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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子○○

己○○戊○○庚○○壬○○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複代理人 丁○○

5被 告 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共 同 蔣大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思慎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李佳霖律師複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叁拾元,應給付原告己○○、戊○○、庚○○、壬○○、辛○○各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己○○、戊○○、庚○○、壬○○、辛○○各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叁拾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原告己○○、戊○○、庚○○、壬○○、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乃包括原告丙○○○○有限公司(下稱丙○○○○)於未經洪學界同意即逕將其所舉辦之菲律賓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轉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承辦,及將旅客帶至違法及危險區域旅遊後,無專業救生人員及救難設備,於訴外人洪學界溺水後,未立即施予必要之救助等,其自我國簽訂契約起至洪學界下水浮潛時均持續存在,是我國與菲律賓均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地,該侵權行為地跨及數法域之中,洪學界及兩造均屬我國人,我國亦係該契約之簽訂地及履行之開始與結束地,菲律賓僅係國外旅遊契約履行過程偶然經過之法域,與本件事實欠缺真實牽連關係,該侵權行為自仍應適用我國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洪學界於民國97年4月14日參加被告丙○○○○舉辦之系爭

旅遊,於同年月16日於菲律賓宿霧科多瓦那廬珊海邊浮潛時溺斃(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旅遊為被告丙○○○○所舉辦,卻未經告知並取得被害人洪學界書面同意,將旅遊行程轉由被告甲○○○○承辦,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行程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之規定。

㈡依據菲律賓國家警察科多瓦警局所出示證明顯示:「…遇難者曾被日本及美國的潛水人救起,並曾對其施行急救處理。

其中一位日籍人士請其他台灣人將遇難者送至醫院接受治療,但至馬坦醫院時,醫師宣布其到院時已經死亡。」。本件事發之浮潛海域廣大,水流湍急不穩定,乘船到最近小島至少要半小時,從小島搭車到醫院,至少要1小時車程,被告等三人為專業旅行社及人員,均應注意該浮潛海域地點偏僻、水流湍急、沿途至醫院中間沒有專業及專職救生人員及救難設備,屬危險海域,應告知並避免前往。被告癸○○為隨行導遊,於旅遊過程中依法應注意旅遊安全維護,並於事發時立即施予必要救助。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3、4款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遵守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之。然被告三人顯均恣意而疏未為之,導致洪學界不幸溺斃,顯然違反前開規定。

㈢被告等所提供給洪學界之旅遊服務,顯未符合現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違。

㈣被告等違反前開法律,致洪學界客死異鄉。原告等為洪學界

之繼承人,原告子○○因洪學界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93,000元,因頓時失偶,夜不能眠,身心受創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洪梅風、戊○○、庚○○、壬○○、辛○○震驚失怙,因長上快樂出遊卻痛失至親,悲痛難以抹滅,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80萬元,被告等卻僅支付250萬元,依此折算後,原告子○○仍得請求上開喪葬費用及慰撫金50萬元,其餘原告仍得請求慰撫金各40萬元,為此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293,0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己

○○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原告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原告庚○○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原告壬○○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原告辛○○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癸○○辯稱:

⒈兩造達成和解,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等六人就本事件已於97年5月8日達成和解,原告等人於簽署和解書時,已然同意放棄其他法律請求或訴追之權利,殆無疑義;且被告早已於雙方簽署和解書後,旋即將相關款項支付與原告等六人。原告等不僅業已取得被告癸○○及丙○○○○本於道義所支付之50萬元外,被告更協助原告等六人向投保之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2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本件被告癸○○不僅於和解書上親自簽名;且已於簽署和解書後支付原告和解金25萬元。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和解成立後,其和解契約,應即發生效力,其效力,有消極、積極二種,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與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737條立法意旨甚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番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本件被告癸○○並無任何過失。本事件發生之地點「忘憂

