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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4號再 抗告人 乙○○

甲○○共同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夏律師(均係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國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抗告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審理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解任及改選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解除再抗告人乙○○、抗告人富寓公司為遠東航空公司重整人之職務;解除再抗告人甲○○會計師為遠東航空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選派富理門公司、RAY CHUNG(中文姓名:鍾事原)為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人;選任呂正樂會計師為遠東航空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之前,雖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遠東航空公司及其各債權人有關解任並改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意見,惟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此項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得補正,故本院自得補正該程序。又本院於98年8月5日行調查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兩造與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8頁),是堪認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須踐行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業經補正。

㈡遠東航空公司目前流動資金僅數百萬元,而遠東航空公司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註銷與否,及得否參與航班航權之分配,端視其是否提出合理、可行之復航計畫及資金是否及時到位,遠東航空公司倘欲執行合理可行之復航計畫,勢必急需大量外部資金之挹注,再抗告人乙○○、抗告人富寓公司自遠東航空公司進行重整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即時、有效之資金,致該公司恢復營運仍有困難。若重整人擬訂之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於法定期間內可決,依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第301條第2款、第302條等規定將使重整事務之進行因而終止,影響重整公司權益至鉅,據重整監督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表示:再抗告人乙○○及抗告人富寓公司已難取得過半數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信賴,未來重整計畫之表決勢必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將使遠東航空公司走向破產等語,此由本院於98年8月5日行調查程序詢問各債權人就本院98年6月15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有無補充意見,9名債權人中到場之7名債權人均稱無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8頁),支持原審法院改定重整人之決定,益徵原重整人即再抗告人乙○○及抗富寓公司業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況相對人業提出改定後之重整團隊已於98年7月31日分別取得新台幣(下同)11,431,381元、13,56 8,619元外部資金,各支付遠東航空公司承租台北航空站房屋、機庫、土地之預付租金及押金與支付員工8成薪,有支票影本2件及收據1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8、159頁),確已暫時緩解遠東航空之資金需求。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舊任重整團隊已握有重整利基即帛琉航權與潛在之飛機承租人,並提出抗證4之意向書為證,惟意向書並非正式之契約,其能否為遠東航空公司取得帛琉航權及有無飛機承租人,仍有疑問,故原重整人即再抗告人乙○○、抗告人富寓公司先前未提出任何即時、有效之資金,致該公司恢復營運困難,明顯較不適任。

㈢再抗告人即原重整監督人甲○○會計師本係遠東航空公司之

唯一監察人,係公司推薦之重整監督人人選,迄未出具財務報表,顯無法獲得多數債權人之信賴與支持而不適任,如前㈡所述,本院於98年8月5日行調查程序詢問各債權人就本院

98 年6月15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有無補充意見,9名債權人中到場之7名債權人均稱無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28頁),支持原審法院改定重整監督人之決定,益徵原重整監督人即再抗告人甲○○會計師業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未來重整事務之推動勢必窒礙難行等情,認亦有重行調整重整監督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抗告人即原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已不適

任,而有重行調整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必要,依重整監督人之聲請解除再抗告人乙○○及抗告人富寓公司重整人之職務,並另行選派聲請人推薦之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RAY CHUNG(中文姓名:鍾事原)為重整人,依職權解除再抗告人甲○○會計師重整監督人之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推薦之呂正樂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等並無不適任之事由,尚屬無據,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人乙○○、甲○○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一審獨任法官撤換重整人裁定未踐行開庭訊問關係人之瑕

疵,此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5條及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287號等裁定意旨,原抗告裁定依法應將該解除重整人職務之裁定予以廢棄;且查,裁判作出後,原裁定審理程序即已終結,原審程序之瑕疵當無從補正,此乃法理之當然,否則第一審與第二審之審理程序將夾雜不清,無從區分。且查不論係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所謂原審裁定程序之瑕疵得由抗告審程序予以補正之規定,若謂該等嚴重瑕疵得以補正,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立法目的即無實益,從而原抗告裁定顯屬自行造法,並未正確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5條及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且亦嚴重違背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應予廢棄。且再抗告人已於抗告時針對該程序瑕疵予以質疑,但抗告法院對此均未論述逕行維持原一審裁定,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又查,抗告法院於98年8月5日庭訊時雖到場關係人表示無意見,僅係表示針對抗告人及相對人當庭之陳述並無補充意見,並非表示贊同原一審裁定之意,抗告法院之認定顯屬違誤及偏頗。

㈡再抗告人乙○○執行重整人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裁定維持原一審獨任法官解任再抗告人重整人職務之裁定,與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規定有違。另再抗告人乙○○於原審時提出諸多資料與論述以說明自己執行職務並無不適任之請事,惟抗告法院對此隻字未提,且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然不備理由,且亦有取證之違法。再抗告人乙○○自98年5月8日接任重整人後,積極與廈門太古飛機工程有限公司接洽,並於98年6月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原審抗證1,本院卷第56頁),由其提供飛機維修服務;再抗告人乙○○並與中東Mahan航空公司商談承租全部13架飛機事宜,亦已獲得該國家同意之書面資料(原審抗證4,本院卷第145頁),該租金收益可作為重整計畫中之償債資金來源。又查,以往遠東航空公司唯一獲利之航線為帛琉航線,該航線為訴外人蔡佳儒所有,其基於與再抗告人乙○○之信任關係,始願意將該條航線提供予遠東航空公司使用,惟自新任重整團隊就任後,卻將包含訴外人蔡佳儒在內之重要職員解任,致使遠東航空公司失去唯一可獲利之帛琉航線。凡此種種,尤其帛琉航權部分,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均已提出在案,但抗告法院均未予以審酌,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之規定。

