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丙○○(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丁○○(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鄭惠蓉律師謝文欽律師林振煌律師戊○○相 對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賴伊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四次重整關係人會議,由關係人就其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分組行使表決權,並經鈞院認可確定;其中無擔保債權組中,債權比例百分之五二‧七四表示贊成,而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擁有表決權數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一億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聯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資產管理公司)擁有表決權數二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該等債權係分別受讓自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鈺實業公司),佔無擔保債權組百分之十五‧八一,並均投下贊成票;嗣鈞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一號民事判決,確認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對抗告人公司之上開重整債權均不存在,該判決並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確定。

(二)詎鈞院以前述判決結果,剔除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原第四次關係人會議之無擔保債權組可表決權債權總數應為九億二千六百八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而贊成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案之比例,剔除不存在之債權數後,實際贊成之表決權數占無擔保總債權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四‧0六、未超過二分之一,該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無法通過關係人會議可決為由,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惟:

1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

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故關係人會議中各組表決權數採形式審查原則,重整債權人依法院裁定之債權數額於關係人會議中行使表決權,不受嗣後法院確認判決結果影響,亦即有爭議之重整債權固可由重整公司或重整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但是否得以參加關係人會議、是否具有表決權,概依重整法院之裁定定之,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管理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參與第四次重整關係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並無任何不當。

2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所謂「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

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係指重整公司因故無法正常營運、資產毀損滅失,無法獲得資金、盈餘用以償還債務等外在、客觀情事,致無法依原重整計畫之內容執行時,例如以發行新股或公司債為重整計畫償債方法,結果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乏人問津情形,目的在使重整計畫不因不可歸責於重整公司之因素導致不能執行而終止,以確實發揮公司法重整制度功效,不包括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提起確認訴訟結果與原裁定之債權相異情形,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對於此等債權合法性可能之變動,已預為考量並規定其法律效果,無可能再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否則重整債權確認之訴個別提起、確定,且每一訴訟至少耗時三、五年,將破壞重整計畫執行之安定性,並與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所定公司原則應於一年內完成重整計畫之規定相悖。實則異議債權確認之訴判決結果必然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二者必擇其一發生,為事理當然,為重整計畫執行中必然且可預見發生之事,並非情事變遷,況本件重整計畫第二十七頁業就異議債權之處理詳為規範安排:「異議債權:㈠如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倘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之爭執而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時,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該有擔保債權人仍依法院裁定之內容及金額行使權利,但依重整計畫清償時,應將其受償之部分提存。然依重整計畫之償債計畫分配受償金額之提存方式得由重整人擬定處理方式,不影響該債權人於本計畫中債權人之任何權益。㈡倘該債權人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該債權人債權金額改變、擔保物金額變更或無債權金額,經依償債方案受償方式重新核算,原提存之額於扣除其應受清償之部分後立即由大江公司自由運用,該等金額得再分配予所有債權人。但倘大江公司訴訟確定時,因故未能達成如重整計畫預期之經營結果而對營運資金有明顯需求時,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得召開關係人會議,經剩餘之重整債權人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行使表決權同意,保留部分該筆金額不予分配,以確保公司能依重整計畫如期償還各債權人重整債權」,並非情事變遷甚明。

3本件重整計畫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裁定認可,相

對人提起抗告,鈞院合議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整抗字第七號駁回抗告,相對人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重整工作已經完成減少實收資本(自二十九億元減為二十億元)程序、完成登記,並償還有擔保債權人本金二千萬元、利息三百三十萬五千元,僅餘每年分期清償債務部分,重整程序已經完成,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且如需重行召開關係人會議審查該重整計畫,已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已執行部分必須回復原狀,已償還之債務必須要求債權人歸還,已減資之股本必須回復,已增資之股款必須退還,已登記之事項必須回復登記,已處分之資產必須追回,使法律關係陷於錯亂,對抗告人、所有債權人、股東、員工均不利,實務上顯無可行,亦無實益,且與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意旨相違。況再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已據重整債權確認訴訟結果為理由,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顯見該事由不影響重整計畫之認可。

4又原法院未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定前

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輕率認定原經裁定認可之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無須執行,程序違法。

5原法院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準

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定前詢問股東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利害關係人,亦屬違法。

6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亦以函文就公司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表示意見:「按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係因重整公司自身因素而情事變更或正當理由造成不能或無須執行情形,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須經關係人重行審查之必要;至於因法院就債權事項判決重整公司免除債務確定,尚非屬於重整公司自身因素影響重整計畫實質內容,就重整計畫之其他債權部分仍須執行,而無不能或無須執行情事,似無重新審查之虞‧‧‧」。

