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52,法定代理人 乙○○○ ○○ ○原 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511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
洪慶順律師張家賓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珊律師被 告 英商恩禧策略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 被告丙○○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5公分、寬3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原告美商微軟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
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⒈管轄權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微軟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7,097元,並聲明就請求金錢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原告微軟公司570,970元,且未為假執行之聲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英商恩禧策略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告恩禧公司)負責人,被告恩禧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實際從事於廣告設計,公司員工於廣告設計時需利用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軟體。而被告丙○○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別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及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下稱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該擅自重製之著作物作營業使用。其為降低被告公司之營業成本,竟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共同意圖供被告恩禧公司營業使用,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初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未經前揭著作權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或由不詳姓名員工擅自在被告公司所有之電腦內,連續重製原告微軟公司及奧多比公司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軟體名稱、版本、電腦編號、軟體序號詳如附表
四、五所載),並以之供被告公司作營業使用。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附件一道歉啟事登報。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微軟公司新台幣(下同)57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奧多比公司1,58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一日。㈣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均屬非法重製:
⒈系爭軟體均為原告所設計製作,產品序號之產生方式,亦
為原告所設計製作,原告既未曾公佈其產品序號之產生方式及設計原理,於其產品上亦未為說明。況,該等軟體產品序號之產生方式,僅有原告之片面指述,並無相關具體證據證明,顯難遽採為論斷之基礎。又原告所稱產品序號之產生方式,於設計上是否全無瑕疵(例如bug之存在,導致出現重複序號)、就原告出售之軟體數量而言,於機率上是否全無出現重複序號之可能,均未曾見原告舉證以排除其可能性,其主張自非可遽信。
⒉被告公司之電腦中雖經搜索到系爭軟體,仍無解於應由原
告就該等軟體係非法重製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更非得因被告無法提出合法軟體之證明即認該等軟體均係非法重製物。法無明文要求須有發票、光碟片、真品證明書及授權序號等物件方為正版軟體,若無法提出上開物件即非正版軟體,需要前述之物件均為原告片面所述;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軟體出售時或消費者購買軟體時均會附有該等物件,自不能以是否具備原告所片面指定之全部物件作為認定正版軟體之依據。況且,原告之軟體包裝及使用手冊中均未要求消費者須保留該等物件以證明為正版軟體,則如何能強求消費者於購買軟體後仍應提出原告所片面指定之全部物件以證明其所持有者為正版軟體?原告之要求顯不合理。再者,本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本無須自行提出該等軟體均屬合法之證明,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軟體均為非法重製物,更非得因被告無法提出該等軟體之合法憑證即認該等軟體均為非法重製物,原告以被告就部分軟體無法提出合法憑證即認其均為非法重製物,亦非適法。否則如原告所言,消費者尚須保留發票等物件以證明為真品,則是否消費者無法提出身上所穿衣物之購買證明,即可謂其衣物係偷竊而來?此恐將致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陷於重大不安定之狀態,亦與法不合。
⒊至於系爭重製光碟4片,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該光
碟片從何而來。況且,依該光碟數量判斷,應屬備份光碟,依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合法之重製,要無侵害著作權之可言。
㈡系爭軟體為合法軟體:
就系爭軟體,被告尚查有憑證者如下:
⒈Adobe Encore DVD:此為購買硬體所附之軟體,有銷貨單及發票。
⒉Adobe Premiere(v 6.5) :此為購買硬體所附之軟體,有銷貨憑單、發票及廠商之廣告。
⒊Adobe Premiere Pro:此為購買硬體所附之軟體,有銷貨單及發票。
⒋Office Pro XP:此有發票。
⒌Windows 2000:此有光碟及防偽標誌。
⒍Windows 98:此有序號及防偽標誌。
⒎Windows XP(2002) Pro:此有發票。
㈢系爭軟體並非被告所重製:
⒈被告公司員工張蕙娟、陳昌言、郭子音及簡信彥等人於本
