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辛○○
乙○○戊○○甲○○子○○丙○○己○○壬○○共同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癸○○
庚○○杜秀良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吳啟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