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秀夏律師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重整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葛賢鍵、廖伊麗准予解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職務。
選派張綱維、樺壹投資有限公司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重整迄今均倚賴投資人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之協助及資金挹注,在該公司積極協助下,使遠航重整計畫順利經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並獲法院裁定認可,雖有部分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但在多數債權人支持遠航重整計畫之前提下,重整人等乃積極與投資人進行協商,以期促進重整事務之早日完成,因未來重整計畫之執行,涉及遠航及投資人權益甚鉅,且更有賴投資人提供專業人員之協助及營運資金之挹注,為確保遠航資源之有效利用、投資人權益之維護暨兼顧所有利害關係人及員工之權益保障,重整監督人建議由投資人信任及舉派之人即張綱維、樺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擔任重整人,渠等並出具投資意向書表達投資意願,樺壹公司為樺福公司董事長張綱維創立之投資公司,樺福公司則為國內知名之大型企業公司,遠航重整至今實倚賴樺福公司擔任投資人持續注資,故為獲取投資人之積極信任暨確保遠航重整事務之持續進行,重整監督人等乃依遠航與樺福公司於98年10月5日投資補充協議書及樺福公司來函要求更換其原指定之2席重整人,共同且積極推薦張綱維與樺壹公司擔任重整人,以更換其原推薦由鈞院指派之葛賢鍵與廖伊麗,以利遠航未來重整事務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遠航前於98年10月22日經本院裁定選派葛賢鍵、廖伊麗及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現重整人葛賢鍵具狀表示其因生涯規劃,致不克擔任重整人職務,因而請辭,重整人廖伊麗則具狀表示其因事務繁忙,無法續行擔任重整人職務,遂請求准予辭任等情,有渠等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73、274頁),本院審酌渠等前開所述,認葛賢鍵、廖伊麗因個人因素已無意願擔任遠航重整人一職,渠等請求辭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另推薦張綱維、樺壹投資有限公司為懸缺重整人之繼任人選,本院審酌張綱維係國立清華大學化工研究所畢業,經歷為樺福公司董事長、樺福集團董事長,樺壹公司則係張綱維為推動重整事務創設之投資公司,而樺福公司自遠航重整迄今持續挹注資金,其董事長張綱維對遠航重整事務運作熟稔,且主管機關民用航空局代理人到庭表示對於更換重整人一事並無意見,多數債權人就此繼任人選亦均表示無異議,重整人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慧玲律師復到庭陳稱:遠航與樺福公司於98年10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樺福公司得指派2席重整人,當時推薦人選為葛賢鍵、廖伊麗,現因遠航準備復航,需要大量資金,之前資金來源均是向樺福公司借款,樺福公司希望更換重整人,由董事長張鋼維、樺壹公司擔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1頁背面)等情,認張綱維、樺壹公司確適宜擔任重整人,渠等亦表明擔任重整人之意願及出具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㈤第287頁、第351頁背面),故本院另行選派張綱維、樺壹公司為重整人, 爰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代理人雖表示:遠航對樺福公司負有重整債務,樺福公司就該重整債務享有優先受償權,苟再以樺福公司負責人張綱維擔任遠航重整人,恐涉有利益衝突,對於其他重整債權人利益能否充分維護,並非無疑,又樺壹公司係張綱維獨資成立之一人有限公司,設立日期為99年6月4日、資本額僅50萬元,如張綱維與樺壹公司同時擔任遠航重整人,將使遠航
3 席重整人職務形同虛設云云,惟查,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係採自治協議原則,由法院裁定重整選派重整人,訂定重整計畫執行重整工作,另選任重整監督人,處於監督地位,不實際執行重整事務,俾得以超然立場為關係人之利害爭執,作公正合理之處理,公司之重整人係在法院所選任之重整監督人下執行其職務,而不直接由法院監督,若重整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重整監督人自應向法院聲請另行選派之,此觀諸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之規定即明,是重整人張綱維、樺壹公司自應秉持公平、公正立場執行重整計畫,以維護遠航、債權人、股東及員工之權益,若有違法或不當情事,重整監督人自應向本院聲請另行選派之,投保中心尚不得以前開理由,指摘張綱維、樺壹公司有何不適任重整人職務之情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