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12號原 告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委託原告運送被告之貨物至德國,原告依約將被告委託運送之貨物,安排運送人,使運送人運抵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德國。詎料,被告指定之受貨人Wabo Textil公司(下稱Wabo公司)迄今仍未辦理提貨,且Wabo公司已發出正式信函通知銀行不接受押匯銀行轉來的LC文件。茲因Wabo公司遲未辦理提貨等程序,原告因此而衍生本件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CARRIER:新台幣59萬零2元。DELIVERY CHARGE(從FRA到FMO的海關倉):EUR739元正。STORAGE FEE(倉租費)(倉租費係計算至94年10月25日):新台幣25萬零618元(原倉租費為EUR8835元正,經扣除賣貨2,000米之收入3,200美元,尚餘欠倉租費新台幣250,618元正)。以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87萬零549元。為此,雙方基於互信、公平之原則,茲於94年11月22日就本件運送事件共同簽訂合約書乙份(下稱系爭合約),以資雙方共同遵循。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清償方式為:⒈被告同意將其委由原告運送之貨品共計為12092米之售貨收入之總金額之二分之一歸原告所有,並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本合約第2條所示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之部份金額,餘欠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則以被告之出貨予以抵償。⒉前項所示之被告之出貨之抵償方式為:⑴每筆海關報關利潤以新台幣800元正計算。⑵每筆空運出貨利潤以新台幣1500元正計算。⑶每筆海運出貨利潤以新台幣1000元正計算。⑷被告之每年總出貨量預估為180票,每一年年底前,雙方應做一次當年度之總出貨量之總結算。⑸本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算三年。
㈡、系爭合約為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有關被告承擔受貨人Wabo公司之運費債務為新台幣87萬零549元。被告委由原告出售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12092米貨品,迄今仍未有人出面購買,且被告於94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2日之二年總計出貨量須為360票,惟被告總出貨量僅為39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萬9,000元,故被告迄今尚餘欠原告款項共計新台幣83萬1,549元未為償還。系爭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本合約簽訂之日94年11月22日起算三年。系爭合約第7條僅在規定合約書份數之問題,即使未經律師見證,亦未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更無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問題,系爭合約既經原、被告雙方合意簽訂,並有雙方當事人蓋章,系爭合約自已成立、生效。綜上說明,兩造合約既已簽訂,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因訴外人德國Wabo公司透過其代理商向被告購買貨物,事實上,原告係該訴外人Wabo公司之代理商所引介之運送人,並非被告主動委託原告運送本次貨物至德國Wabo公司處,故當時約定交易條件即是FOB(即不含運費),既然約定為FOB依商業習慣即賣方出售之貨品不包含運費,運費由買方負擔,是以運費多寡及如何計算由原告與訴外人Wabo公司約定,被告並未參與,依海商法買賣交易習慣,Wabo公司(即買方)向被告(即賣方)訂購貨品,並開出LC即信用狀,被告取得Wabo公司開具之信用狀,確認該公司確實有購買貨物,原告亦告知其與Wabo公司已就運費達成合意,同意由原告運送該批貨物,被告係基於此被動告知而通知工廠出貨交由原告運送,依原告當時將貨品空運至德國之空運單據上註明「FREIGHT COLLECT」,意思即為運費由買方付款(貨到收運費)依交易習慣即為FOB的意思。被告為出賣之一方,僅負擔辦理出口清關的手續之義務,而當貨物在指定的裝運港登上船舷或飛機,賣方即完成交貨。故貨品登上飛機後,即由買方負擔費用。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Wabo公司(即買方)間,依法原告應向訴外人Wabo公司(即買方)請求運送費用。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Wabo公司間,運費如何計算?運送方式為何?被告完全不知悉。既然雙方約定「FREIGHT COLLECT」,且原告是買方代理商引介之運送公司,原告依法當可直接向Wabo公司請求相關運送費用,卻因原告將貨品運送至德國後,訴外人Wabo公司因原告請求之運費過高拒絕負擔運費,進而不願提領貨物,影響被告與買方間之交易,原告始承認運費尚未與Wabo公司確認即通知被告出貨,造成此相關的損害,反觀被告因原告而依約出貨卻無法收取系爭貨款,而該批貨物亦因由原告運送而遭原告控制,該批貨物是否已遭原告全部出售?亦或已滅失?剩餘多少?未見原告提出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仍應就貨物未出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原本即無對原告給付運送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係因原告不願向訴外人Wabo公司求償,故以沒收託運之貨品為由脅迫被告簽下系爭合約書,依常理被告原本對此系爭運送承攬費用不必負擔任何給付義務,根本無需與原告簽定此合約書,實因原告以沒收貨品來逼迫被告簽約,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而被告為了避免原告無限期占有所託運之被告貨品而拒不返還,故特別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本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本合約簽定之日起算三年」。是以本件合約已於97年11月23日因3年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效力,雙方均不再受系爭合約拘束,合約當失其效力,恢復原有的法律關係,既然雙方原本即無運費之請求權利及負擔義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運送費用。且運費及代墊款(倉租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2、7款之規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在貨物運送抵達德國通知託運人後即得行使,故原告的運費請求權時效於96年10月份即已屆滿,倉租費亦於96年10月25日已屆滿,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本件並非是原告給予被告履行清償期限,綜觀整體事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運送承攬費用並無負擔給付法律責任或義務,系爭被告貨品遭原告扣留(貨品自德國運送至原告香港倉庫),被告不得已只好依原告之意簽定系爭合約書,給予原告3年期限由貨品出售款項內給付原告應向買方請求之運送費用,否則原告當可與被告直接就積欠之運送費用,簽定一單純分期付款之合約,又何需大費周自被扣留的貨品出售款項內扣除,實因系爭款項即非被告所欠,被告並無負擔義務。縱使系爭合約書是雙方約定之債務承擔契約,惟被告所有之貨物遭原告扣留,被迫與原告簽定此一對被告不利之合約書,被告並無意願興訟增加訟累,故才會於合約書內另外特別約明此一附有終期期限之約定,使被告之不利地位可以在被告願意承擔之期限內負擔之,縱使合約書已生效力,但也因此終期期限約定即三年期限已屆滿,而使整個債務承擔契約的效力消滅,回到原來之狀態,雙方並無契約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負擔任何義務。
