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承包位○○○鄉○○路○○○巷○弄○號歐鄉社區房屋之庭園景觀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2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9萬元,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被上訴人表示與業主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訴訟,待訴訟告一段落再結清尾款23萬元。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以IS國際設計公司名義邀請,承攬上開景觀工程,但IS國際設計公司並無商業登記,被上訴人經營優識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識設計公司)、優識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識企劃公司)均已宣告解散,被上訴人往來電子信函以FROM IS為標記,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開工程款23萬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拖累,致積欠施工人員工資,同業深恐受累,故無人願承攬上訴人設計案,故追加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起至宣判日止,以最低工資計算上訴人信譽損失之賠償。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主張及聲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為之,且原審之訴與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並不相同,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追加。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已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上訴人亦未陳明本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上訴人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