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27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
7 、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尚有廠房、土地及大樓,且仍維持營運,公司重整後股票將很難再上市,股東投資之金額亦難以取回,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詎原審裁定竟准許歌林公司重整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係就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預料其有重建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公司企業維持與再生,以清理公司債務並保護社會大眾之利益。故若衡量公司營業狀況,有經營價值,即應認有重整之實益。
三、經查,歌林公司截至民國97年8 月31日止自結資產負債表,帳載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841,697仟元,資產價值為11,769,369仟元,有資產負債表附於原審卷宗可按,堪可認定。已徵歌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確有財務困難。是抗告人空言指稱歌林公司尚有廠房、土地及大樓,且仍維持營運,不應准許其重整云云,即屬速斷,並無可取。次查,歌林公司股票業於97年11月6 日終止上市,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9日臺證治字第09700308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65 頁至169 頁)。足認若任歌林公司破產,股東幾無受分配之餘地,但如使歌林公司進行重整,股東可隨重整成功而有回復權益之可能。故本件准許歌林公司重整,並非不利股東之權益。又參酌原審法院於審酌歌林公司未來經營策略及營運計畫、財務預測與償債計畫、主管機關意見、業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價值、重見更生之價值與可能性、員工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等因素,而為准許重整之裁定,核與前開說明相符,並無不當。抗告人指稱:歌林公司有多筆不動產,如准許重整對股東權益損害甚大,應駁回重整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