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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6條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中旬承攬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作,該項工作包含室內地面更換新地板、壁面修補油漆及木工裝修等。全部工作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完成,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4日匯尾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不料同年月17日即發現部分地板有浮翹之瑕疵,繼而浮翹情形日益嚴重,甚至變形且瑕疵面積逐日擴大至室內各處,上訴人承攬之地板工作顯然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完全不堪使用。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7日起即數次催告上訴人上開瑕疵情形,請求迅予修補,然上訴人置之不理,經於97年10月27日會同鄰長及宜家家居公司(下稱IKEA公司)人員會勘現場,認定上訴人應負修補之責,惟上訴人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聲請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遭上訴人拒絕修補或賠償,致調解不成立。依上訴人之估價單,該項地板之修繕費用為112,500元,被上訴人原恐上訴人資金不足購買材料而延誤工作,已於施工期間預付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不得不解除地板部分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費用。地板之瑕疵係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連同主地板及套材一併使用,僅購買主地板部分,而自行變更使用其他材料加以搭配替代所致,此經IKEA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勘驗確認,並經該公司客服人員李小姐證實。TUNDRA超耐磨地板既應連同整組套材使用,上訴人竟不依指示使用整組材料施工,亦枉顧IKEA公司售貨時之叮嚀,擅自變更套材,不僅致使其承攬工作發生嚴重瑕疵,亦損害被上訴人選擇該款地板得受保固10年之品保權益,此業經IKEA公司97年10月27日勘驗確認上訴人未依指示使用整組材料後,已違背該項材料之保固條件,致被上訴人已喪失受保固之權益。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地板發生嚴重瑕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三請求均拒不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該更新地板部分之契約,上訴人收到起訴狀後,發生解除之效力。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承攬報酬112,5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工程瑕疵,地板浮翹是被上訴人使用不當,用水拖地所造成,非未使用IKEA整組套材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9月中旬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

作,該項工作包含室內地面更換新地板、壁面修補油漆及木工裝修等,其中地板部分之承攬報酬約定為112,500元。全部工作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日完成。同年月17日被上訴人發現部分地板有浮翹情形。

㈡上訴人關於上開地板工程係使用IKEA公司之TUNDRA超耐磨地板,但未使用整組套材。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房屋地板更新工程於完工未幾即發生地板浮翹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稱地板浮翹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用水拖地所致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應認上訴人施作之地板更新工程確有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

㈡復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256條規定推之自明。原判決謂惟多數之債始有一部解除之可言,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可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29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室內地板更新、壁面修補油漆及木工裝修等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關於上開承攬契約中之室內地板更新、壁面修補油漆及木工裝修,依其給付內容觀之,其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其中室內地板更新部分既發生前述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拒絕修補,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承攬契約中之室內地板更新部分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承攬報酬112,500元,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前開承攬契約中之室內地板更新部分,即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於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承攬報酬計1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又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以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6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