是下包,我們基於對建物的保管責任,不讓他們進出建物,其他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當時,現場抗爭人士係原告之下游承包商,而非原告,故難認原告係以抗爭之激烈手段對被告實施脅迫,縱被告係基於使太麻變電所加入供電系統,以避免賠償台電逾期罰款之考量,選擇讓步而簽立系爭備忘錄,亦與脅迫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所為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抗辯,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經理戊○○○○代理被告修改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第2點既約定系爭工程物調款核可後,應歸屬原告所有,且台電中區施工處業已核定系爭工程物調款數額為956萬9385元(含稅),則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956萬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