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16號原 告 洪媛庭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機原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與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訴訟外之和解,遂民國99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撤回對於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並經被告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僅餘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一人。原告撤回對被告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業生效力,視同未起訴,首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
8 月3 日起訴時,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 萬1804元。嗣於訴送達後,原告陸續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擴張之變更(見本院卷㈠第96頁、卷㈡第59、179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1536元(見本院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卷第㈡第195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12月間在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台北站前店分公司
,向瑪迪芙專櫃購買外盒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外盒」、「UNIT#1 NO69 JENNER ROAD DUAR.NSW SYDENE
Y AUSTRALIA」,並使消費者誤認原產國為澳洲之瑪迪芙薰衣草柔敏面膜20盒(下稱系爭商品),業者尚聲稱系爭商品為澳洲原裝進品,為百分之百純天然有機產品。嗣原告泉用系爭商品後,原本天生麗質美麗肌膚變得更柔嫩漂亮,然經於長期使用後,原告臉部皮膚造成臉部皮膚變薄、皮膚泛紅、微血管擴張、色素不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斯時尚不以為意,且仍不知係因為使用該等面膜所致,迄至96年8 月間經由報紙網路大幅報導有關瑪迪芙專櫃所販售之瑪迪芙薰衣草粉刺水、瑪迪芙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及瑪迪芙玫瑰留住年輕面膜等商品,經檢驗含有抗生素、類固醇等管制藥物,而系爭商品之製造商即訴外人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迪芙公司)及其代表人沈櫻鳳等人亦經刑事判處違反藥事法等罪在案,且原告將使用之系爭商品送檢後,發現該面膜亦含有偽藥類固醇之添加成分在內,致原告因而成為類固醇酒渣病患,嚴重影響個人生理機能。又被告係知名之百貨公司,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並係由被告居於出賣人地位開立統一發票,嗣亦由被告同意辦理退貨事宜,以直接返還價金予原告,則原告既因信賴被告公司之產品應係經品管挑選,且瑪迪芙公司設櫃於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亦長達十幾年期間,然被告卻縱容黑心商品進駐設櫃,致原告受有慢性刺激性皮膚炎之系爭傷害,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傷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然若認被告非系爭商品之生產、設計、製造之廠商,但其既係從事提供商品交易服務之百貨業者,復就系爭商品銷售額抽成25%以獲取利潤,顯見被告亦係經由系爭商品之經營銷售獲有利益,縱被告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亦仍有同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商品所受之系爭傷害實屬嚴重,而且必須長期治療,則原告至今仍需治療亦屬自然,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18萬4275元。又因原告需長時間治療,故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與認斷證明書開立時間有所間隔或者距離購買系爭商品時間甚久,實屬自然。
⒉修復皮膚費用:
原告有長期塗抹低刺激性修復產品之需要,而該費用之支出係因使用系爭商品後所增加生活上需之費用,計為12萬4698元。
⒊非財產上損失:原告之皮膚因而變薄、泛紅,微血管擴
張,導致原告怕光,不能曬太陽,造成生活上許多不便利,精神所受損害難以估算,爰請求53萬2563元之非財產上損失。
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對於系爭商品具有商品管理之權,
但卻未善盡監督之責,以致造成瑕疵商品流入市面,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是被告就所售之商品既未加以把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0萬元。
⒌以上總計請求164 萬1536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
給付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164 萬1536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1536元。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瑪迪芙公司於96年8 月間設置於被告新光三越公司站前分