島」,為本件旅遊活動第三天(即97年4月16日)之預定行程,所有參團團員包括洪學界在內於報名之初早已知悉此一行程。而「忘憂島」乃為菲律賓之旅遊聖地,其不僅為知名之浮潛地點,且該島之浮潛活動早已行之有年,更為國內外旅行社之旅遊熱門景點。被告癸○○乃係依照原訂旅遊行程,配合併協助當地導遊將團員帶往菲律賓忘憂島之既定浮潛地點進行浮潛活動;被告癸○○並未更改任何行程或活動內容。此外,本件事故與被告癸○○是否具有英文領隊資格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事件發生當日,同一浮潛海域亦有其他旅遊團之數艘船隻,其團員正同時進行浮潛活動。被告於團員浮潛前,不僅協助當地導遊檢視團員有否穿著救生衣,甚且於團員下水前、導遊解說浮潛應注意事項後,叮囑浮潛團員下水後盡量結伴同行,切勿脫隊,更不可脫離救生人員之視線範圍,以避免危急情況發生時救援困難,也便於團員間相互照料。本件參團團員之25人(加計被告癸○○總計26人)中亦有20人下水浮潛,浮潛當時更有數名救生人員陪同下水。洪學界先生於浮潛時自行遊離同伴,此並非被告所致,被告癸○○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丙○○○○、甲○○○○則抗辯以:

⒈和解書有效,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⑴原告等六人業於97年5月8日與被告丙○○○○與癸○○

,就洪學界先生前往菲律賓旅遊不幸意外溺水往生事故,簽訂和解書,雙方約定由丙○○○○及癸○○給付原告等六人50萬元,並協助原告辦理保險理賠及家屬海外急難救助金10萬元,原告則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前述和解書中所提及之「先訴抗辯權」,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原告法律上之請求權,亦即原告依該和解書之約定,已放棄基於洪學界先生不幸溺水往生事故,對於被告丙○○○○與癸○○所可能存在之法律請求權。

⑵原告等六人既已自認確已受領被告丙○○○○及癸○○

依該和解書所支付之50萬元,並已協助原告等辦理保險理賠等事宜,則依前揭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原告等六人自不得於嗣後再根據同一事件,請求被告丙○○○○及癸○○賠償損害或慰撫金。

⑶原告子○○另於97年9月4日與被告丙○○○○簽訂和解

書,約定:「1.今甲乙雙方合意,由甲方(即丙○○○○)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友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新台幣200萬元整予乙方(即子○○)。2.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方(即原被告)或任何第三人不得有任何異議或民、刑事請求等情事。」顯見原告子○○再次確認與被告丙○○○○就洪學界先生參加丙○○○○所安排之旅遊行程,發生事故致意外死亡事件達成和解,原告子○○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或民事請求。

⑷據被證4號之「領款同意書」,原告子○○之領取該死

亡保險金200萬元,乃係受原告己○○、戊○○、庚○○、壬○○及辛○○等五人之共同委任。該和解書中所稱之第三人,實即係指原告己○○、戊○○、庚○○、壬○○及辛○○等五人,因為當時前往領取該保險金者,僅有原告子○○一人,而原告子○○又已提出該「領款同意書」,以避免原告己○○、戊○○、庚○○、壬○○及辛○○等五人須親自到場簽署之麻煩,故允由原告子○○一人簽署該和解書,並以該段文字確認原告己○○、戊○○、庚○○、壬○○及辛○○等五人亦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或民事請求。

⑸被告甲○○○○與洪學界先生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

告甲○○○○對於洪學界先生不幸溺水往生事故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依丙○○○○與甲○○○○所簽署之「旅遊團體合團合約書」之內容可知,丙○○○○並未將洪學界先生所參加之旅行團全部轉由百福旅遊社承辦,而僅係將該旅行團與甲○○○○所舉辦之旅行團合併出團,該旅行團仍係由丙○○○○所指派之領隊癸○○負責帶領,甲○○○○僅係受託負責辦理該旅遊行程中之機票、交通、食、宿等事項,故可知,被告丙○○○○與甲○○○○對於前述不幸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故本事件應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綜前可知,原告等顯不得就洪學界先生不幸溺水往生意外事件對被告甲○○○○請求賠償損害或慰撫金。

⒉被告丙○○○○非未經洪學界先生同意即將其所參加之菲

律賓旅遊行程移轉與百福旅遊社,或被告丙○○○○與甲○○○○為合併出團:

