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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位○○○鄉○○路○○○巷○弄○號歐鄉社區房屋之庭園景觀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2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9萬元,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被上訴人表示與業主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待訴訟告一段落再結清尾款23萬元。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以IS國際設計公司名義邀請,承攬上開景觀工程,但IS國際設計公司並無商業登記,被上訴人經營優識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識設計公司)、優識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識企劃公司)均已宣告解散,被上訴人往來電子信函以FROM IS為標記,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開工程款23萬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業主為定作人為李榮豐,施工地點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之裝潢工程,承攬人為優識企劃公司(原名優識設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向優識企劃公司會計部請款,並於被上訴人與業主李榮豐另案訴訟中作證時,證述有聽到業主向優識企劃公司做變更之指示等,顯見上訴人明知承包的是優識企劃公司工程,而非被上訴人工程,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裁判可參)。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經查:依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上訴人係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款項之給付請求權,上訴人自為適格之當事人,核先敘明。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之庭園景觀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3萬元未付,而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尚餘23萬元工程尾款未付之利己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指稱其以「IS工作室」為委託人而製作估價單,而被上訴人亦以「IS」為名義回覆電子郵件,故契約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而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名片(見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回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惟綜觀上開書面資料,其內並無隻字片語可證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為承攬關係之約定,包括承攬報酬、施工期間、地點、施工方式、細目等內容皆無,至估價單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上訴人於本院中亦自承兩造未為任何書面約定,亦無證人在場聽聞,被上訴人與往來文件都以IS國際設計公司名義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以上訴人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本件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與之訂定。再查,被告前開所辯之事實,有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於該郵件中註明「煩請轉交會計部:林口別墅庭院景觀設計案請款單」,內容第二、三點並分別說明:「二、...開工迄今完工已歷3個月有餘,資金累壓不勝負荷,僅協請貴公司先核支1/2工程價款=460000元,餘額本月15號再行請領...。三、如需開具發票,請來函示知全銜及統編,謝謝。」,又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榮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證稱:「施工期間有見過被告(指李榮豐)大約3、4次,被告對於園藝工程的意見,都是直接跟原告公司(指優識企劃公司)的人表示意見,再由原告公司告知伊如何變更或追加;現場大部分是申小姐監工,申小姐是在周芹離職後接任周芹的工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77號卷二第195、196頁言詞辯論筆錄),訴外人周芹則於該案中證稱:「自91年10至起至93年2月初在優識企劃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平面設計、室內設計及現場監工」等語(同上卷二第199頁),足見上訴人確係承攬優識企劃公司所設計之庭園景觀工程,並受優識企劃公司設計師指示在場施工無訛,上訴人主張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3萬元與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同意系爭23萬元俟優識企劃公司與訴外人李榮豐間工程款民事訴訟終結後再行支付,則兩造約定給付系爭23萬元工程款之清償期為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日,而該訴訟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清償期尚未屆至,故於98年6月30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最高法院業於98年4月10日駁回李榮豐及優識企劃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原審理由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