公司之瑪迪芙專櫃(原告所述時間之簽約公司為台灣卡柏萊有限公司,下稱卡柏萊公司),所販售之「粉刺水」、「柔敏面膜」及「留住年輕面膜」被驗出含有抗生素、類固醇等管制藥物後,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即陸續於該期間內協助消費者辦理退貨,而消費者僅需提供發票、簽單等證明,不限於購買上述產品,均得於被告商場辦理全額退費,是被告雖於96年8 月5 日為原告辦理退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會員日期消費明細表,並無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記錄,且該表左下方亦僅有不甚清晰之部分名稱及數量註記,未見其所述人員簽名等內容,遑論其所述人員並非任職被告之員工,原告復自承購買之事實並未登載入瑪迪芙公司之電腦系統。被告自得否認原告曾向被告新光三越公司站前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事實。
㈡又原告所述臉部皮膚炎發生之原因甚多,原告除應舉證證
明究否係使用系爭商品或係個人體質、生活習慣、家環境、接觸或使用前述物質等原因所致外,且原告尚另須就系爭傷害與系爭商品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僅提供場地由台灣卡柏萊公司自行派遣銷售人員至其
設置於被告商場之專櫃從事商品銷售事宜,並係依財政部77年4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由被告統一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是被告並無銷售系爭商品或經銷卡柏萊公司商品之行為,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指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縱認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惟依被告與專櫃廠商間之專櫃廠商合約第9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向來嚴格要求廠商陳列、銷售之商品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尤不得有偽造、仿冒、或侵害他人商標、專利、著作權、代理權等不法情事;如有違反者,應自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並撤除該爭議之產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商品製造之原料、比例及製作過程,均為商業機密,非他人所得任意得知,遑論進一步介入、監督或管控,本件既係廠商早於製造過程中之原料添加違法成分,被告又如何能夠加以注意或防範,原告不思及向違法製造相關人員併於刑事案件求償,或可於當時獲得處理之方式,卻於兩年後以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要求被告負起所有責任,無視於於被告根本無法施以注意而構成同條但書「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有未洽。
㈣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藥費部分:
原證7、8-1、11之單據係早於96年8月4日事發前、日期相同為重覆計算、就醫內容及原因不明、僅用手寫金額之問題外,為何台大醫院收據幾乎為「強制自費」,而諸多高額僅記載「材料費」之單據,是否為治療所必要不無疑義。至於其他醫療費用,除空言「採自費或強制自費係台大醫師建議」而毫無可採外,且其實際內容是否為「修復產品」之醫療必要支出,尚待證明。
⒉至於原告另請求修復皮膚費用之支出,因發票上所載購
買商品名稱不明,部分商品名稱更載明所謂保養品,且原告既已持續就認,並經台大醫院及陳衍良醫師認定無進一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另購商品是否為醫療必要所需,被告仍否認之。
⒊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本件添加違法成分之行為人為瑪迪芙公司及其相關人員,而該公司負責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系爭傷害自無法合理期待僅需負起中間責任之百貨通路商被告得介入、防免製造商於製作過程中為不法行為之情,且被告亦因該事件為瑪迪芙公司墊款受理,造成六百餘萬損害;至於被告收取類似場地租金之抽成,係被告耗費鉅資興建賣場、招商行銷維持賣場競爭力、提供廠商營業場地,所收取符合一般行情之對價,既非全然成為公司獲利,亦顯與瑪迪芙公司低成本獲取暴利之情,有所不同,原告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與事實相違。
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範之「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之賠償制度,且係要求消費者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是原告不應將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無過失責任與同法第51條故意過失責任混為一談,仍應依法負舉證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新光三越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卡柏萊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卡柏萊公司)曾於94年8 月10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 段○○號9 樓部分商場(即台北站前店分公司)予台灣卡柏萊公司,設置瑪迪芙專櫃以提供商品(含服務)。嗣瑪迪芙專櫃所販售之瑪迪芙薰衣草粉刺水、瑪迪芙薰衣草柔敏防護面膜及瑪迪芙玫瑰留住年輕面膜等商品於96年8 月間經檢驗含有抗生素、類固醇等管制藥物;訴外人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沈櫻鳳等人亦於96年12月4 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處違反藥事法等罪在案,此有專櫃廠商合約書、報紙、網路資料報導、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決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為證(原證3 、5 、6 、被證物1)。
㈡原告曾於96年8 月5 日至被告新光三越公司辦理退貨事宜,有退貨解約傳票為證(被證2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是否曾於94年12月間於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台北站前
分公司)購買瑪迪芙薰衣草柔敏面膜(下稱系爭商品)?㈡原告臉部皮膚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使用系爭商品所致?