⑴依據該「旅遊團體合團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甲○

○○○僅係受被告丙○○○○之委託,負責辦理該旅遊行程中之機票、交通、食、宿等事項,並未承包該旅遊行程。另參諸洪學界先生所參加之旅遊行程,乃係依照丙○○○○事先提供予洪學界先生之行程表進行,且該旅行團乃係由丙○○○○所指派之領隊癸○○負責帶領之事實,顯見丙○○○○僅係將其所籌組之旅行團,與甲○○○○所籌組之旅行團合併出團。由於甲○○○○與菲律賓當地旅行業者HAFTITOURS, INC.間素有合作關係,故甲○○○○將係爭旅遊團於菲律賓當地之食宿、交通以及行程進行,交由HAFTI TOURS, INC.處理。

⑵丙○○○○係將其所籌組之旅行團,與甲○○○○所籌

組之旅行團合併出團,洪學界先生所參加之旅行團仍係由丙○○○○所指派之領隊癸○○負責帶領,顯見甲○○○○並未直接提供任何旅遊服務予洪學界先生,本事件實無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⒊被告癸○○就洪學界先生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

癸○○所提出歷次答辯狀所述。且癸○○發現洪學界溺水後,立即透過當地導遊聯絡救護車,並委由在場之其他遊客協助進行CPR急救,救援過程並無延誤,顯見被告癸○○就浮潛活動之安排及進行並無任何疏失。原告指稱於進行浮潛活動時,沒有救生人員在場云云,實乃誤會,因為於進行浮潛活動過程中,有數位救生人員在場陪同,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係因洪學界先生自行遊離同伴所致,此參諸菲律賓國家警察科多瓦警局所出示之證明顯示:「…當他們在游泳時,上述之台灣人自己一人游離同伴,幾分鐘後他被大浪捲走而溺斃。」即足證明。被告癸○○並非被告甲○○○○之受僱人,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癸○○於帶領該旅行團前往菲律賓旅遊之過程中,並不接受被告甲○○○○之指揮或監督,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第1663號判例,被告甲○○○○對於被告癸○○之行為,不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⒋浮潛行程已提供依現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包

括安排潛水地點安全性急救設施是否充足、隨時注意旅客安全及事發後之處置情形等: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本件旅遊行程之安排,具有依現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HAFTI TOURS, INC.為菲律賓當地合法且經營多年之旅行社,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亦皆為合法且符合當地規定。旅遊行程安排浮潛海域為娜魯蘇島,該島有菲律賓的馬爾地夫之稱,為一島一飯店的知名度假、潛水勝地,整座島觀光經營行之有年。係團員搭乘專門提供浮潛活動之船隻到達所安排之海上浮潛地點後,再由船上配置之工作人員將團員一一帶入海中進行浮潛活動。該螃蟹船與一般之船舶不同,係專門提供浮潛活動之用,該船之兩側有向外伸出之欄杆及欄網供浮潛者使用,使浮潛者如有需要暫時休息或體力不足之情形,可稍作休息或依靠;而每艘船上所配置之工作人員約五至六人,每人皆深諳水性且具備救生人員之資格,負責帶領及照顧團員進行浮潛活動,亦隨時注意團員之安全。

故可知,該浮潛活動之安排,完全符合依現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任何疏失可言。浮潛活動乃係於海中進行,距離岸邊必有一定之距離,故如有意外發生,必須先搭船至岸邊,始可轉送至醫院,此乃通常之理,並為浮潛活動本身之特性。

⑵領隊癸○○將旅行團團員帶領至菲律賓後,即由當地導

遊負責進行旅遊行程,不可能發生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原告所稱「因對香港、澳門、大陸以外地區之語言文化、風俗民情與地理環境均不熟稔,而無法滿足旅遊契約應有之品質,甚至可能對旅客造成意外之危險」之情形,故被告丙○○○○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且領隊癸○○於浮潛活動進行過程中,確實有隨時注意參加活動旅客之情況,故能及時發現洪學界先生有自行遊離同伴之情形,經不斷招呼,洪學界先生均無反應時,乃發現其有異狀,隨即透過當地導遊聯絡救護車,在碼頭岸上等待救援,並於洪學界先生被拉上船後立即進行CPR搶救,抵達陸地後隨即由救護車送往當地MACTANDOC TORS醫院,顯見領隊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處理,並無任何延誤之處。