(三)又法院認可重整計畫之關鍵在於重整計畫之公正合理、具有執行功能,至於關係人會議可決之債權比例,對於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並非重點,此由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但書,縱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仍得依職權修正計畫並裁定認可之規定可知;原裁定不僅見解有誤,且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所定「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之情事,包括重整公司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發生當時參與可決之債權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且剔除該債權後,足以影響重整計畫是否通過可決之情形。蓋參與關係人會議之重整債權採形式審查,為平衡程序及實體之利益,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僅認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於「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一方面使重整計畫繼續進行可決,另一方面使異議債權是否存在,在法律上為實體認定,以免損害真正債權人之權益,故反面推知在「判決確定後」為維護實體上利益,自應依該確定判決結果行使權利,即先前在關係人會議中所行使之表決權數,不能予以採計,以保障全體債權人權益、維護公司員工工作生計及投資大眾利益,並符合最大多數人及社會公益。否則將造成有心人士在公司重整案例中,任意製造假債權、據以取得表決權,並以該表決權選擇對自己或利害關係人有利、對其他真正債權人有害之重整計畫,日後縱虛偽債權經法院終局確認不存在,重整計畫亦不能重行審查,非債權人參與表決,影響真正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對其他真正債權人將有失公平,亦不合理。

(二)重整公司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後,新發生當時參與可決之債權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且剔除該債權後,足以影響重整計畫是否通過可決之情形,屬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所謂「情事變遷及正當理由,重整計畫無須執行、應重行審查」。本件抗告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四次重整關係人會議,由關係人就該公司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分組行使表決權,無擔保債權組中,債權比例百分之五二‧七四表示贊成,其中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擁有表決權數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一億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聯合資產管理公司擁有表決權數二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佔無擔保債權組百分之十五‧八一,並均投下贊成票,而該等債權係分別受讓自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但該等債權經鈞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一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該判決並於九十七年七月間確定,而扣除前述經法院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後,原第四次關係人會議中無擔保債權組可表決債權數為九億三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贊成之表決權數為五億八千二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扣除不存在之債權數一億七千四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餘四億零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七元之表決權數,贊成之債權比例僅百分之四三‧六三,並未超過二分之一,該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自無法通過關係人會議可決,有重行審查之必要。

(三)至本件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之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第二十七頁固就異議債權為規定,但該規定前提應為剔除異議債權金額後,表決權數仍逾二分之一之情形,方符公平合理原則,否則將嚴重損及重整債權人之權利、違背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於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抗告人就渠等所申報之部分債權為異議,經原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剔除中央租賃公司所申報重整債權超逾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剔除康和租賃公司所申報重整債權超逾一億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部分,剔除聯合資產管理公司所申報重整債權超逾二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見原審卷及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民事裁定);抗告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就前開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經原法院裁定列為重整債權部分,即中央租賃公司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康和租賃公司一億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聯合資產管理公司二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之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起訴狀收狀戳),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

(二)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四次重整關係人會議,由關係人就該公司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分組行使表決權,該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第二十七頁記載:「異議債權:㈠如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倘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之爭執而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時,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該有擔保債權人仍依法院裁定之內容及金額行使權利,但依重整計畫清償時,應將其受償之部分提存。然依重整計畫之償債計畫分配受償金額之提存方式得由重整人擬定處理方式,不影響該債權人於本計畫中債權人之任何權益。㈡倘該債權人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該債權人債權金額改變、擔保物金額變更或無債權金額,經依償債方案受償方式重新核算,原提存之額於扣除其應受清償之部分後立即由大江公司自由運用,該等金額得再分配予所有債權人。但倘大江公司訴訟確定時,因故未能達成如重整計畫預期之經營結果而對營運資金有明顯需求時,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得召開關係人會議,經剩餘之重整債權人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行使表決權同意,保留部分該筆金額不予分配,以確保公司能依重整計畫如期償還各債權人重整債權」(見原審卷附及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經股東組百分之九四‧0八、有擔保債權組百分之九六‧一

八、無擔保債權組百分之五二‧四七可決通過;其中無擔保債權組中,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擁有表決權數二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一億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聯合資產管理公司擁有表決權數二千零九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該等債權係分別受讓自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佔無擔保債權組百分之十五‧八一,並均投下贊成票(見原審卷第二九至四十頁第四次重整關係人會議會議記錄暨表決票統計表)。