又原告臉部皮膚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或服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㈢被告就其專櫃廠商所出售之商品,是否屬於其經銷之商品
,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第8條所指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曾於94年12月間於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台北站前
分公司)購買瑪迪芙薰衣草柔敏面膜(下稱系爭商品)?原告主張伊曾於94年12月間至被告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分公司購買系爭面膜,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審消卷第6頁)、信用卡簽帳單(本院審消卷第7頁、第9頁)、會員日期商品消費明細表(本院審消卷第8頁)為證,並經販售系爭面膜之專櫃小姐,即證人蔣蕬蔓到庭證稱:原告在我們有一年的周年慶買過瑪迪芙公司之面膜,對她有印象是因為我們有跟她建議產品,但是原告沒有聽我們的建議,不是很喜歡,又來換貨,因為常常來換貨,所以比較認識,原告一開始是買一組玫瑰精油臉部保養品,後來又買一些精油方面的東西,不滿意一直換,我們建議面膜比較適合她,後來就買面膜來用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35頁正面),被告雖執詞否認,然未再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原告臉部皮膚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使用系爭商品所致?
又原告臉部皮膚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或服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⒈系爭面膜違法添加類固醇,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檢驗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本院審消卷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54頁),證人張仕政亦證稱:我的配方是跟據證人沈育賢(原名沈櫻鳳)提供的樣本作分析,依照分析的結果去做調配,樣品分析的結果含有類固醇,沈櫻鳳從頭到尾都知道等語(本院卷㈡161頁背面),故原告主張系爭面膜含有類固醇成份,堪以採信。
⒉原告提出輕鬆美膚皮膚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消卷
第17頁)證明其受有「慢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泛紅、微血管擴張、色素不均、皮膚變薄」之傷害,被告雖抗辯該等傷害原告無法證明乃使用系爭面膜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傳訊前開皮膚診所之醫師,即證人陳衍良具結證稱:伊任醫師16年,台灣大學醫學系畢,原告曾多次至伊前開皮膚診所求診,幾乎都是同樣的現象,臉部容易潮紅、泛紅、有輕微的微血管擴張,對保養品的耐受性很差,原告不管是擦市售或過敏專用的保養品都很容易泛紅,原告一開始來看時,都說他的保養品是最高級的,我們只知道結果,講體質原告前幾十年都沒有這樣的體質,當這件事媒體踢爆後,我們才知道原因,原告開始讓我看的時候,原告的保養品幾乎就不能用,我有告訴原告回家不可以化粧、卸妝、洗臉只能用清水、只能擦凡士林,事情踢爆後,原告拿新光三越及大葉高島屋的發票,至於上面記載的我沒有深究,原告使用至少50-100片,用了長達半年到一年,如果媒體報導屬實(指系爭面膜違反添加類固醇),原告講的使用至少50-100片,用了長達半年到一年也屬實,就會造成臨床上原告臉上皮膚所造成的狀況等語(本院卷㈠第45、46頁);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本院原告過去之求診紀錄(本院卷㈡80頁),並就原告求診紀錄逐一函詢相關醫院、診所,其中市立關渡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十方中醫診所、馬偕醫院尚無原告因皮膚問題之求診紀錄(本院卷㈡第131頁、第132頁、第135-136頁、第13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均係原告使用系爭面膜後之求診(本院卷㈡第133-134頁、第138-141頁、第144- 145頁、第146-15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則為原告82年間與本案無關之求診(本院卷㈡第133-134頁),由以上證據可知,原告過去尚無何過敏性皮膚之病史,然使用系爭面膜後卻導致前開慢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原告求診時對證人陳衍良之陳述,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準此以觀,原告臉部皮膚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或服務間有因果關係,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依據證人蔣蕬蔓、雷正隆、沈育賢之證詞
