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3號再 抗告人 趙高勇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98年度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若未為委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1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