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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相 對 人 張秀夏律師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聲請人因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聲請解除及選派重整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之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6月15日98年度整字第1號依遠東銀行聲請裁定解任抗告人職務不當,並選任遠東銀行推薦之鍾事原為重整人,該裁定業經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抗告。如原審裁定選任葛賢鍵、廖伊麗為新重整人之裁定發生效力,即使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成功,亦無法回復抗告人之重整人身分,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聲請於抗告程序審理中停止原審裁定之效力云云。

二、按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法院經依審慎之法定程序,裁定准許其開始重整,即應迅速進入重整程序,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重整中之公司重整人,如經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定撤換之,如經抗告,依同一之立法理由,在駁回撤換重整人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本院選派葛賢鍵、廖伊麗為新重整人之裁定,聲請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依上說明,在駁回撤換重整人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