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乙○○○○即 重整人 庚○○
之1辛○○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乙○○○○ 蔡慧玲重整監督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丙○○代 理 人 丁○○
甲○○重整監督人 張秀夏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乙○○○○ 己○○代 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超逾新臺幣肆億貳仟伍佰捌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準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2895萬9216元,其中票據債權為3億7843萬171元、利息債權為4852萬2005元(97年2月15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餘為其他債權並無異議,惟利息部分應僅能計算至98年4月30日重整裁定之日止,故金額應減為4539萬1553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票據債權3億7843萬171元部分,係聲請人預先簽發向相對人租賃6具引擎支付每月固定租金之用,惟相對人已先後於⑴97年6月2日取回PW2037編號P728747引擎、⑵97年6月6日取回RB211-535E4編號30611引擎、⑶97年6月
16 日取回PW2037編號P728703引擎、⑷98年3月13日取回JT8D-219編號P726041引擎、⑸98年6月16日取回JT8D-219編號P726030引擎、⑹98年9月4日取回JT8D-219編號P728078引擎,則相對人取回引擎後,應不得再就租金部分有所主張,故就相對人取回引擎後仍計入之租金債權金額共3億898萬8247元部分,應予剔除。縱認上開未到期之租金依約皆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筆金額之性質應屬違約金,相對人取回6具引擎後,自得再行出租或出售他人,難認受有任何損害,故應予酌減違約金,從而,無論相對人申報債權之性質係租金或違約金,皆僅得認列6944萬1924元,超逾部分不得列入重整債權。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重整債權4億2895萬9216元,異議金額為3億1211萬8699元,其餘1億1684萬517元無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性質上實屬融資性租賃,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予承租人使用收益,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8條約定:「違約效果:於承租人發生上述一違約事由時...。任何未到期應付款項均視為已到期,承租人應立即支付出租人應付款項」,是聲請人自97年2月間違約後,所有應付未付之款項均視為已到期,經相對人結算聲請人應付款項合計5億6343萬171元,扣除聲請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共1億8500萬元後,聲請人尚積欠之金額為3億7843萬171元,聲請人以承租標的物6具引擎已由相對人取回為由,主張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於聲請人有票據債權3億7843萬171元、利息債權4852萬2005元、其他債權200萬7040元(聲請人對於其他債權之金額無異議)等情,業據提出保管同意書、確認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2月17日、6月19日北院隆97執地字第7016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974、19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系爭租賃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5至41頁),足徵相對人申報之票據債權為3億7843萬171元,核屬有據,聲請人雖稱未到期之租金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惟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8條約定,聲請人發生未依約準時付款、對於其他貸款、負債或其他引擎租賃債務到期未付或期前到期,致影響履約能力、停業或其他違約事由時,相對人得終止合約,並取回占有引擎,任何未到期應付款項均視為已到期,聲請人應立即支付相對人任何應付款項,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有未準時付款之違約情事既不爭執,則依約未到期之租金債務即視為已到期,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全部租金,自屬有據,聲請人雖另稱系爭租賃合約關於未到期租金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超過與固定租金等額之違約金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系爭租賃合約第18條約定是否屬違約金性質及應否酌減、酌減數額為何,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式所得審究。至於相對人申報之利息債權4852萬2005元部分,其中截至98年
4 月30日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金額為4539萬1553元,則相對人申報此部分為重整債權,應屬有據(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參照),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剔除。綜上,相對人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超逾4億2582萬8764元部分(票據債權3億7843萬171元+利息債權4539萬1553元+其他債權200萬7040元=4億2582萬8764元),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