(三)本院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認可抗告人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整抗字第七號駁回抗告,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非抗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卷第三三至四八頁)上述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佐。

(四)經上開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認可之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執行迄今,抗告人已將實收資本自二十九億元減為二十億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八0一0三七八三0號函),並償還有擔保債權人本金二千萬元、利息三百三十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明細表),僅餘每年分期清償債務部分。

(五)嗣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自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據以參與上開關係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前揭重整債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一號民事判決確認均不存在,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納第二審裁判費,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0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本院卷第二三九至二六六頁)前開民事判決、裁定可考。

(六)而原第四次關係人會議中無擔保債權組可表決債權數為九億三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贊成之表決權數為五億八千二百四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扣除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一億七千四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餘四億零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七元之表決權數,贊成之債權比例為百分之四三‧六三,並未超過二分之一,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以其債權之金額比例定之;股東表決權,依公司章程之規定;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既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第四次重整關係人會議,由關係人(有異議部分按法院裁定之內容及數額)分組可決通過,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且業已按該重整計畫辦理減資、清償部分債務,現僅餘每年分期清償債務部分,但參與關係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部分重整債權人,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重整債權不存在,且扣除經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無擔保債權組贊成之債權比例並未逾二分之一,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公司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是否因受讓自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有異議而按法院裁定內容及數額行使表決權之重整債權人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嗣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為該等重整債權不存在,構成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情事,而有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之必要?

(一)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定「情事變遷」,意義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相同,均指重整計畫、契約成立後,因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本件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對抗告人之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一節,本即存有爭執,分別經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抗告人並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就該部份重整債權之存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前已述及,而確認之訴判決結果可得預見為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二者,亦即該部份重整債權可能不存在一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四次重整關係人會議召開、審核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時,自為全體關係人所明知,參諸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第二十七頁記載:「異議債權:㈠如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倘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之爭執而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時,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該有擔保債權人仍依法院裁定之內容及金額行使權利,但依重整計畫清償時,應將其受償之部分提存。然依重整計畫之償債計畫分配受償金額之提存方式得由重整人擬定處理方式,不影響該債權人於本計畫中債權人之任何權益。㈡倘該債權人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該債權人債權金額改變、擔保物金額變更或無債權金額,經依償債方案受償方式重新核算,原提存之額於扣除其應受清償之部分後立即由大江公司自由運用,該等金額得再分配予所有債權人。但倘大江公司訴訟確定時,因故未能達成如重整計畫預期之經營結果而對營運資金有明顯需求時,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得召開關係人會議,經剩餘之重整債權人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行使表決權同意,保留部分該筆金額不予分配,以確保公司能依重整計畫如期償還各債權人重整債權」,前業提及,已就「有異議之重整債權嗣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情節,詳為擬定處理方式,本件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自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之重整債權一億七千四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並非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所定「情事變遷」,殆無疑義。

(二)又本件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認可之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執行迄今,抗告人已將實收資本自二十九億元減為二十億元,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登記,並償還有擔保債權人本金二千萬元、利息三百三十萬五千元,僅餘每年分期清償債務部分,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不能執行情事,且該重整計畫已就「有異議之重整債權嗣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情狀,詳為擬定處理方式,迭已敘及,亦難謂因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自中央租賃公司、康和租賃公司、和鈺實業公司之有異議重整債權一億七千四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為不存在而無須執行甚明。

(三)相對人雖復稱本件扣除經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後,無擔保債權組贊成之債權比例未逾二分之一,本件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無法通過關係人會議,為維護實體上利益,於確定判決後,先前在關係人會議中所行使之表決權數,不能予以採計,以保障全體債權人權益、維護公司員工工作生計及投資大眾利益,並符合最大多數人及社會公益、避免影響真正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云云,然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二、三項已有明定,是法律業就重整債權之存否有爭議狀況下,考量重整程序之進行、效益及實體權利之保障,權衡公益與私益而為明確規範,山意法律事務所朱增祥律師、聯合資產管理公司既係依公司法之規定在關係人會議中行使重整債權人之表決權,就渠等依法行使表決權所生結果,自難認不具公平合理性;況重整計畫縱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在公司確有重整價值狀況下,法院仍非不得依法修正重整計畫後,逕以裁定認可之,此觀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所載即明,足見關係人認可重整計畫與否,於重整程序之進行或重整計畫之公平合理及可行性,並無絕對影響,相對人所指,尚非可採。

(四)則本件抗告人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尚無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情事,無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抗告人第二次重整計畫修正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乃原裁定竟准相對人所為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