可見原告之皮膚本屬於敏感性皮膚云云。然查,證人蔣蕬蔓並不具有醫師資格,其證稱看到原告皮膚比較薄、比較乾,亦非定係敏感性肌膚,證人陳衍良醫師已證稱原告使用系爭產品前並非如此之膚質,被告引用證人蔣蕬蔓之臆測之詞即非可採;至於證人雷正隆、沈育賢雖證稱其亦有使用系爭面膜,並沒有不舒服之地方云云,然證人雷正隆、沈育賢即因本案被訴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為製造偽藥及販賣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共同正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證人沈育賢、雷正隆至本院作證時猶證稱對於違法添加類固醇等事均不知情,可見彼等前開證詞,乃為避免自己負擔民、刑事責任而為之卸責之詞;況且證人雷正隆、沈育賢對於何時、何地及如何使用系爭面膜,又使用系爭面膜之數量如何均未陳明,其證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就其專櫃廠商所出售之商品,是否屬於其經銷之商品
,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第8條所指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面膜違法添加類固醇之事實業如前述;原
告另主張系爭面膜外盒包裝印有虛偽標示「製造廠:見外盒」、「UNIT #1NO69 JENNER ROAD DURAL.NSW SYDNEYAUSTRALIA」使消費者誤認為原產國為澳洲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系爭面膜之標示(本院卷㈠第112頁)為證,系爭面膜係於臺灣製造卻偽稱澳洲製造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將本案設例為「現今百貨公司專櫃所售之化粧品(例如面膜)如滲入未經許可之成份(例如類固醇),主管機關對百貨公司業者有無管制或裁罰之行政處分措施?又如該化粧品係台灣製造,卻標示為澳洲製造,百貨業者未審核其報關單、產地證明即任其上櫃,現今有無相關管制或裁罰措施?」,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覆以該會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經濟部於99年9月10日針對本院前開設問所召開之「強化管理百貨公司販售化粧品相關事宜」會議(本院卷㈡91-94頁):
⑴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意見為:
①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化粧品或
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而陳列;對於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②另依同法規定輸入或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
品者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或製造。
③是倘經查獲違反上開規定之輸入或製造化粧品業者
,均依相關規定裁處。至百貨公司等通路業者倘違法販賣公告禁止成分之化粧品,即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依同法第27條及28條規定裁處。
④各縣市衛生單位每年均稽查化粧品標示,並進行二
次以上跨縣市之化粧品品質監測,98年針對香水及指甲油中鄰苯甲酸酯類等成分進行品質調查,檢驗87件,計13件不合格。
⑤刻將通路業者應對化粧品法定標示事項負責把關乙
節,納入修法事項。至化粧品內容物之成分部分,一般通路業者尚難以由產品外觀辨識產品所含之實際成分。
⑵經濟部之意見為:
本部針對百貨業者,並無訂定相關管理規範,倘本案百貨公司化粧品專櫃之消費糾紛案,參照本部93年6月8日函釋百貨公司銷售型態,應歸屬B類,百貨公司對專櫃商品之進貨、陳列、訂價及銷售,均責成專櫃自行處理,爰其販賣業者應為專櫃承攬公司。本案事涉化粧品管理業務,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範。
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意見為:
①依消費者保護法(簡稱消保法)第8條規定,「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②另據經濟部93年6月8日商字第09302093700號函釋
略以,商品標示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所稱「販賣業者」於百貨公司因涉及百貨公司與出租櫃位之商家權責關係,經函詢相關單位提供意見並彙整如下:百貨公司銷售型態,約分以下三類:
ⅠA類:百貨公司自行進貨並陳列銷售,或接受廠
商委託寄賣,而由百貨公司陳列銷售,此類所稱販賣業者,自應為百貨公司。
ⅡB類:百貨公司提供場地或櫃位,由廠商自行陳
列商品銷售,並派銷售人員服務;所銷售之商品,開立百貨公司之發票,由百貨公司收取貨款,並以約定之成數,作為銷售所使用場地(櫃位)之報酬,即俗稱「專櫃」之方式,而此類之販賣業者,表面似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即百貨公司,實際上百貨公司對專櫃商品之進貨、陳列、訂價及銷售,均責成專櫃自行處理,且本法要求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依法標示之商品及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等,皆應由負責進貨之專櫃廠商配合及提供相關資料,是則其販賣業者,依本法之規範應為專櫃承攬公司。但另就消保法所涉相關問題,因百貨公司亦為連帶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其亦應依法負責。
