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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樺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綱.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聲字第一號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三號關於「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部分之裁定,有關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之緊急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 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 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另法院於重整裁定前所為之緊急處分,無非在保全公司重整之價值,如為處分之後,已無繼續處分之必要,因公司重整為非訟事件,兼採職權主義之原則,於不妨礙公司重整目的之前提下,法院自得另以裁定變更或撤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整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禁止聲請人就所有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並經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在案,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於98年3月7日以97執地字第2946 9號函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惟該禁止處分嗣經鈞院裁定准予自97年11月20日起,延長期間90日,易言之,該禁止處分應於98年2月17日因期間屆滿而確定失其效力。又聲請人業經鈞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之重整計畫中計劃以處分閒置資產所得資金作為償債之資金來源,且此重整計畫業於99年4月12日經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可決通過,並於同年12月22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此得視為情事變更之事由,且聲請人已陸續於100 年3、4月辦理減增資登記,並於同年4月19日順利復航,當初裁定緊急處分之原因已因資金挹注而消滅,若聲請人能將閒置資產充分活化處分,更可加速債務之償還,有利於完成公司重整,惟聲請人資產目前仍遭鈞院保全處分及遭債權人中油公司以假扣押裁定查封登記在案,造成聲請人無法依重整計畫所定處分閒置資產,影響重整人依公司法第304條、305條之規定執行重整計畫之內容,為此,爰聲請撤銷如附件1所示不動產之保全處分,並請求發函地政事務所就附件1所示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重整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禁止聲請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嗣聲請人於98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其重整計畫亦於99年4月12日經第1次關係人續行㈥會議可決通過,於同年5月31日經本院裁定予以認可,並已確定,則重整人即應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執行重整計畫,又本院於重整裁定前禁止聲請人就其財產為一切處分,係為免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使公司總財產減少,致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是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既經認可並執行,即屬前揭緊急處分原因消滅之情事變更。

(二)觀諸聲請人之重整計畫第點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㈤「取得處分資產計畫」中提及「出售遠航位於全台各地之出租資產之土地及建物,和其他剩餘之資產,授權重整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和處分資產管理辦法辦理,其所得資金將用以清償原擔保債權後,如有餘額充實營運資金」(見本院卷㈥第347頁)、第點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㈣「重整債權償債方案」中提及有擔保債權之處理方式:「本公司之自有不動產依重整計畫經法院可決後,由遠航出售後足額償還有擔保債權,但實際出售如不足依無擔保債權償還方式償還,預計重整計畫於法院可決後1年內完成出售及償還作業」(見本院卷㈥第348頁),為加速聲請人重整債務之償還,俾利於重整計畫順利執行,應使聲請人得靈活處分其所有閒置財產,以增加其資金之運用,亦有助聲請人儘速達成重整更生之目的,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件1所示不動產之緊急處分,應認為進行重整計畫所需,核無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3月7日97年度執地字第29469號函有關債權人中油公司對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部分,因此部分非屬撤銷緊急處分之範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就其與中油公司間有何撤銷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