㈢再抗告人甲○○執行重整監督人職務均恪遵本分,抗告裁定

維持原一審獨任法官解任再抗告人重整監督人職務之裁定,與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有違。抗告裁定指稱再抗告人甲○○未出具財報,並未善盡監察人職責,故不適任重整監督人云云,顯屬誤解。實則遠東航空公司96年度財報已經遠東航空公司於98年1月10日陳報原審法院(原審甲○○抗證3,本院卷第44頁),並無迄未出具情事,而再抗告人於擔任監察人之期間內,因遠東航空公司董事會無法執行職權,故由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以監察人之身份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予以查核簽證,完成簽證後之財報並已於97年

12 月18日公告申報,是再抗告人確已善盡監察人之職責無誤。

㈣再抗告人乙○○、甲○○於抗告法院時提出諸多資料與論述

以說明新任重整人有諸多不適任之情事,惟抗告法院對此隻字未提,且未載明不採之理由,顯然不備理由,且亦有取證之違法。另本件相對人張秀夏律師於擔任國產汽車公司重整程序之法律顧問時,曾因拒不返還款項而經法院判決不當得利在案,顯見其不適任擔任重整監督人,從而其提出本件撤換重整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正當性,亦非無疑。

㈤綜上,抗告裁定上述違背法令,涉及法律上之原則上重要性

,應准許提起再抗告云云,並聲明:⒈原抗告裁定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或請廢棄原一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關於原審裁定未踐行開庭訊問關係人、命關係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及原審庭訊時到場關係人表示無意見部分:

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訴事件法第185條、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僅規定:

「前項重整監督人,應受法院監督,並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又按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亦僅規定:「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並未規定法院改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時無庸訊問利害關人,自應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此項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得補正,故法院於補正該程序後,如於實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且查,公司重整抗告事件乃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無論法理、審理方式、適用事件類型均與訴訟事件迥異,本件抗告事件審理方式,應適用非訟程序法理,亦即由法官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以行形式上之審查;至於是否命兩造交換書狀、表示意見,則屬審判長之裁定事項,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不得補正,故原抗告裁定自得補正該程序。本件抗告裁定已於裁定理由明確表示本件關於非訴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須踐行之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依法並非不得補正,並已由抗告法院合議庭補正,是認抗告裁定並無如再抗告乙○○、甲○○所指摘對此程序重大瑕疵均未論述即逕行予維持原審裁定之情形,是以,再抗告人乙○○、甲○○指摘抗告法院合議庭補正原審裁定未踐行開庭訊問關係人之程序,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一節,即非可採。至再抗告人乙○○、甲○○爭執抗告法院於98年8月5日庭訊時到場關係人表示無意見部分,則屬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乙○○、甲○○執此主張抗告法院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瑕疵,亦不可採。

㈡關於再抗告人乙○○、甲○○是否適任重整人及新任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是否適任部分:

⒈抗告裁定已於理由欄四、㈡部分敘明:「…抗告人乙○○

、富寓公司自遠東航空公司進行重整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即時、有效之資金,致該公司恢復營運仍有困難。…」、「…抗告人乙○○及富寓公司已難取得過半數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信賴,未來重整計畫之表決勢必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將使遠東航空公司走向破產等語,…」、「…益徵原重整人即抗告人乙○○及富寓公司業難以有效獲得過半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舊任重整團隊已握有重整利基即帛琉航權與潛在之飛機承租人,並提出抗證4之意向書為證,惟意向書並非正式之契約,其能否為遠東航空公司取得帛琉航權及有無飛機承租人,仍有疑問,故原重整人即抗告人乙○○、富寓公司先前未提出任何即時、有效之資金,致該公司恢復營運困難,明顯較不適任。」等語,抗告法院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為目前遠東航空公司需要有即時、有效之資金投入,且重整團隊應得大多數關係人之同意與支持,方有助於重整計畫之推動,並非如再抗告人所指摘全未審酌再抗告人於原裁定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且該部分顯屬抗告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故再抗告人以此為理由主張抗告裁定顯然不備理由,且亦有取證之違法等情,並不可採,要難以此認定再抗告人已有具體指摘抗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⒉抗告裁定已就抗告法院何以認定新任重整人較為適任,及

原重整人已難取得過半數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信賴,將有礙本件重整進行等情,於裁定理由理由欄四、㈡、㈢內逐一敘明;且新任重整人是否適任,則為抗告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結果,抗告裁定以已所認定就裁定結果具有重要性之證據,及依據該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記明於裁定理由,即不須再就抗告人或相對人所列舉之證據、理由,一一提出說明及論述,非如再抗告人乙○○、甲○○所指摘,抗告裁定未審酌其所提出諸多資料與論述以說明新任重整人有諸多不適任之情事,且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則再抗告人乙○○、甲○○據以指摘抗告裁定顯然不備理由,且亦有取證之違法等情,實屬對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尚難認再抗告人已有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至於相對人張秀夏律師是否因另案判決不當得利,而影響其於本件重整事件擔任重整監督人之適任性,亦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再抗告人以該相對人事實上有不適任重整監督人情形,從而其提出撤換重整人之聲請,亦有疑問等情,尚難認再抗告人已就抗告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已為具體闡述。

五、綜上,本院所為抗告裁定,既未有違背程序正義之情,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乙○○、甲○○所為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