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葛賢鍵
廖伊麗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隆一代 理 人 黃慧芳
蔡佳伶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超逾新臺幣伍仟貳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準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9416萬655元,申報事由為暫核應納稅額,可分為4部分,包括96年度已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3億4208 萬9222元、97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5190萬3690元、97年度已申報營業稅應納稅額為1萬3280元及98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15萬3763元,針對此4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協議,由相對人撤回96年度申報債權金額3億4208萬9222元部分,至97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部分,係相對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暫先核定稅額,然聲請人已提供帳冊資料供相對人審定,另97年度營業稅應納稅額為1萬3280元部分,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以虛設行號宏世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世宗公司)之方式虛報支出13萬2800元,故需補繳5%營業稅,並加計1倍罰款即5%,總計1萬3280元,然宏世宗公司是否虛設行號與聲請人無關,且聲請人亦未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該筆金額,故無補繳稅額之問題,是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均無理由,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為-32萬7333元,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聲請人尚未補齊資料,故暫行核定為5190萬3690元及15萬3763元,自應列入重整債權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聲請人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為5190萬3690元及15萬376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登記債權明細表為證,核屬有據,聲請人雖稱該申報債權實際尚未發生,僅係暫估,應不予列入重整債權云云,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國稅局得將公司重整前應徵收而未開徵之稅捐,視為已到期之重整債權,且其所申報債權之計算方式已有明文規定,聲請人既未補齊課稅資料,則相對人依法暫行核定稅額,並無不合,自應將相對人申報之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
(二)又相對人所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3億4208萬9222元部分,因聲請人補齊課稅資料後,相對人重行核定之應補稅金額為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802179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19頁),則相對人此部分之申報債權,自無從列入重整債權,而應予剔除,至相對人所申報97年度營業稅暫行核定稅額1萬3280元部分,既係以聲請人之虛設行號宏世宗宏世宗公司虛報支出13萬2800元,故需補繳5%營業稅,並加計1倍罰款即5%為由,所為暫行核定之應納稅額,且聲請人否認有何虛設行號之情事,則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該債權存在,是相對人此部分之申報債權亦無從列入重整債權,而應予剔除。
(三)綜上,相對人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超逾5205萬7453元部分(計算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5190萬3690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行核定稅額15萬3763元=5205萬7453元),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