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甲○○○○即 重整人 戊○○
之1己○○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甲○○○○ 蔡慧玲重整監督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乙○○代 理 人 丙○○重整監督人 張秀夏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申報之員工薪資債權金額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資遣費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利息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均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員工持股信託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聲請人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48萬5584元、資遣費38萬6279元及利息1萬1840元之金額無意見,但上開債權性質上均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相對人申報為優先重整債權,尚有未合,又相對人申報員工持股信託31萬2156元部分,相對人主張以現金作價返還,形同要求聲請人買回自己股份,實有違公司股票回籠禁止之規定,況因聲請人將員工信託之股份委由中國信託銀行信託保管,全數由集中保管帳戶管理,而聲請人現已終止上櫃,且重整中無法就記名股票進行交割,亦無法返還股票予相對人,然股票仍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僅現無法行使股東權,但聲請人重整完成後,聲請人即可返還股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我於97年2月28日申請退出信託持股,公司一直未將股票返還給我,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員工信託持股之債權性質應為優先重整債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有重整債權申報表、資遣費結算表、員工持股信託決算清單、薪資定期契約書等件可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申報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利息之金額固無意見,惟以債權性質應列為無擔保優先債權資為抗辯,經核相對人所申報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利息等債權均係於重整裁定前成立,自屬重整債權,惟就該重整債權,聲請人如未提供擔保或非屬公司法第312條所定為必要費用時,即應屬無擔保重整債權,相對人雖主張應列為優先重整債權,然並未就該債權有何法定優先受償之權利為任何主張或舉證,則該債權應屬無優先及擔保權之普通債權,性質上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是相對人所申報之員工薪資
48 萬5584元、資遣費38萬6279元及利息1萬1840元,自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又相對人所申報員工持股信託債權金額31萬2156元部分,既無公司法第15 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請求聲請人作價買回,是相對人所申報此部分重整債權,自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