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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乙○○○○即 重整人 己○○

庚○○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乙○○○○ 蔡慧玲重整監督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丙○○代 理 人 丁○○

甲○○重整監督人 張秀夏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申報之員工薪資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員工薪資數額新臺幣(下同)13萬2977元無意見,但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相對人申報為優先重整債權,尚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員工薪資其中8萬4521元部分,因當時遠東航空公司阻止勞工保險局墊償,致相對人迄今仍未領取,其他員工經勞工保險局墊償之部分均已核發,故應將薪資8萬4521元列入優先重整債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有重整債權申報表、薪資墊償債權表、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遠東航空公司97年度第10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節錄本)、人事通報等件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3至21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金額固無意見,惟以債權性質應列為無擔保優先債權資為抗辯,經核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成立,自屬重整債權,惟就該重整債權,聲請人如未提供擔保或非屬公司法第312條所定為必要費用時,即應屬無擔保重整債權,相對人雖主張應列為優先重整債權,然並未就該債權有何法定優先受償之權利為任何主張或舉證,則該債權應屬無優先及擔保權之普通債權,性質上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是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所申報之員工薪資13萬2977元,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