ⅢC類:百貨公司出租場地或櫃位,由廠商陳列銷
售,按期給付百貨公司租金(類似百貨商場型態),是以,此類販賣業者,自屬實際承租經營者。
⑷會議結論為:
①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賡續稽查市售化粧
品之標示及成份之檢驗;另請加速修法之進度,課通路業者應對化粧品之標示負把關之責任。
②百貨公司販售前是否負產品把關責任,應視百貨公
司依經濟部93年6月8日商字第09302093700號函釋認定之屬性而定,從而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據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或其相關法規裁處。
⒊被告雖抗辯稱:現今並無要求銷售、經銷化粧品須送檢
驗之法令,依一般業界慣例,亦不構成「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前開意見,對於來源不明之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則系爭面膜既記載自澳洲進口,對於該面膜之來源是否真係澳洲,依現今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並無任何審查之困難,被告只要要求瑪迪芙公司提出報關資料、產地證明等資料即可,如是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的合理期待;至於系爭面膜成分究為何,被告固無法自外觀窺知,然被告尚非無法令瑪迪芙公司提出面膜成分之檢驗證明,並定期抽驗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但書所謂「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即指經銷商如果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結果發生者,則無須就商品之損害與商品製造商負連帶責任,然被告不僅未為任何防止結果之行為,最起碼的要求廠商提供資料形式審查亦不願意,讓廠商利用被告之商譽販售「黑心商品」予不特定之大眾,被告自己坐收抽成利潤完全不須負任何責任,並稱「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實難令人茍同;再者,被告自詡為國內優良百貨第一品牌(本院卷㈡102頁),對瑪迪芙公司專櫃之抽成達25%(本院卷㈠15頁,94 年10月之抽成即達10萬3545元),一般消費者對於百貨公司專櫃之認知均認其產品品質優於其他通路,但被告竟陳稱伊完全不需負任何把關責任,更稱縱或商品標示不實,然衛生署、經濟部未對於被告課處罰鍰之情(本院卷㈡203頁),足見被告對於設置其百貨公司專櫃之產品,從不進行任何之控管、審查,亦然認為其已盡其注意義務;換言之,行政院消保會亦認為被告與瑪迪芙公司乃B類型之經營型態,亦認「但另就消保法所涉相關問題,因百貨公司亦為連帶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其亦應依法負責」,則被告若認其不負連帶責任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舉證其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坦認其僅收取金錢卻未為任何行為,自仍應與瑪迪芙公司負連帶責任。
⒋被告復抗辯伊無法自外觀得知系爭面膜違法添加類固醇,縱有標示不實,亦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
⑴先從因果關係之條件理論敘之。引用德國BAYERN拜恩
邦最高法院之判決稱「就具體結果的發生,具擇一性關係的多數條件,若能擇其一地想像其不存在,但不能想像其全部不存在;則各條件和結果間均仍具有因果關係」。在任何情況下,我們想維繫構成要件的科學性,就必需強烈且明確地宣示物理學上的因果關係理論,是唯一「合法的」因果關係理論。而「條件論」是唯一可以用科學及邏輯解釋的因果關係論,條件論是不滲入任何主觀的、不帶任何感情的,是純粹的事實關係,是自然科學的、物理學的,就本案而言,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盡其注意義務,已述之如前,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與原告之傷害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
⑵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從物理學因果關係理論上而展
開的「進一步」理論,它們還是建立在物理學、自然科學之上,但去確認所有可能發生結果的條件,哪些條件具有「相當性」,他是一個社會學的問題,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觀念,是處理某些導致損害的結果,以「社會相當性」,去認定他不具有應對該結果負責之條件。被告對於瑪迪芙公司之專櫃抽成高達25% ,連最基本的形式審查均未履行,僅與廠商簽約後,即任廠商之任何產品上櫃銷售,依社會相當性,難認原告損害之結果與其未盡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第8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8萬4275元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依照目前的資料來看,並無治癒之方式
