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1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屬理財專員即訴外人乙○○○民國97年2 月間,以被
告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產品傳單所示方式,招募原告申購被告銷售之「TSHU雙率計息12年期美金計價利率」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申購該債券美金(除下標示新台幣外,均同)40萬元;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一再向原告強調系爭連動債係保本之商品,年收益高,並隨即當場交付原告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原告於空白文件簽名處簽名,而未予原告審約之期限,亦未逐條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條款,且除原告之簽名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乙○○○書寫。
㈡依系爭連動債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銷售限制」
乙條明文揭示:「台灣銷售限制:債券不可在中華民國銷售或提供,但可透過從中華民國境外的方式銷售給中華民國居住的投資者,以遵從台灣證券法及章程適用之跨國活動。」,被告卻漠視該條文,主動向居住在國內之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顯已違反該臺灣銷售限制之條款,導致原告所投資之40萬元蕩然無存。另原告自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其所連結之標的為何,是被告係於何時購買原告委託購買之標的所有資料均付之闕如,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第
2 項及第15條第2 項規定。㈢又被告私自增加英文版產品說明書上所無之事項,無非為使
原告等消費者誤以為保本且獲利頗豐之商品,進而為投資之行為。被告此舉不僅違背上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之規定,以及信託業法第31條,有關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規定。原告於97年11月間始發現上開不實之情事,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則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㈣更甚者,全球金融海嘯於97年7 、8 月間發生後,被告竟未
以其金融業者之專業,告知並建議原告應如何處理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任系爭連動債之價值趨近於零,行同壁紙。而遲至同年10月間始來函通知原告「本行自97年10月23日至97年10月31日止開放受理協助投資人出售(轉讓)所持有相關連動債之申請服務。」,顯未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銷售限制」乙條明文揭示:「歐洲發行章程指引銷售限制、美國銷售限制:…本債券不可在美國境內或對美國公民發行或銷售。」,但被告竟忽視此一未能在歐美銷售之衍生性商品,而向被告銷售此一商品。此一銷售行為係將原本僅可由法人承受之投資風險,轉嫁至一般投資者承受,益證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知系爭連動債不得銷售予一般自然人,而僅能銷售予具金融專業之金融機構始得購買系爭連動債券。綜上論述,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之初未告知該連動債之銷售限制及免責條款、未逐條解釋契約條款、未予原告審閱期間、僅強調保本及所可取得之報酬、僅告知原告應於簽名處簽名;於契約成立後未就雷曼公司之經營狀況予原告應有之建議及處置,於雷曼公司陷入經營困境後,未妥善為建議、處置,甚者於媒體報導美林貝爾斯登倒閉後,下一個就是雷曼公司,亦未有任何處置;於同年9月15日雷曼公司宣告破產後,竟遲至10月份始告知其受理協助投資人出售(轉讓)所持有相關連動債之申請服務,致系爭連動債目前價值為零。上開種種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極為顯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伊於92年9 月29日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約定書
(下稱系爭信託約定書),即指伊受託而為原告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我國各銀行均係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由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基於此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具體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投資於國外連動債券,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是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又伊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規定編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揭示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如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匯率風險、流動性風險、本金損失風險等,是伊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原告之投資風險應由其負擔,而無理由將其虧損推諉與伊。
㈡原告於97年2 月13日以前揭信託約定書約定之特定金錢信託
方式指示伊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40萬元。系爭連動債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債券,而由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下稱雷曼兄弟公司)為保證機構,債信評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函令規範。又伊之員工乙○○○紹系爭連動債所告知及交付原告系爭連動債發行條件產品說明書(包含中文說明書及英文說明書)、風險告知事項等訊息皆屬正確且該等文件經原告親自確認簽署無誤,乙○○○已完盡誠實告知之義務,是被告已忠實履行該項投資申購,並無違反兩造系爭信託約定書之約定,更無違悖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等相關函令規定。系爭連動債確為保本型商品,而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將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之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本件系爭連動債目前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係因雷曼兄弟集團發生信用風險所致,伊並無誤導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致原告受有損害。㈢伊對原告信託關係所為之投資,依信託業法第31條不得擔保
本金及最低收益。且據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所載,到期保障百分之百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居於信託受託人地位之伊所得為承諾或保證。原告所受損失係因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所導致,與伊及所屬人員無涉,是原告損失係屬信託投資失利,與伊及所屬人員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連動債尚未到期,縱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申請破產重整),對於原告應無損失。且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尚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且債權之到期日亦尚未屆至,屆時雷曼兄弟公司是否會如數支付款項尚不可知,是原告實際損害尚未發生,則伊即無須賠償。原告縱受有損害,其責任原因係因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聲請破產所致,與伊無涉,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目的上並非使用或消耗財物,而