院95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作證略稱伊不清楚電腦內之軟體是何人安裝的(參95年度易字第584號卷95年12月11日筆錄13、16、20、22頁),是該等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電腦內之軟體係由被告安裝。
⒉前揭案件之被告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公司有買一些合法版
權軟體使用,有一些沒買,公司的軟體是由伊負責購買及安裝,警方查獲非法軟體是伊灌的云云,然該案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審理時,經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已澄清被告於警詢時係陳述軟體均非伊所安裝,但就寫是伊安裝等語(參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卷97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而被告之所以會為該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乃是因為被告係第一次遭搜索、扣押及傳喚,第一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下備感壓力。伊以為只要合作且同意警方所有意見,警方會認為伊是一個願意合作而非爭議性之人。於是製作筆錄時,基於挽救公司之急迫心態,伊盡可能地為公司承擔起一切責任。就被告之認知,如果伊不盡可能說「是」且合作的話,伊就會被宣判有罪。且當初被告亦無律師在場陪同偵訊,現場亦無通譯為準確之轉述。而警方當時急於想取得筆錄,伊不想為他們帶來困擾。又,被告公司員工因為害怕所以也否認一切的安裝,因此被告基於以上考量,方肩負起一切責任,而為前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惟觀之被告於94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澄清伊是公司負責人,掌理一切事務,不是伊親自安裝等語(參鈞院95年度易字第584號偵查卷129、130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確與事實不符,自非得依此認定系爭軟體係由被告所重製。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蕙娟、陳昌言、郭子音及簡信彥等
人亦曾到庭證稱其等工作上均未曾使用Adobe PageMaker、Adobe Photoshop Album及MS Front Page等軟體(參鈞院95年度易字第584號卷95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17、20、22頁),被告亦不知起訴書附表所列上開軟體從何而來,該等軟體並非被告所重製。
㈣縱認被告丙○○及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重製軟體之數量,較原告所主張之軟體數量為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起訴狀所載超過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重製軟體數量之軟體係屬於非法重製而來,其請求自屬無據。且各軟體之單價,係原告片面所述,並無實證證明,被告茲否認之,原告逕依該等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要非可採。況該等價格並非原告實際所能獲得之利潤。若欲計算原告之損害,自應請原告計算其成本並扣除之,同時再扣除原告因未實際出售系爭軟體而所能獲得之利益(如管銷費用),方可視為原告之損害。
㈤台灣高等法院已裁定被告應將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
事判決主文、事實及部分理由部分登報,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再請求被告應將判決登報,實無理由。
㈥系爭軟體縱屬非法重製,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
之名譽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已必須將部分判決登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復請求被告應登載道歉啟事,要屬無據。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係設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被
告恩禧公司負責人,恩禧策略傳播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實際從事於廣告設計。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別係原告微軟公司及奧多
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該擅自重製之著作物作營業使用。
㈣附表三所示程式,為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16日遭搜索時,公司電腦內之電腦程式著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被告恩禧
公司營業使用,非法重製並使用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業處所內之電腦及光碟以供渠等營業使用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抗辯以:原告並未證明其公司電腦及光碟內之軟體均屬非法重製,且並非其所重製;另光碟內之軟體顯係備份,為合理使用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原告微軟公司
、奧多比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此有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影本暨宣誓書影本、奧多比公司軟體程式之著作權登記書影本暨宣誓書影本各1份可稽(見刑案偵查卷第43至82頁、第89至94頁),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及91年1月1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係被告恩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恩禧公司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此有其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查(見刑案94年度警聲搜字第1555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6、8頁),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見刑案本院95年度易字第584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 頁)。又被告恩禧公司實際從事於廣告設計,於其業務範圍內需要使用上開軟體等情,亦為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刑案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卷第159 頁),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腦軟體均為被告恩禧策略傳播公司員工於廣告設計時所需利用之工具。
