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乙○○
樓之1被 告 永青科技室即賴宛佐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為「被告需提供往來公司及個人之空氣過濾機產銷文件、商品、報關資料、往來公司名冊、相關契約、合作人員名單、進貨銷貨存貨清單等資料」之聲明,嗣後方予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其所主張兩造簽訂之專利權專屬授權契約,核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13142號「隔音濾氣房屋、門窗」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6年6月1日至115年5月25日止。兩造於96年6月6日簽訂「專利權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將系爭專利及中華人民共合國申請號000000000000.2權利專屬授權予被告,系爭契約第3條並約定被告銷售以上開專利製造之空氣過濾機,應給付原告每台新台幣(下同)100元至180元不等之權利金,且被告應提供產銷文件、商品、報關資料以供計算權利金。嗣原告將專利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被告亦已生產、銷售空氣過濾機至少6,000台以上,依約至少應支付原告權利金60萬元,惟被告拒不支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㈡被告需提供往來公司及個人之空氣過濾機產銷文件、商品、報關資料、往來公司名冊、相關契約、合作人員名單、進貨銷貨存貨清單等資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無償提供上開專利設計圖說等件及技術指導,致被告及所屬公司無法於3個月內上市使用原告專利之空氣過濾機,被告既無使用原告之專利,自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被告否認有銷售使用原告專利製造之空氣過濾機,原告雖提出與張富廣之錄音譯文為證,但張富廣既非被告股東、職工,其說辭自與被告無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6月1日至115年5月25日止。
㈡兩造於96年6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專利
及中華人民共合國申請號000000000000.2權利專屬授權予被告。其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於專屬授權期限內應無常提供專利設計圖說,技術指導及各項資源等給予乙方(及被告)以利該產品早日於3個月內上市,若怠於此則以致延遲其產品無法於3個月內上市應賠償以方之一切損失。乙方應支付甲方報酬,依所製造空氣過濾機之數量計算,每件新台幣100至180元。並採月結支付甲方。」㈢原告並未親至被告處提供技術指導,被告迄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報酬,依所
製造空氣過濾機之數量計算,每件100元至180元,此有專利權專屬授權契約1份(本院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是僅有被告使用原告之上開專利製造空氣過濾機時,被告始有依所製造數量支付授權金之義務,原告稱縱使被告未使用其專利,亦應支付報酬云云,顯不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授權金,被告則否認其有使用前開專利製造任何空氣過濾機,是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使用原告之前開專利製造空氣過濾機之情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1份,主張被告之代理人張富廣曾承認曾銷售「產品」6千台以上云云,惟被告稱張富廣為一自由業務,偶會接案給被告再由被告給付佣金,並無代表被告承認任何事情之權限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或提供張富廣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並查明張富廣與被告之關係及張富廣是否確曾為如上開譯文所示之對話;況譯文中所稱之「產品」究竟為何,是否確係使用原告前揭專利所製造,亦不明確。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96年度7-8月、9-10及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6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9至42頁),實難認該時期被告有從事製造或銷售空氣過濾機之營業行為,況若被告如確有原告所主張製造、銷售使用其專利之空氣過濾機之情,原告豈有無法自市面上取得被告製造、銷售之產品以供本院查明被告有無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製造商品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使用其專利製造空氣過濾機之行為,則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60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提供空氣清靜機之產銷文件、商品、報關資料、往來公司名冊、相關契約、合作人員名單、進貨銷貨存貨清單等資料,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製造或銷售任何空氣清靜機之行為,已如前述,是難認上開原告要求之資料確實存在,其遽而請求被告提出該等資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