⒌本件旅遊行程之安排與洪學界先生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謂:「侵權行為之債,固需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亦揭示:「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該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乃特殊侵權行為之態樣之一,故損害之發生與該條規定之商品或服務瑕疵間,仍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該條適用之餘地,且該相當因果關係需由主張受損害之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所提供旅遊服務之瑕疵,與洪學界先生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⒍原告因本件意外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已為被告丙○○○

○所支付之250萬元賠償金所涵蓋,原告應不得就此部分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⒎被告否認原告等因洪學界先生之死亡而受有高達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⒏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洪學界報名參加被告丙○○○○招攬之系爭旅遊,期間自97

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領隊為被告癸○○。洪學界於同年月16日於菲律賓宿霧科多瓦那廬珊海邊浮潛時溺斃。

㈡原告子○○為洪學界之妻,其餘原告為洪學界之子女。

㈢原告已受領友邦保險公司給付之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200萬

元、海外急難救助金10萬元及自被告丙○○○○領取道義責任金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丙○○○○及被告癸○○請求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及被告癸○○於97年5月8日達成和解,由被告丙○○○○給付原告50萬元,並協助原告辦理保險理賠及家海外急難救助金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嗣原告領取被告丙○○○○投保之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後,被告丙○○○○再與原告子○○簽訂和解書,表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子○○及被告丙○○○○不得有任何異議或民、刑事請求等情事,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由第2份和解書內容中所指之被告丙○○○○投保之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應即為第1份和解書中所謂之保險理賠以觀,第2份和解書僅為第1份和解書之補充而非替代,是原告與被告丙○○○○及被告癸○○確已達成上開和解內容無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並拋棄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得對被告丙○○○○及被告癸○○主張之權利。原告雖稱:被告癸○○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於本院卷第59頁之和解契約上簽名,上開和解契約對之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尤其觀諸原告就系爭事故不可能對被告丙○○○○或被告癸○○有何基於保證契約之主張,然第1份和解書上卻使用「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之文字,足見當時參與和解之原告及被告丙○○○○、癸○○均非習法之人,自更不得以嚴格之字面文義解釋當事人間之真意。查被告癸○○為被告丙○○○○之領隊,且前述第1份和解書上「甲方丙○○○○」同時列有負責人乙○○及領隊癸○○,被告癸○○雖未於本院卷第59頁之和解書上簽名,惟被告癸○○於其持有之本院卷第68頁和解書上則有簽名,縱原告認本院卷第68頁之和解書形式真正有疑,惟被告癸○○亦已於本院卷第59頁之和解書上書寫其身分證號碼,參以原告不否認被告癸○○有參與和解,且被告癸○○事後亦確於97年5月16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以為和解金之支付,此有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應認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原告與被告丙○○○○方面之相關當事人(包括被告丙○○○○及被告癸○○)關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義務進行和解,且原告與被告丙○○○○、被告癸○○均已就第1份和解書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至被告癸○○雖未列名於第2份和解書之上,然第2份和解書乃第1份和解書之補充而非替代,已如前述,是第1份和解書自不應第2份和解書之簽訂而失效,從而,原告與被告癸○○亦已達成和解無訛。

原告另又稱:當初丙○○○○跟我們和解時說要給原告500萬元,丙○○○○未盡和解義務云云,惟觀諸上開2份和解書,均未表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00萬元,況原告縱認被告丙○○○○未履行和解契約,亦應本於和解契約而非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原告再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被告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要無理由,不應准允。被告癸○○因而聲請訊問證人簡國進、王必達、高美子證明其執行領隊職務並無過失,即無必要,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洪萬發證明簽和解書之經過,其待證事實與本院已傳訊之證人陳永昌相同,自無重複調查證據之必要,爰均不予傳訊,在此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甲○○○○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洪學界係與被告丙○○○○締結旅遊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丙○○○○將其旅客包括洪學界等人之旅遊轉由被告甲○○○○承辦,旅遊行程中之機票、交通、食宿均由被告甲○○○○辦理,有「旅遊團體合團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甲○○○○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訂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訴外人洪學界則係同法第1款所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旅遊服務之消費者。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提供之旅遊服務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則依上揭法條,被告甲○○○○應就其提供之旅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雖辯稱:娜魯蘇島為知名度假、潛

