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5號再抗告 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國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整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抗告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債權及
股東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此有本院之重整裁定1件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申報重整債權,其陳報債權期間顯逾上開申報截止日。另相對人之重整計劃前已於96年10月5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向本院陳報在案,依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再抗告人補行申報債權,於法即有不合。
㈡雖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隱匿上開債務,本院亦未依公司
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將其重整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其事後申報債權,仍屬合法云云。然查,相對人僅於96年4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中提出債權人清冊予法院,此外查無再抗告人曾經陳報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故再抗告人並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本院依法自無需將重整裁定送達再抗告人。且相對人前因與再抗告人間稅款及罰鍰金額爭議,已於95年10月1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5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已於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具狀陳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再抗告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於95年12月28日通知再抗告人,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之事實,渠等間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旨,有相對人提出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等存卷可按,再抗告人實難諉其不知相對人已經法院准予重整。
㈢至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獲准重整後,將重整前之業務及財
務帳冊移交予重整公司之移交重整人清冊,其中附件「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HA0000000-00、金額1,604,500元)與再抗告人作為擔保,相對人並於「移交重整人清冊」之「定期存單明細表」內,詳載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設定對象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即抗告人前身);另相對人於96年10月5日所召開第1次關係人會議之展期會議,審查通過其重整計畫之可決,並經法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而依重整計畫伍、四、(二)、7所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應塗銷對重整公司所有資產禁止處分登記」,可知相對人對已知之再抗告人債權及再抗告人為保全債權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有所處理,並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可見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已知之債權人,但相對人惡意隱匿再抗告人為已知債權人之事實,顯有重大過失而漏未呈報,致法院於重整裁定後,未將裁定書面對再抗告人為送達云云。然再抗告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 月28日之通知,應已知悉相對人獲准重整之事,而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伍、四、(二)、7既然記載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應塗銷對重整公司所有資產禁止處分登記」,可知再抗告人已有為保全債權而有所作為,對於相對人進入重整程序,衡情應有所瞭解,縱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再抗告人自應於申報期限內主動申報債權,自不得以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債權,即認此係相對人惡意隱匿,且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依限申報,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故再抗告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法定申報債權之期限,自不得再依重整程序受償,其聲請將其債權金額20,118,444元列入參與分配云云,於法未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人丙○○○○○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印花稅及罰鍰爭議事件,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雖於95年12月28日通知再抗告人96年1月24日庭期取消,但實屬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後之行政訴訟程序因相對人已裁定重整而當然停止,並取消原訂庭期,尚非重整法院將重整裁定及所列公告債權之申報與審查之期日及場所等事項,以書面送達再抗告人,此與公司法第291條之規定係屬二事,自不得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之內容,認重整法院已將債權之申報與審查之期日、場所通知與再抗告人知悉。故本案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始為適法。惟本院准許相對人為重整裁定後,未踐行法律所明訂之程序,事後卻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12月28日之通知為理由,裁定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係臺南市政府組織內之附屬機關,負責地方稅捐稽
徵業務,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則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下屬機關,負責國稅稽徵業務,兩者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惟原裁定卻以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中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應塗銷對重整公司所有資產禁止處分登記」之記載,而認本件相對人對已知之再抗告人債權已有所處理,及再抗告人既已有為保全債權而有所作為,對相對人進入重整程序應有所瞭解,而應於申報期間內主動申報債權,不得以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債權,即認相對人惡意隱匿,且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依限申報債權,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則依錯誤之事實認定推論出相對人對已知之再抗告人債權已有所處理及再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非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之結論,即不存在,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即非合法云云,並聲明:
⒈原抗告裁定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抗告人之債權全數列入重整債權。
四、經查:㈠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
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此有本院之重整裁定1件附卷可稽。則再抗告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申報重整債權,其陳報債權期間顯逾上開申報截止日。另相對人之重整計劃前已於96年10月5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向本院陳報在案,依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再抗告人補行申報債權,於法即有不合,原裁定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㈡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惡意隱匿再抗告人之債務,且本院未
依公司法第291條之規定,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云云。然相對人僅於96年4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中提出債權人清冊予法院,此外查無再抗告人曾經陳報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故再抗告人並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本院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之規定,將重整裁定送達再抗告人。另相對人前因與再抗告人間稅款及罰鍰金額爭議,已於95年10月1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5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已於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具狀陳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再抗告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於95年12月28日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之事實,渠等間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旨,此有相對人提出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等存卷可按。縱本院未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通知再抗告人,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通知書明確記載:「原告(指相對人)業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重整,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公司法第194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原訂96.1.24、.9:50庭期當然取消」,依通知意旨再抗告人顯可知悉相對人業經裁定准予重整,行政訴訟因而當然停止,再抗告人實難諉其不知相對人已經准予重整,而未申報債權。又此部分原審裁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其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
各自獨立,互不隸屬,但原裁定卻以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中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應塗銷對重整公司所有資產禁止處分登記」之記載,而認本件相對人對已知之再抗告人債權已有所處理,及再抗告人既已有為保全債權而有所作為,再抗告人應於申報期間內主動申報債權,不得以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債權,即認相對人惡意隱匿,且屬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依限申報債權,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此部分係就再抗告人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人格是否同一之事實認定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影響原裁定之意旨,亦難認原裁定就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再抗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所為抗告裁定,既未有違背程序正義之情,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