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林峻立律師被 告 久揚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久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50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47巷12號7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經被告久揚廣告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乙○○居間,與被告丁○○洽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丁○○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7,1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乙○○要求原告交付100萬元,原告遂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丁○○、發票日為97年1月25日、以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乙○○,被告丁○○業已持上開支票兌領。詎系爭房地係加強磚造之7層建築,欠缺使用執照,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加強磚造不得超過3層之安全限制,又加強磚造之房屋其建築耐用年數僅35年,惟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5年,又系爭房地前後院增建1、2層部分,係違法搭建顯屬違章建築,系爭房地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第131條第1項、第2項、建築磚造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就加強磚造結構性質之法律規定,為非法建物且違反安全結構要求並無合法使用執照,有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及重大危險,更無法申辦所有權過戶及銀行貸款。又依上開事實,系爭房地之建築結構顯具危險性,此等乃屬一般房屋買賣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被告於洽商過程中未曾告知原告上開事宜,遲至原告依被告乙○○要求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丁○○兌現後,原告始因被告乙○○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獲知上情。被告乙○○為專業房仲業者,竟配合被告丁○○隱匿系爭房地之上開瑕疵,又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91年3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123號函有關「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詳細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經由被告乙○○向被告丁○○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被告乙○○指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丁○○,使原告受有100萬元票款之損失,被告乙○○上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而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法於9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丁○○間買賣契約預約業經撤銷,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被告久揚公司係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乙○○為被告久揚公司之受僱人,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房地有無通常交易觀念上之重要瑕疵加以了解並告知原告,惟被告乙○○竟從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寫閱,違反應向消費者誠實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一切重要訊息之告知義務,致其提供之仲介服務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財產上之危險,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揚公司、乙○○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又系爭房地結構危險之重大瑕疵,被告刻意隱匿,自已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原告因信賴買賣契約能成立而給付100萬元票款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4條規定,應由被告共同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未盡其居間契約服務責任義務,未曾向原告提及上開違法事實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丁○○間買賣契約預約,被告乙○○未盡居間仲介之服務責任,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乙○○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100萬元,被告久揚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又被告乙○○、久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97年10月7日、被告乙○○97年11月10日、被告久揚公司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久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97年11月10日、被告久揚公司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丁○○方面:⒈系爭房屋係於建築法修正公布前興建,依興建時法規規定,
領有營造執照之建築物即屬合法建物,得憑該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得接水、接電及使用,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又建築技術規則第167條規定於77年12月12日始由內政部增訂,惟該規定已於96年12月18日刪除,而建築磚造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係於96年12月27日訂定,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惟據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法理,不得以事後新增之法律規定強指過去申請建造完工之建築物有違法之虞。
⒉被告丁○○委由訴外人陳雄與原告所委託之仲介乙○○洽談
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丁○○提供原告有關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其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明確載明主要建材係加強磚造,被告丁○○已盡房屋買賣過程應盡之告知義務,並無不實之情事,亦無詐欺之行為。且原告係台灣營建仲裁協會常務理事,經營工程顧問公司,對於房地產行情、建物結構及投資效益等知之甚詳,不致有意思表達錯誤之情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逕自毀約要求返還定金。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被告丁○○業於97年3 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再信,買賣價金為7, 200萬元,並已辦理過戶登記,並未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無法依法辦理完整過戶、申辦銀行貸款等必要事宜,或如原告所稱被告丁○○率爾開出與市場價值嚴重不符之價金7,130萬元。
⒊被告丁○○於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前,業將系爭房地相關資訊
提供原告,並無陳述不實而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既出具購買意願書向被告丁○○要約購買系爭房地,經被告承諾出售,雙方已就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又被告丁○○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248 條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取得定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被告丁○○對原告之權利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⒈系爭房地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改良登記簿等件為證,且被告丁○○前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並向新光銀行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原告毀約後,被告丁○○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又系爭房地於52年間興建,依內政部頒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法令補充規定」第二章第4點規定,系爭房地為合法建物。又系爭房地並無建築法第9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適用,又建築法第73條係於6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物並未違反該規定。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67條規定,業於96年12月18日經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60807097號令刪除,並自97年1月1日施行,而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係內政部於96年12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960807106號令訂字,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系爭房地既興建完工於97年1月1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地並無上開施工規範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乙○○受原告委託居間仲介後,即本於誠信履行義務,