㈣、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違反本合約規定之事項,乙方(即原告)不得向甲方請求本合約第二條之剩餘運費」。本件被告並未無違反該合約約定事項,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合約第2條之剩餘運費。依合約第3條第2項第5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之每年總出貨量預估為180票,每一年年底前,甲、乙雙方應做一次當年度之總出貨量之總結算。」該條約定係為出貨量之「預估」,並非強制之約定,實際出貨量仍要依現實經濟狀況而論,且出貨量之多寡係要視客戶訂單而決定,並非由被告掌控。況且原告於庭訊時亦一再強調也找過很多買主但礙於種種因素難以出售等情,故兩造於訂約當時即無將出貨量明確強制規定,顯然雙方既有共識應依實際經濟交易而定。綜上說明,兩造合約既已因3年期限屆滿而失效(合約內容明確約定:合約有效存續期間為3年),且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當無給付本件貨運報酬之義務。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本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本合約簽定之日起算三年」。本件合約於94年11月22日簽訂。
㈡、被告於94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2日二年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總計之出貨量共39筆,合計運費為新台幣3萬9,000元(本院卷第105-1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委託原告運送被告之物品至德國,受貨人Wabo公司未辦理提貨,因此衍生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合計87萬零549元。兩造於94年11月22日就本件運送事件共同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書為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雙方應做一次當年度之總出貨量之總結算,被告總出貨量僅為39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3萬9,000元,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款項共計83萬1,549元未為償還,依系爭合約,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之交易條件是FOB(即買賣價金不含運費),原告應向訴外人德國Wabo公司請求運送承攬報酬,系爭合約已於97年11月23日因3年期限屆滿後失其效力,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當無給付本件貨運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結算後,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運費83萬1,549元,有無理由?系爭合約有效存續期間是否為3年?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或濫用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將被告之貨物運送至德國Wabo公司,貨物運送之交易條件固約定為FOB(即賣方出售之貨品不包含運費,運費由買方負擔)。惟兩造既於94年11月22日就本件運送事件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清償方式:⒈被告同意將其委由原告運送之貨品共計為12092米之售貨收入之總金額之二分之一歸原告所有,並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本合約第二條所示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之部份金額,餘欠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則以被告之出貨予以抵償。⒉前項所示之被告之出貨之抵償方式為:⑴每筆海關報關利潤以新台幣800元正計算。⑵每筆空運出貨利潤以新台幣1500元正計算。⑶每筆海運出貨利潤以新台幣1000元正計算。⑷被告之每年總出貨量預估為180票,每一年年底前,雙方應做一次當年度之總出貨量之總結算。⑸本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算三年等內容觀之,被告同意上開FOB條件之運費,由被告所有之貨物售出金額之二分之一歸原告所有抵償運費,並以被告三年內委託原告送貨之出貨量依約定之計算方式抵償上開運費,故依系爭合約,被告顯已同意承擔Wabo公司應支付之運費。按第三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屬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亦即,此時該第三人(即被告)即成為債務人,而原債務人免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系爭運送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CARRI
ER:新台幣59萬零2元。DELIVERY CHARGE(從FRA到FM O的海關倉):EUR739元正。STORAGE FEE(倉租費)(倉租費係計算至94年10月25日):新台幣25萬零618元(原倉租費為EUR8835元正,經扣除賣貨2,000米之收入3,200美元,尚餘欠倉租費新台幣250,618元正)。以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87萬零549元。被告對於其於94年11月22日至96年11月22日二年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總計之出貨量共39筆,合計運費為新台幣3萬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數量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抵償方式,上開運費尚有83萬1,549元未為償還,被告自有給付尚欠之運費83萬1,549元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應就系爭貨物未出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均可找尋買方將貨物出售,且貨物出售之數量關係被告應償還之運費多寡,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系爭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本合約簽訂之日94年11月22日起算三年至97年11月21日止,其約定之內容係指兩造均可於該期間內找尋買家,將期間內售貨收入之總金額之二分之一歸原告所有,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本合約第二條所示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之部份金額,餘欠之運送費用及相關支出則以被告之出貨予以抵償。每一年年底前,兩造應做一次當年度之總出貨量之總結算,故系爭合約係約定每年結算,履行期間共3年,並非約定3年期限屆滿後即失其效力,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系爭合約並未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更無違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且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系爭合約自已成立、生效,被告辯稱其係原告脅迫,濫用其權利而簽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又消滅時效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若定有清償期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消滅時效亦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系爭合約第
3 條第2項第6款約定:「本合約之有效存續期間係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算三年」,亦即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為3年,3年內兩造均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清償積欠之運費,則原告自契約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始可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7年11月22日起算,是被告辯稱原告的運費請求權時效於96年10月25日已屆滿,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83萬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