水勝地,系爭旅遊安排於該島嶼海域進行潛水活動,並無任何疏失可言,且其使用當地合法業者HAFTI TOURS,INC.提供相關服務,於浮潛活動過程中,以螃蟹船搭載團員出海浮潛,該船兩側有向外伸出之欄杆及欄網供浮潛者休息依靠使用,另每艘船有5至6名深諳水性且具備救生人員資格之救生人員全程陪同,隨時注意旅客之安全;團員進行浮潛前,癸○○即協助當地導遊及工作人員檢視團員是否確實穿著救生衣,於團員下水前,導遊解說應注意事項後,亦叮囑浮潛團員下水後,應儘量結伴同行,切勿脫隊,更不可脫離救生人員之視線範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癸○○立即請當地導遊聯絡救護車在碼頭岸上等待救援,洪學界被拉上船後有立即進行CPR搶救,抵達陸地後隨即由救護車送往當地醫院,並無任何延誤云云,惟查,溺水事故之發生乃浮潛活動之固有危險,被告甲○○○○身為旅遊業者,不可能對此毫無預見,加上被告甲○○○○自承浮潛活動係於海中進行,距離岸邊必有一定距離,故如有意外發生,必須先搭船至岸邊始可轉送醫院,其救治之黃金期間必或多或少將有延誤,是浮潛地點之急救人員是否充足且受有具合理期待性之專業訓練、是否確實隨時注意旅客安全及有違常之情事發生(如有掙扎跡象、遠離浮潛者聚集處等)、當場裝備之安全急救設施是否充足,自為判斷被告甲○○○○提供之旅遊服務是否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重要依據。就此,被告甲○○○○雖為上開抗辯,並提出HAFTI TOURS, INC.營業登記證及菲律賓旅遊局核發之營業許可證明書、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1-163頁),惟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前述浮潛地點之急救人員是否充足且受有具合理期待性之專業訓練、是否確實隨時注意旅客安全及有違常之情事發生(如有掙扎跡象、遠離浮潛者聚集處等)及當場裝備之安全急救設施是否充足等事項,自難謂被告甲○○○○已舉證證明其提供之旅遊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再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

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甲○○○○提供之旅遊服務既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此一條件在一般情形下將大幅提高旅客溺斃之可能性,自應認被告甲○○○○提供不具安全性之旅遊服務之行為與訴外人洪學界溺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雖辯稱:系爭事故全係因洪學界不顧叮嚀,於浮潛時自行游離同伴所致云云,並提出菲律賓國家警察科多瓦警局出具之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6-29頁),惟該證明所載之內容實為訴外人Anthony Ycong Y Santos報警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而該人並未到本院具結作證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進行證人以書狀陳述之程序,是自不得以上開證明書證明洪學界係因浮潛時自行游離同伴而溺斃,被告甲○○○○之前揭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甲○○○○雖抗辯其無過失,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為提供旅遊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旅遊服務,致洪學界溺斃而使原告分別身為洪學界之配偶及子女,分別受有喪葬費及精神上之損害,揆諸首揭法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子○○主張其因訴外人洪學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9萬3千元等語,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0-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子○○為洪學界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洪學界之成年子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等與洪學界之上述關係,及原告自述其家族為五分埔地區之望族,而被告甲○○○○為資本7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原告子○○之精神慰撫金應酌為100萬元,其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則各酌為60萬元。從而,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29萬3千元,其餘原告則各為60萬元。

⒍惟查,原告就其等為填補因洪學界死亡所生之損害此單一

目的,對被告丙○○○○、被告癸○○有基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權,另對於被告甲○○○○有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丙○○○○及癸○○已依前述和解契約連同保險金在內給付25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甲○○○○在此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依此按原告各人原得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計算減免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原告子○○540,030元【計算式:1,293,000-{2,500,000x1,293,000/(1,293,000+600 ,000x5) }=540,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各為250,594元【計算式:600,000-{2,500,000x600,000/ (1,293,000+600,000x5)}=250,59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子○○540,030元,給付原告己○○、戊○○、庚○○、壬○○、辛○○各250,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為相同之聲明,惟亦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㈢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