為追求投資資產之增值或獲利,屬於牟利目的,而非消費之範疇,是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系爭連動債係於特定金錢信託架構下由臺灣境外售予臺灣境內之投資人,而未與我國法令有所抵觸。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教材係做為內部教育使用,並非對外之文宣或廣告,原告主張該文件為對外之廣告文宣,誠屬誤解。況該文件內容正確,並無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該教育訓練教材內容無涉。又依銀行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伊無逐條解釋系爭連動債內容之義務,伊既以交付原告與產品條款宣告書形式及內容相似之產品揭露檢查表與原告,並經原告充分瞭解後親自簽署,伊顯已履行銀行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雷曼集團於97年9 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訊息公開前,全球各界及臺灣各金融機構,並無任何專業機構或人士得以事先得知及採取任何行動前,伊已採行防範措施,於1 個多月內通知原告轉售之機會,已盡受託機構所得為,是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等係信託公會及銀行公會對於會員辦理該等業務時之自律要求,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前已以信託方式指示伊為其投資多檔連動債商品,且多所獲利,是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方式,商品屬性、發行條件、相關風險瞭解等,應有一定認知之能力,伊及所屬人員,依據相關法令,受託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涉及違法不實行為,是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乙○○○97年2月間,以被告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產品傳單所示方式,招募原告申購被告銷售之系爭連動債,原告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40萬元美金;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9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動債內部教育訓練銷售文宣、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英文說明書、被告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被告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影本為證(分見臺中地方法院98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0頁、第22至27頁、第28頁、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
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第2項、消保法第4條、信託法第31條等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則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為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週知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不能在臺灣銷售,又被告員工乙○○○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僅為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金融商品且年收益高,卻未告知系爭連動債所涉風險,以故意不實之事項詐騙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銷售限
制」可知,系爭連動債不得直接對臺灣居民為銷售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依上開說明書對於「銷售限制」之記載,自英文說明書翻譯係指「本債券不得在臺灣境內銷售或提供,但得於符合臺灣證券相關法規規定下由臺灣境外售予臺灣境內投資人。」,系爭連動債確非經理機構自行於臺灣境內以自身名義銷售予臺灣人民,而係依照「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中第14條,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方式辦理,客戶係先與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指示被告辦理,而被告係於此信託關係下忠實依照客戶所為指示辦理投資,以受託人的名義向國外債券發行機構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等語。查,本件被告係依據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規定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接受客戶委託投資連動債,此由被告簽立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約定書所載:「立約人(即委託人)(按即原告)茲以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人)為其受託人,並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於現在及將來指定受託人投資,...」等內容及系爭連動債之被告與雷曼兄弟公司之交易確認單日期為「97年3月3日」(參臺中地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7頁),晚於原告所主張其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日期即「97年2月13日」觀之即明,又被告亦未公開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是被告辯稱應無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所稱不得公開募集或發行之問題等情,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⒉原告另主張乙○○○告知系爭連動債所涉風險,而以故意不