業將相關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改良登記簿等資料提供原告了解系爭房地狀況,被告乙○○業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陳述不實情事。被告丁○○於原告毀約後,以7,2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顯見原告所稱7,130萬元之價格顯與市場價格嚴重不符等語係屬不實,又原告所簽系爭支票委託被告乙○○交付被告丁○○作為買賣契約定金,被告乙○○已依誠信履行交由被告丁○○收受兌現,又原告並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乙○○已善盡義務,並無陳述不實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主張其受詐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被告乙○○並非被告久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係以個
人身份與原告締結居間仲介契約,被告乙○○並非企業經營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屬具備專業知識之房地投資者,具有豐富經驗及相當能力取得資訊,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對象等語。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久揚公司部分:被告久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1月間委託被告乙○○居間,與被告丁○○洽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2 1地號土地及其上50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7層加強磚造建築之系爭契約,被告丁○○委由陳雄與乙○○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同意系爭房地之價金為7,130萬元。
㈡、原告曾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丁○○、發票日97年1月25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乙○○,嗣乙○○透過陳雄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丁○○,被告丁○○已將支票提示兌現。
㈢、原告於交付上開支票前曾到系爭房地現場查看。
㈣、被告丁○○於97年2月22日以新莊後港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辦理買賣簽約,否則沒收100萬元作為賠償金(被證3),原告於97年2月23日收受。
㈤、原告於97年2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0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丁○○撤銷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乙○○於97年3月3日收受、被告丁○○於97年3月7日收受(原證3)。
㈥、原告於97年12月22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2104號存證信函重申撤銷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丁○○於文到三日內返還100萬元,被告乙○○、被告丁○○均於97年12月23日收受(原證7)。
㈦、系爭房地於97年3月18日出賣予陳再信,買賣價金為7200萬元,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四、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⒈系爭房屋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⒉系爭房屋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31條第1項、第2項、建
築磚造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規定?⒊系爭房屋有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㈢、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被告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丁○○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久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仲介,是否為被告久揚公司之僱用人?是否為執行職務?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
㈤、本件有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依該條例第26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㈥、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久揚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所受損害為何?
四、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主即原告委託被告乙○○向賣者即丁○○洽購系爭房地,價金七千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並已委託乙○○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丁○○,並已兌現等情,有委託書、購買意願書、及系爭支票等影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卷㈠第八、十四、七八至七九、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與被告丁○○間就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及價金7130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由被告丁○○收受系爭支票為定金,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而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工程,應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則為使用執照審核時所附之文件,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為國家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所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合於公共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於建物竣工後,須申請使用執照。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則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係指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足見二者之規範目的不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前提為經過建物之勘測,以確定建物之坐落、面積、權利範圍,俾取得建物勘測成果圖,作為登記之依據。故使用執照之取得與所有權之歸屬與登記,未必關連;有無使用執照與是否為合法建物,未必等同。以下就爭點㈡逐點分析之:
⒈系爭房屋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
按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固就建築採發予執照之方式管理之;惟就其中使用執照之發給,現行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及申請人申請時應具備之文件,是主管機關就使用執照之核發,為簡化執行時之個案行政裁量,固得頒訂作用性之行政規則以供執行時之遵循。又,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據此,台北市政府另頒「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居家用戶申請接水接電處理要點」、「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又,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茲分析如下:
①系爭房屋係合法登記之建物,於五十二年間為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一一五頁、及本院卷㈡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依物權法定原則、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力,堪認系爭房屋為合法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與登記足以信賴。又,系爭房屋為有申請建照執照之建物,有建照執照附於本院卷㈠第八二、一二二頁足稽,而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被告丁○○非原始起造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並有上開所有權狀、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四至一六一頁)可證,復經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卷查明屬實,有該處之函及隨附之建築執照全卷可憑,堪足採信,故被告丁○○自非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登記之權利人,亦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人,足以認定。而被告丁○○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上開權狀及謄本足按,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移轉,實際上與有無使用執照無關,合可採信。即便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周邊有違章建築,亦不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非可取。
而系爭房屋有設定抵押權,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足按,原告謂無法辦理貸款云云,亦屬無據。
