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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逃漏稅捐之違規行為,遭抗告人命其補繳稅款並裁處罰鍰,債權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118, 444元,並分別於民國92年6月9日及同年7月24日將繳款書交付相對人,故相對人於收受繳款書類時,已知悉此筆債務存在,嗣相對人因不服抗告人之複查決定,於95年1月27 日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於95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時,顯然知悉此筆債務存在,竟未依法向法院陳報,致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未將裁定及公告事項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無從知悉法院已為重整裁定,故未及時於債權申報期間即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108之1號8樓申報債權,此實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未申報債權。相對人於獲准重整後,將重整前之業務及財務帳冊移交予重整公司之移交重整人清冊,其中附件「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HA0000000-00、金額1,604,500元)與抗告人作為擔保,相對人並於「移交重整人清冊」之「定期存單明細表」內,詳載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設定對象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即抗告人前身),易言之,抗告人為相對人已知之債權人。惟相對人於重整時提出之95年度整字第2號爭議相對人資料、逾期申報債權人資料、已知債權未申報債權人資料、已知債權整理中,皆未將抗告人列為已知之債權人,顯見確有隱匿抗告人為已知債權人之事實。另相對人固有將核定重整之裁定書陳報訴願後受理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然此事實與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法院應將核准重整之裁定對已知之公司債權人為送達之規定,係屬二事,抗告人自始均未接獲相對人有關已獲核准重整之通知,相對人如認已將此事實通知抗告人,應該舉證證明。又相對人於96年10月5日所召開第1次關係人會議之展期會議,審查通過其重整計畫之可決,並經法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而依重整計畫伍、四、(二)、7所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應塗銷對重整公司所有資產禁止處分登記」,可知相對人對已知之抗告人債權及抗告人為保全債權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有所處理,顯有重大過失而漏未呈報,致法院於重整裁定後,未將裁定書面對抗告人為送達,惡意隱匿並損害國家債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聲請將抗告人之債權全數列入重整債權等語。

二、抗告人聲請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20,118,444元列為重整債權,經原審於98年8月28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1款、第2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各項稅款及罰鍰共計債權金額20,118,444 元,雖逾期申報,然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仍聲請將其稅款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債權及

股東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此有本院之重整裁定1件附卷可稽。則抗告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申報重整債權,其陳報債權期間顯逾上開申報截止日。另相對人之重整計劃前已於96年10月5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向本院陳報在案,依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補行申報債權,於法即有不合。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隱匿上開債務,並未依公司法第29

1條第2項規定,將其重整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即抗告人仍應聲請人,使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其事後申報債權,仍屬合法云云。然查,相對人僅於96年4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中提出債權人清冊予法院,此外查無抗告人曾經陳報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故抗告人並非法院所已知之債權人,法院依法自無需將重整裁定送達抗告人。且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間稅款及罰鍰金額爭議,已於95年10月1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5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已於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具狀陳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抗告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於95年12月28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之事實,渠等間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旨,有相對人提出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等存卷可按,抗告人實難諉其不知相對人已經准予重整。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獲准重整後,將重整前之業務及財務帳冊移交予重整公司之移交重整人清冊,其中附件「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HA00 00000-00、金額1,604,500元)與抗告人作為擔保,相對人並於「移交重整人清冊」之「定期存單明細表」內,詳載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設定對象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即抗告人前身);另相對人於96年10月5日所召開第1次關係人會議之展期會議,審查通過其重整計畫之可決,並經法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而依重整計畫伍、四、(二)、7所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應塗銷對重整公司所有資產禁止處分登記」,可知相對人對已知之抗告人債權及抗告人為保全債權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有所處理,並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可見抗告人為相對人已知之債權人,但相對人惡意隱匿隱匿抗告人為已知債權人之事實,顯有重大過失而漏未呈報,致法院於重整裁定後,未將裁定書面對抗告人為送達云云。然抗告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之通知,應已知悉相對人獲准重整之事,而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伍、四、(二)、7既然記載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應塗銷對重整公司所有資產禁止處分登記」,可知抗告人已有為保全債權而有所作為,對於相對人進入重整程序,衡情應有所瞭解,縱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抗告人自應於申報期限內主動申報債權,自不得以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債權,即認此係相對人惡意隱匿,且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依限申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故抗告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法定申報債權之期限,自不得再依重整程序受償,其聲請將其債權金額20,118,444元列入參與分配云云,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將債權金額20,118,444元列入重整債權,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