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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環宇法律事務所乙○○○○ 甲○○代 理 人 黃勝麟律師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乙○○○○即 重整人 丙○○

丁○○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乙○○○○ 蔡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認定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亦有明定,所謂「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係指重整中所發生之債務,其立法目的主要在確保公司重整程序中,與公司從事交易之意願,故賦予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之權利。準此,重整債權之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然公司重整債務之債權人,其債權不僅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且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亦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隨時受清償,其優先之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關於重整債務之認定,自應為嚴格之認定,否則將嚴重影響債權平等原則,是公司法第312條所謂「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解釋上自應指法院裁定准許開始重整後,公司為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宜。

二、異議意旨略以:公司自向法院聲請重整或緊急處分時起,即屬進入重整程序,由斯時起算至重整程序終止之期間,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均屬重整債務,聲請人申報之債權係提供相對人於聲請緊急處分及重整後所發生之服務費,且係因應相對人聲請重整後面對複雜之法律關係,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產生之法律服務費用,係屬進行重整程序及維持相對人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費用,自應列為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申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8474元,申報事由為法律服務諮詢費,自工作說明觀之,皆為處理訴訟、提供法律意見、聲請緊急處分、重整抗告等費用,係於重整裁定前所發生之債權,應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而非重整債務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金額為

199 萬8474元,申報事由為法律服務諮詢費,業據提出帳單、收據、機密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5至99頁),相對人對於上開申報金額固不爭執,惟抗辯該債權性質屬重整債權,而非重整債務,聲請人則自承上開債權係於本院98年

4 月30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重整裁定前提供相對人關於緊急處分及重整法律諮詢服務所發生之費用等語,經核聲請人此一債權並非相對人於重整程序進行中所發生之新債權債務關係,核與「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要件不符,亦非本院裁定准許開始重整後,相對人為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自與公司法第312條之規定不符,況公司法第312條第2項所謂「優先受償」,係指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不受重整計劃之拘束,甚且重整計劃,就重整債務之清償,應予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本院考量倘寬認聲請人就本院裁定准許重整前對於相對人所發生之法律諮詢服務費用,屬重整債務之範圍而應優先於重整債權償還,且不受重整計劃之拘束,將使相對人財務更行惡化,並嚴重影響債權平等原則等情,因認聲請人於重整裁定前對相對人取得之債權,應屬重整債權,而非重整債務,且就該重整債權,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人亦未就該債權有何法定優先受償之權利為任何主張或舉證,則該債權應屬無優先及擔保權之普通債權,性質上為無擔保重整債權,是相對人將聲請人所申報之債權199萬8474元認列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