,請求治癒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195頁背面)。然被告亦不否認受有「慢性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泛紅、微血管擴張、色素不均、皮膚變薄」之傷害,證人陳衍良醫師亦證稱:原告不管是擦市售或過敏專用的保養品都沒有辦法使用,擦了很容易泛紅... 我有告訴原告回家不可以化粧、卸粧,洗臉只能用清水等語,可見原告受傷後其皮膚變成敏感性肌膚,則原告因肌膚敏感時常因泛紅等症狀求診亦可想見,且陳衍良醫師亦於診斷證明書上明載「建議於台大醫院特別門診長期追蹤治療」(本院審消卷第172頁),可見原告仍有長期追蹤治療的必要,自不得謂無治癒方式,則原告肌膚敏感求診之費用即非可採,首應究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至輕鬆美膚診所部分,除本院審消卷第
105頁第一張收據無日期記載、第二張係重覆計算應予扣除外,其餘均應予准許。被告辯稱:部分單據係在96年8月4日前不應准許云云,然前開日期乃指媒體披露本案事實之日,原告早在94年12月間已購買系爭面膜,被告所辯核非可採;又被告再抗辯其中2筆係急診,其中1筆為手寫350元,並無必要,然本院已敘明原告因使用系爭面膜變成敏感性肌膚,如有皮膚過敏狀況嚴重時,自有急診之可能,原告提出之證據(醫療費用收據及陳衍良醫師之證詞),已足認定其必要性,被告未提反證空言否認,委無可採;被告再辯稱打脈衝光並無必要性云云,然陳衍良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已明載「若易泛紅、微血管擴張、色素不均的現象在長期追蹤治療仍無法充分改善,建議考慮進一步接受脈衝光治療」(本院審消卷第17 2頁),可見脈衝光是醫師認為的治療方式,自有列為醫療費用之必要;被告雖再引用該診斷書抗辯稱原告皮膚既無法完全復原,則無脈衝光治療之必要云云,然如被告抗辯足採,則如因車禍導致跛腳無法復原,是否亦不得再求診並請求任何醫療費用之賠償?被告所辯皆悖於國民之感情,實難令人贊同。
⑶關於被告至台大醫院求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對
材料費及原告自費部分爭執,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稱「㈠洪媛庭女士(以下簡稱洪女士)於本院皮膚部就診主要乃因處理臉部色素不均(沉澱)、敏感症狀、乾燥及皺紋問題,此部分並不包含於健保給付範圍內,故需以強制自費處理,相關保養品亦需以自費處理。㈡材料費係指自費保養品醫材部分。㈢自費保養品主要乃為處理洪女士臉部色素不均(沉澱)、敏感症狀、乾燥及皺紋問題所開立。㈣化粧品於目前法規定義上並無法宣稱皮膚修復功能,故本院無法針對自費保養品是否有修復疾病作用進行回復,但正確地使用適當的保養品,對於護膚保養目的而言有其助益。㈤使用保養品與本院98年7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2888號函覆內容並無相左,因此部分處理尚屬於適當之保養範圍」,有該院99年1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249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因法規定義無法宣稱皮膚之功能,但該院亦認為所開立之保養品乃在處理原告所受之傷害,並對於原告護膚保養有其助益,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該等保養品既係處理原告所受傷害問題,亦有助益,自應認為係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均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2筆輕鬆美膚診所之診察費共70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18萬3575元。
⒉關於原告主張修復皮膚費用共12萬4698元部分,因該等
保養品非醫囑而購買,自難認為係醫療行為之一環,而有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53萬2653元部分:
爰審酌⑴原告原係外交官夫人,其夫廖偉平曾任駐舊金山文化辦事處之處長,原告亦曾任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舊金山分會主任委員,具有一定身份地位;⑵被告新光三越百貨為國內知名百貨業者,被告亦自詡為國內優良百貨第一品牌,故慰撫金之衡酌自與瑪迪芙公司迥異;⑶被告行為後態度不佳,其窮盡一切訴訟手段,未見其解決本案之誠意,實與其百貨業之良好形象大相扞格;⑷原告為一女子,其所受傷害導致其使用化粧品甚為困難,所受精神打擊非輕;⑸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的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18萬3575元,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行為(含不作為)情狀、原告所受損害及其經濟狀況、及審酌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對於百貨業者之嚇阻程度等因素,認以原告損害額90%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當足警惕。故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為16萬5218元(計算式:18萬3575X90%=16萬5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萬8793元(計算
式:18萬3575+50萬+16萬5218=84萬8793),超過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