⒊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警員,於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翁如瑩律師前往被告恩禧公司前揭營業處所搜索而查獲,搜索當日共檢視被告恩禧公司辦公區內之18台電腦硬碟(編號M1至M18),發現有原告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及4片電腦軟體光碟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製作21張經被告恩禧公司職員簡信彥、陳昌言、郭子音、何采庭及另2名在場之外籍人士簽認之電腦軟體紀錄表,及就所檢視之每台電腦硬碟內所存有之電腦軟體內容之電腦顯示器畫面予以拍照存證,有刑案卷附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顯示器顯示電腦軟體內容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刑案警聲搜卷第88至91頁、第93至114頁【紀錄表正本附於偵查卷第102至123頁】、現場及檢視電腦軟體照片卷第18至141頁)。又搜索當天在場之翁如瑩律師,於本院刑事庭95年12月11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是由警察聲請搜索票,伊只是陪同確認是否為原告之軟體,搜索時有製作一張列表,是由伊確認檢查,列表是經過逐一檢查所製作出來的,現場照片1本也是現場所照,附表後的電腦序號如同人的身分證一般,是套裝軟體的號碼,1套軟體只有1個序號。
除非是大量授權,1套軟體僅能使用在1台電腦上,恩禧公司沒有經過原告的大量授權,扣案4片盜版光碟是在被告恩禧公司櫃子內搜索到的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恩禧公司的電腦中確安裝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並有4片電腦軟體光碟(其中3片無電腦序號)。
⒋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
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其範圍較「電腦軟體」為小,且該等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其中著作財產權係指權利人可以利用或處分其著作以換取經濟利益之權利,重製權為其中一項權利。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就電腦程式著作而言,將某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碼從印表機印出固然構成重製,將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軟碟、硬碟、光碟、磁帶上的行為,包括儲存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中、○○○區○○路和網際網路的伺服器上,也都構成重製。故電腦程式在執行時如需先經安裝程序,即已在硬碟中重複製作,係屬本法之「重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5月20日智著字第0910004461之0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⒌查原告微軟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如附表一所示電腦軟體,
均附有該等軟體之使用手冊(即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即COA貼紙),而每一套軟體之真品證明書均編列有一獨立之「產品識別碼」(Product Key,即「產品金鑰」)及1片安裝光碟(如為微軟公司專案授權電腦製造商使用之電腦程式,於電腦出售時即安裝於電腦主機中,可能即不再附有安裝光碟片,惟於電腦主機外殼仍會貼附有真品證明書貼紙),且該等軟體之使用手冊已清楚說明每一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一部電腦主機,未得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此有原告在刑案中所提電腦產品包裝盒、使用手冊可憑,亦為一般購買過微軟公司合法授權之前揭軟體的消費大眾所週知。又該等軟體於安裝後,於電腦版權頁均會有由四組號碼所組成之獨立產品序號(Product Identification,即「安裝識別碼」),若2台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其版權頁產品序號之4組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表示該2套軟體係以硬碟對硬碟方式加以重製;若以同1光碟片及同1組產品金鑰於2台電腦內安裝灌錄,則其版權頁產品序號之前3組號碼會完全相同,僅最後1組號碼因電腦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因此在每次安裝均會不同等情,亦據台灣高等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78、179頁),故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又原告微軟公司之產品金鑰並未以「000-0000000 」為產品序號等情,亦據其指訴在卷,故如前3組軟體序號中出現異常之「000-0000000」號碼,亦可認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
⒍本案於被告恩禧公司前揭辦公室搜索檢視之18台電腦硬碟
中,除其中編號M5無主機、編號M6主機損壞外,安裝有原告微軟公司電腦軟體者,有編號M1、M2、M3、M4、M7、M8、M9、M10、M11、M12、M13、M14、M15、M16、M17、M18等16部電腦,軟體計有Office97、2000及2002版(內含有Access、Excel、FrontPage、Outlook、PowerPoint、Word)、Windows98、98 Sec、2000、2000Professional及20
02 Professional版本等(詳如附表四所示),而經本院將卷附之前揭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顯示器顯示之電腦軟體內容照片進行比對,發現如下所示之電腦內所出現相同軟體名稱之產品序號確有4組、3組完全相同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茲就相同軟體於不同電腦出現相同產品序號之情形臚列如下:
⑴MS Access 2000軟體:
①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4、M7、M8、M13、M4、M15等6台。
②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之電腦有編號M11、M12、M16等3台。⑵MS Access XP(2002)軟體:編號M10、M18之電腦中出現之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
⑶MS Excel 2000軟體:
①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3、M4、M7、M8、M13、M4、M15等7台。
②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11、M12、M16等3台。
⑷MS Excel XP(2002)軟體:編號M10、M18之電腦中出現之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
⑸MS FrontPage 2000軟體:編號M3、M4、M7、M8、M13、
M4 、M15等7台電腦安裝此軟體之產品序號的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
⑹MS Outlook 2000軟體:
①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7、M8、M13、M4、M15等5台。
②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11、M12、M16等3台。
⑺MS Power Point 2000軟體:
①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3、M4、M7、M8、M13、M4、M15等7台。
②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11、M12、M16等3台。
⑻MS PowerPoint XP(2002)軟體:編號M10、M18之電腦
中出現之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
⑼MS Word 2000軟體:
①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3、M4、M8、M13、M15等5台。
②出現產品序號前3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00」之電腦有編號M11、M12、M16等3台。
⑽MS Windows 2000軟體:安裝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2、M
3、M7、M8、M9、M11、M12、M13、M14、M15、M16、M10等12台,而各該電腦所出現之產品序號4組號碼均為「52262-OEM-0000000-00000」。
另就電腦出現異常「000-0000000」軟體序號之情形臚列如下:
⑴MS Access 97軟體:
安裝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17,該電腦所出現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⑵MS Excel 97軟體:
安裝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17,該電腦所出現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⑶MS Outlook 97軟體:
安裝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17,該電腦所出現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⑷MS Word 97軟體:
安裝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17,該電腦所出現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由上足認被告恩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中,確有非法重製原告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以侵害原告微軟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
⒎又原告奧多比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
亦均編列一獨立之序號以茲分辨授權之情形,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均須打上該編列之序號及進行其他註冊手續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因而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者;再每套單機版之軟體只能安裝於1台電腦,不得安裝於多台電腦,否則即違反了軟體授權合約,而屬非法重製電腦軟體等情,業據原告狀述甚詳,且屬一般使用電腦的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案搜索當天檢視被告恩禧公司所有之18台電腦硬碟中,除其中編號M5無主機、編號M6主機損壞外,安裝有被告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軟體有編號M2、M3、M4、M7、M8、M9、M10、M11、M12、M13、M14、M 15、M16、M17、M18等15部電腦,軟體計有Acrobat 4.0、Af ter Effect5.5、6.5、Encore DVD 1.5、Illustrator 8.0、9.0、Image Ready 7.0、PageMaker 6.5C、Photosho p5.5、6.
0、7.0、Photoshop Album 2.0、Premiere 6.5、Premier
e Pro 1.5、70等(詳如附表五)。經本院將卷附之前揭電腦軟體紀錄表、電腦顯示器顯示之電腦軟體內容照片進行比對,發現如下所示之電腦內所出現相同軟體名稱之序號確有完全相同或無序號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茲就相同軟體於不同電腦出現相同軟體序號之情形臚列如下:
⑴Acrobat 4.0軟體:出現軟體序號為「KWT400E0000000
」者,有電腦編號M7、M11、M12、M13、M16、M17等6台。
⑵After Effect 5.5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4、
M8、M10、M18等4台,軟體序號均為「EWW471R0000000-000」。
⑶Encore DVD 1.5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4、M18等2台,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⑷Illustrator 8.0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2、M