②再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契約書。收件簿。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圖。地籍總歸戶冊(卡)。、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益證建物所有權移轉,無須檢具使用執照,故被告丁○○嗣後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再信,亦為不爭事項,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佐證(見本院卷㈠第九七至一o七頁),故使用執照之有無,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與變動,無必然關係。至於原告主張無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云云,應考量系爭房屋建築時之相關法令,以現行法令回溯而謂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容有未洽,況依現行規定,參酌「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既有建築物居家用戶申請接水接電處理要點」、「臺北市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審查要點」,亦非謂無使用執照之住家或營利場所,即無水電使用,或謂非合法建築。
③又,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前提為經過建物之
勘測,以確定建物之坐落、面積、權利範圍,俾取得建物勘測成果圖,作為登記之依據。業述如前,原告質疑系爭房屋非合法建物,而質疑系爭房屋之登記有瑕疵,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已無可考。何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與系爭房屋之合法性、安全性,非可等同視之。
④綜上所述,原告認為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違反現行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認為非合法建物,並非可取。
⒉系爭房屋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31條第1項、第2項、建
築磚造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規定?按「磚構造建築物,指以紅磚、砂灰磚、混凝土空心磚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築物;其設計及施工,依本章規定。但經檢附申請書、結構計算及實驗或調查研究報告,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其設計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認可,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認可小組審查。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磚構造建築物之高度及樓層數限制,應符合規範規定。」「磚構造建築物各層樓版及屋頂應為剛性樓版,並經由各層牆頂過梁有效傳遞其所聯絡各牆體之兩向水平地震力。各樓層之結構牆頂,應設置有效連續之鋼筋混凝土過梁,與其上之剛性樓版連結成一體。過梁應具足夠之強度及剛度,以抵抗面內與面外力。兩向結構牆之壁量與所圍成之各分割面積,應符合規範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一之一、之二有明文規定。惟此些規定,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又,建築磚造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第1.3.3條:「加強磚造建築物,建築物高度不超過12公尺,簷高不超過10公尺,但不得超過三層。」惟此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百三十一第三項規定訂定,參該規範第一章總則第1.1.1條即明。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當時依法取得建照執照及合法登記之合法建物,並無適用。⒊系爭房屋有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上開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磚造建物設計及施工規範等相關規定,無非在規範建物的安全性,以確保住家、營利場所及公共場所之公共安全並合於公共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前已述及,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權責為規範。系爭房屋依當時法令申請建照執照,於五十二年興建完成,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如前述,屬合法建物,至於為何無使用執照,因年代久遠加上聲請所有權第一登記時之相關資料業經銷燬,已無可考,均同前所述。原告既認為系爭房屋為安全性不佳之非法建物,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惟原告僅以系爭房屋係加強磚建物,樓高七層,無使用執照,違反上揭現行有效法令,即謂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揆前舉證分配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本院自難以五十年代建築物,不符九十年代法令而謂非合法建物,因而認定所有權之權利正當性有瑕疵,進而認定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既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非法建物且違反安全結構要求並無合法使用執照,有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及重大危險,更無法申辦所有權過戶及銀行貸款,此一般房屋買賣交易上之重要事項,被告於洽商過程中未曾告知原告上開事宜,致原告被詐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受有系爭支票一百萬元之損失,爰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得設定抵押貸款,前已述及,又原告僅以無使用執照及加強磚造七樓建物,違反現行建築法規, 而未舉證證實有結構安全上危險,依前所述,原告主張,非可採信。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意思表示有詐欺、錯誤云云,尚不足取,自不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
㈣、被告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丁○○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久揚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仲介,是否為被告久揚公司之僱用人?是否為執行職務?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⒉系爭房屋為合法登記之建物,得有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設定
抵押貸款,亦無結構安全堪虞之事證,買賣契約無重大瑕疵,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均述同前,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未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以被詐欺及錯誤等由主張損失一百萬元,並認為被告等應負侵權行權責任,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應個別或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㈤、本件有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依該條例第26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
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久揚公司之登記業務為廣告企劃設計,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並無以不動產之仲介或代銷業務,自非上開管理條例適用之對象,至於其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法所不許,惟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有間。故原告依該管理條例請求被告久揚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非法所許。
㈥、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久揚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⒉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固由被告乙○○居間仲介,前已述及
,惟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存在,亦已論述如前,則被告乙○○提供之服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自有未合。
㈦、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所受損害為何?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規定。
⒉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已述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之一主張賠償,於法未合。又,被告丁○○業已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又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不履行無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賠償,亦非有據。而被告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拒絕返還一百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論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正當性無疑,且原告未能證實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性,難謂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而被告就系爭契約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及主張損害賠償,洵非有理,應予駁回,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一百萬元。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從而,原告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被告乙○○之勞保、健保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丁○○聲請傳喚證明鄭明煌、陳雄等,均認無必要,附此敍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