實之事項詐騙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乙○○○辦理申購程序時即依相關法令向原告告知風險並無未依法令規定銷售之情形等語。查,被告抗辯乙○○○辦理申購程序時有向原告告知相關風險,並無詐騙原告等語,業經乙○○○庭證稱:「(證人如何介紹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我是跟原告說,這是一檔利率型的連動式債券,我有解釋它的內容,我是說產品標的很簡單,是啟動30年美元固定的交換利率,減掉10年期的美元固定交換利率,大於或等於0,且10年的交換利率要小於或等於7,第一年到第四年就會拿百分之8.8的利息,我當時解說時是拿產品成立條件的說明書向原告作解說,因為原告長期於大陸經商,若原告有回來,我都會跟原告解說原告帳上目前投資狀況及配息狀況。」、「(證人有無告知原告何謂連動債?)我當時沒有說明連動債的架構,但是我有說明是透過我們特定金錢信託去承作,當時原告有問過我,若台新銀行有變動,我的錢是安全的嗎,我有跟原告說明,因為是透過信託方式去承作,所以跟台新銀行的資產狀況無關,在該檔產品後,我們還有陸續做其他專案,我說發行機構不是只有做雷曼公司,還有澳洲及其他機構。」、「(證人介紹的產品有無說明是跟誰購買的?購買的產品為何?)跟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購買,產品為利率型連動債券。」、「(證人有無告知本案產品之最高風險?)我曾有跟原告說明,在特定情況下,所謂特定情況即30年利息減掉10年利率若小於0,或10年利率大於7那一季就不配息,我是依照台新銀行產品成立條件說明書去做說明。」、「(簽約時,證人逐條解釋中文說明書?)原告購買利率型連動債商品,這不是第一件,原告在94年1月就有承購類似產品,所以我僅就利率的變化配息方式特別向原告說明。我就針對我的產品說明書中的發行機構、金額、最低承購金額、證券交易日期、配息方式、配息利率、計算基礎、指標比率為說明,沒有逐條說明,因為原告不是第一次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原告簽署之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為證(分見臺中地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上揭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其內容分別載有:「信用風險: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及「本產品為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至少贖回100%投資本金(產品原計價幣別)」、「故若12年間發行機構未行使提前買回權,且期間每日之指標利率1及指標利率2皆未同時落入利率區間條件,則本債券於12年期間之總收益可能為0%。若投資人提前贖回時,本債券價格將依市價計算,保證機構並不保證返還100%本金」等內容,是堪認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揭露如上所示,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再參以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自94年起即透過證人乙○○○相關投資,又觀以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其在被告銀行之投資明細表(見臺中地院卷第6 頁),可知原告自94年起至97年止共投資16檔連動債商品,其投資金額高達美金156萬元、新臺幣4700萬元,獲利約新臺幣600萬元,其中不乏不保本商品,足見原告實為投資經驗豐富之投資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那些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實不可能未加瞭解即逕行投資,而依卷附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說明書已詳述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是堪認原告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且未告知系爭產品之風險乙節,尚非可信。況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如持有到期實為保本,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原告自更難稱毫不知悉系爭連動債有此種風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之初未告知該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於契約成立後未就雷曼公司之經營狀況予原告應有之建議及處置,於雷曼公司陷入經營困境後,未妥善為建議、處置,其所為之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應非不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條款及風險,是其主張乙○○○對原告宣讀風險,尚非可採,業如前述。再查,被告抗辯其鑑於美國次貸風暴延燒,多家國際性金融機構都曾傳出多次負面新聞,其自97年3月起即多次蒐集相關分析報告,被告至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時仍確信其不會倒閉,非已知悉雷曼公司之危機而有所隱瞞,且於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後,隨即發函予所有投資人,並於其網站上開闢雷曼兄弟事件專區,隨時提供系爭連動債之消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對雷曼兄弟公司之追蹤研究分析報告、被告致投資者函及被告網站之雷曼兄弟事件專區訊息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65頁),堪認被告已盡受託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保法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據主管機關之法令銷售系爭連動債,未
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而系爭連動債亦未有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據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3項、第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⒉惟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
⒊上開法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
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然查,依據原告所簽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約定書」內容所示,足徵上開連動債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被告之銷售管道予以販售,然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被告受原告之委託,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原告之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原告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而於本件原告不僅未能獲取利益反受虧損,亦徵不具消費性質。因此,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第51條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委無足取。
㈤原告依信託業法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隱匿產品條件內容英文
說明書之重要交易資訊,且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並將不得在臺灣銷售之信託產品售予原告,更對於雷曼兄弟公司已經出現財務危機之訊息未予注意,被告該等作為,均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所定之義務對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
⒉查,系爭連動債商品並非不得在臺灣銷售之信託產品,乙○
○○銷售前亦將相關產品風險告知原告,經其同意後而決定購買,並在上開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末頁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簽章」蓋章,足證被告已盡信託業法第22條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履行忠實告知之規定,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信託業法第23條所定之任何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或被告違反信託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原告謂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及信託業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