3、M4、M7、M8、M9、M10等7台,軟體序號均為「ABW700X0000000-000」。
⑸Illustrator 9.0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2、M
3、M4、M7、M9、M10、M18等7台,軟體序號均為「ABW900R00000000-000-000」。
⑹Image Ready 7.0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2、M
3、M4、M10等4台,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
⑺PageMaker 6.5C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7、M11等2台,軟體序號均為「03T601R0000000-000」。
⑻Photoshop 7.0軟體:出現此軟體之電腦有編號M2、M3
、M4、M7、M8、M9、M10、M12、M13、M15、M16、M18等
12 台,軟體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另就電腦中未出現軟體序號之情形臚列如下:
⑴Adoboe Acrobat軟體:
出現此款軟體之電腦為M14。
⑵Adoboe Photoshop Album 2.0軟體:
出現此款軟體之電腦為M3。
由上足認被告恩禧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中,確有非法重製原告奧多比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以侵害原告奧多比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
⒏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恩禧策略傳播公司有買一些
合法版權軟體使用,有一些沒買。(問:貴公司的電腦軟體是由何人負責購買及安裝?)我。買是我,安裝是公司的人,你就寫我就好了,我是負責。(問就是你來負責的嘛,對不對,因為他安裝也是你叫他安裝的)嗯。(問:警方查獲非法軟體是誰灌的?是你灌的,還是公司員工灌的?)是公司灌的?還是我灌的?(問:對對對…)你是問…(被告聲音模糊)(問:沒有,我們就照這樣問,你就回答,那如果是你灌的,你就回答「我灌的」。)那就寫我。(問:貴公司之Photoshop,Illustrator,Windows2000,Wind ows XP, Office2000,Office 2002等合法軟體有幾套?請詳述之)我不方便回答。有一些有,有一些沒有,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於檢察官94年12月27日偵訊時自承:(檢察官問:94年11月16日有否被警查獲非法重致多份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著作?)我當天不在場。我是公司負責人,掌理一切事務,不是我親自安裝,但我知道這件事。…我公司有些軟體是不合法,但我可以確定所庭呈的軟體是合法的,這些部分是我購買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129至130頁),並由其辯護人提出1張「合法版本軟體清單」(見刑案偵查卷第132頁),於本院刑事庭95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意見時稱:「我承認我所使用的一些軟體沒有經過授權,情形可能例如是我買了五套軟體,但我的員工卻安裝了十二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8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95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承認有部分軟體是未經授權使用」,其辯護人於同日陳述答辯要旨時稱:「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軟體部分,事實上有部分是合法的,我們會再提出證明,另有部分則是被告方面所重製,還有部分則是被告公司員工所重製,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5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5年12月11日審理時又自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一部分事實。之前有提呈過壹張表,上面有記載哪些部分我們有購買,有版權。(問:你們公司有幾個人?)十個人。(問:
你何時來臺灣?)2002年9月。(問:你公司有無專人負責電腦業務?)沒有。(問:電腦內的軟體何人灌錄的?)使用人。(問:你有無灌軟體進去電腦?)有。
(問:你自己有無裝設軟體?)我們有些軟體是合法的,有些是不合法的。(問:不合法軟體的部分你有無授權你的員工裝設?)如果我的員工安裝軟體都是依照我的指示,除非有人故意找我麻煩,那個我不承認。……(問:你有要你的員工裝設盜版軟體嗎?)工作上有時因為案件需要,要裝設一些軟體,有些合法、有些不合法。(問:所以你知道你的員工在使用不合法軟體?)我知道。(問:你有無去禁止你的員工使用不合法軟體?)沒有。(問:為何不禁止員工使用盜版軟體?)因為在臺灣的公司通常只買一部分的軟體,其他的電腦則直接安裝進去。(問:在英國也是這樣的情形嗎?)是的。(問:如果你未禁止員工使用盜版軟體,則你也違法,有無意見?)我們公司總共有價值約100萬元的軟體,合法的超過一半,約30幾萬元的是不合法的軟體」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丙○○對於被告恩禧公司員工因工作(業務)需要而非法重製原告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的電腦軟體一事係明知,且其亦曾有安裝電腦軟體之行為,其並將侵害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使用甚明。
⑵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被告恩禧公司任職之員工張蕙娟、
陳昌言、郭子音、簡信彥等人於本院刑事庭95年12月11日審理時均曾到庭作證,證人張蕙娟作證略稱:伊於94年6份起至94年底或95年1月初在恩禧公司任職,伊的職稱協理,主要負責客戶服務,伊在工作上會使用到起訴書附表所載的Excel、Outlook、Powerpoint、Word 等軟體,但伊不知道軟體的版本,那些軟體不是伊自己安裝的,伊不太清楚軟體是何人安裝的,因為伊到職時公司就給伊電腦使用,伊自己沒有燒錄過軟體備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05至106頁),證人陳昌言作證略稱:伊於2003年3、4月間至2006年1月間在恩禧公司任職,伊是設計師,警察到恩禧公司搜索時伊在場,伊在公司有使用1台電腦,但電腦內軟體不是伊自己安裝的,伊不清楚是何人安裝的,伊只是去工作,上下班而已,伊也不清楚公司軟體更新、維修何人負責,伊使用過起訴書附表第一頁的Adobe After Effect、EncoreDVD 、第二頁的Photoshop、Premiere等電腦軟體,伊不知道所使用的軟體公司有無版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06至110頁),證人郭子音作證略稱:伊於94年5月1日至95年1月底在恩禧公司任職,伊是動畫設計師,警察到恩禧公司搜索時伊在場,伊簽名的電腦軟體紀錄表所記載的軟體不是伊自己安裝的,伊到公司時這些軟體已經安裝好了,公司應該沒有負責軟體更新維修的人,伊工作上會使用到起訴書附表所載的After