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壬○○
乙○○己○○甲○○丑○○丙○○庚○○癸○○共同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子○○
辛○○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而與相對人爭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4183號),原審依此既肯認抗告人為可知之公司債權人,相對人理應依公司法第286條之規定,將重整裁定以書面送達予抗告人,詎伊等自始均未收到任何准許相對人重整之裁定;兩造於前開訴訟事件中,自始即爭執關於房屋於開工前是否已然傾斜,而相對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為釐清責任歸屬,並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故可知兩造對於上開訴訟應否負責仍存在爭執,並非不爭執,原審率認兩造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爭執,亦有違誤;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係於原審准予相對人重整裁定之後,方於95年12月26日做出鑑定報告,足認本件債權乃發生在重整裁定之後,應屬重整債務;且所謂重整債權係以財產上請求為限,今抗告人另有請求相對人負擔扶正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非屬財產上請求權至明,故系爭申報債權案件,應無公司法第5章第10節公司重整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指抗告人至遲於96年3月28日即已知悉相對人經准予重整情事,竟遲誤補申報債權期間,否准抗告人申報債權,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就本院是否已踐行法定通知程序部分㈠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一、重整裁定
之主文及其年、月、日。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公司法第2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係指當時依重整案件卷內資料已知其為債權人者,此觀公司法就重整債權之申報程序係規定由重整公司提出債權人清冊,法院公告並送達重整裁定,由重整債權人申報債權,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再由法院審查債權,並無由法院職權調查之規定,即可得知。是以於重整程序中,法院尚無依職權調查公司尚有何其他未經重整公司列於債權人清冊,亦未遵期申報債權之重整債權人之義務。縱債權人因另案與公司涉訟中,然若該債權人或公司均未向法院陳報,依重整卷內資料,法院尚無從得知此一債權人,自不能認為受理重整案件之法院已知此債權人,此債權人不屬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所稱之「已知債權人」,法院亦無庸對其送達重整裁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整字第2號卷宗,相對人於重整程
序中所陳報之債權人名冊,並未將本件抗告人列於其內。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承攬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尚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應為相對人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云云,然查,於本院裁定准相對人重整時,相對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中,並未將抗告人列名其上,而抗告人亦未主動向本院陳報其債權,自無從認為抗告人為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所稱之「已知債權人」,是以本院未對其送達重整裁定,尚無不合。至於本院因審理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案件,曾於96年3月23日以公函通知抗告人本件重整情事,並非重整程序內所為之通知,尚不能執此認為抗告人為「已知債權人」,併此敘明。
四、就抗告人是否已遵期申報債權部分㈠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
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應準用前項規定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㈡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案件曾於96年3月23日以公函通知
抗告人「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停止,請台端自行審酌重整程序之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該函業於同月27日送達抗告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淑寶律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案件卷宗審核無誤。雖抗告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淑寶律師當時並未受有關重整案件之委任,惟就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案件因重整而停止訴訟程序一節,乃屬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案件相關事項,法院就此對抗告人該案訴訟代理人李淑寶律師所為之通知,應認為亦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且依該通知之內容,業已足使抗告人得悉重整裁定之存在,堪認抗告人至遲於96年3月27日即知悉相對人業經裁定重整一事。而抗告人係於96年7月11日始補行申報債權,顯已逾上開債權申報期間及補報之15日,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係逾期申報債權,其補行申報於法不合為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債權需否適用重整程序部分㈠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及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造成其
房屋損害,請求扶正,係於95年4月10日即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雖以本院係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而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案件係於95年12月26日始由鑑定人作成鑑定報告為由,主張其債權成立於重整裁定後云云,然鑑定報告僅在確認損害之有無及回復原狀之方法,以佐證抗告人於該案件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已,抗告人之債權若屬存在,亦係於房屋受損時即已成立,並非因鑑定報告之作成始成立。抗告人既早於95年4月10日即向本院起訴,顯見其房屋受損時間遠早於重整裁定作成時,斷非重整裁定後使成立之債權,是以抗告人此一主張顯屬無據。
㈢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申報之債權金額為400萬元,此有李淑寶
律師事務所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依抗告人起訴時間為95年4月10日及其起訴事實係因其等向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購買之房屋有繼續傾斜之情事,相對人施工亦使房屋牆面等部位裂縫增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其訴之聲明內容雖係請求扶正抗告人之房屋,並非請求給付金錢,然所謂財產權訴訟,原不限於請求給付金錢或給付特定財產,例如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修復漏水,其請求之內容均屬特定作為,仍屬財產權訴訟無疑。抗告人於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案件之訴訟標的仍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請求回復其房屋所受損害之原狀,此有該案件起訴狀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其所申報之債權係非財產權訴訟,不適用公司法第5章第10節公司重整規定云云,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為由,將其申報之債權全數予以剔除,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