Effect、AdobeEncoreDVD、Adobe Illustrator、Adobe Photoshop、Adobe Premiere軟體,這些軟體是伊到職時就已經安裝在電腦裡面,伊用的是編號M10的電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10至113頁),證人簡信彥作證略稱:伊於94年6月18到恩禧公司任職,目前仍在職,伊職稱是多媒體設計師,負責設計,警察到恩禧公司搜索時伊在場,偵查卷第102、103、121、122頁的電腦軟體紀錄表是伊簽名的,伊使用編號M18、M2的電腦,那2台電腦軟體不是伊自己安裝的,伊不清楚何人安裝,伊去的時候電腦裡已經有這些軟體,伊工作上會使用起訴書附表中的Adobe After Effect、Adobe Encore DVD、Adobe Illustrator、Photoshop、Premiere、MS Windows、MS Word,伊記得Windows是XP的版本,Word伊不記得是什麼版本,公司沒有軟體更新或維修人員。公司在伺服器上有個資料庫,伊沒有從伺服器上下載安裝過軟體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丙○○所辯電腦中的軟體均是使用者(即公司員工)安裝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查,被告恩禧公司為一專業之廣告設計公司,利用原
告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軟體從事廣告設計,被告丙○○對於電腦軟體之使用自知之甚詳,倘其有購買足夠之電腦軟體供員工使用,其自不可能會讓員工以同一套軟體光碟片在多數電腦中進行安裝,因而其在刑案中曾自白有部分電腦軟體未經授權,係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惟查,綜觀本件在被告恩禧公司搜索檢視到如附表三所示
之全部電腦軟體中,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腦軟體序號均僅有1組,並無重複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腦軟體之序號有與他人合法取得之電腦軟體之序號相同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此些電腦程式亦均係非法重製而得。另本案搜索時,固在被告恩禧公司辦公室之櫃子內發現前述4片屬原告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惟被告丙○○否認該4片光碟為其所非法重製,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此種非法重製之光碟在市面上確實有購買管道,自不能排除該4片光碟係被告丙○○自外購買而來,故而尚不得僅以在被告恩禧公司搜索扣押該4片違法重製光碟,即遽認被告丙○○亦有非法重製光碟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
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為被告恩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上揭法條,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著作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次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被告因上開非法重製原告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得免去支出購買合法軟體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依被告非法重製軟體之套數乘以各該軟體之參考市價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實屬有據,被告抗辯應再扣除原告製作、管銷之成本云云,即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重製之各個軟體參考市價如附表七所示乙節,業據提出軟體價目表(本院卷第180至198頁)為證,被告空口否認該價目表所載價格之真正,尚不足取,經扣除前述不能證明被告非法重製部分之部分後,其非法重製軟體之名稱、版本、數量、單價及總價均如附表七所示,原告微軟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60,650元,原告奧多比公司部分則為1,334,318元。
㈢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查原告均為國際著名電腦軟體公司,而被告為節省購置合法軟體費用而非法重製原告電腦程式著作於其營業用電腦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時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部分,因台灣高等法院已以98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被告應將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部分理由部分登報,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即無再准許原告相同請求之必要。又因本院僅准許原告上開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請求,是如依其原請求之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即嫌過大,應認登載篇幅以長5公分、寬3公分為適當。
㈣末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
,將附件一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惟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態樣為非法重製原告著作於公司營業用之電腦內,被告並未對外銷售或散布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經由上述刊登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及收惕警之效,是本院認無命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份請求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微軟公司460,650元,連帶給付原告奧多比公司1,334,3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5公分、寬3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