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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9號原 告 丙○○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6,068元,嗣於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51萬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僅擴張其訴之聲明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在台北市○○路○○號(許昌街口)統一

超商前石柱公用電話第0000000號撥打1999、1957、0000000

000...等電話,原告投5元未找零,投10元亦未找零,上開餘款被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當得利侵吞。原告再投10元硬幣撥打123中華電信客服專線,2次告知客服人員,被告服務專線123人員在當日晚間21時51分48秒至22時25分28秒的對話中表示已向值班主管報告馬上會派人來,要原告在使用電話處等候,原告等到12月27日早上約八時,仍無一人前來,被告惡質、惡整消費者,使原告12月份嚴冬,在公園路統一超商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前苦候,受凍一整夜,增加身障人身體健康並加重精神上的損害,故對被告起訴求償。被告所提供之公用電話通聯記錄明細中,話機號碼為00000000與原告所述不符。

㈡原告另於97年12月29日在台北市○○路健保大樓5樓,查詢

積欠保費多少,同時欲打123,此時已有一女生投入10元硬幣,電話機顯示尚有9元,亦未能退費,見原告欲撥打電話,便將話筒給我,說尚有9元,全部給我使用,語畢離去。原告接過話筒直接撥打123,客服小姐問原告穿著如何?如何指認,原告表明身在健保大樓手持柺杖,穿著黃色衣服,客服小姐告知馬上派人前往。其後,被告派一中年男子前來,將2枚10元硬幣直接丟在桌上,態度惡劣,被告答辯狀文載同意加倍返還50元與事實不符。且當日女生話筒顯示尚餘9元,原告撥打123被告客服專線後所餘之9元也被該電話機吃掉,加起來有11元的財產損失,此亦為不當得利之實情。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均規定,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被告雖稱在網路上有清楚標示,但此並不合上述規定。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未於公用電話標示本機不能找零之標示,亦未標示欲退返餘款之方法,而使消費者遭受損害,除金錢外尚有損害身體健康,又加上原有精神疾病之加重損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罰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7元x3倍+原本17元=68元;及所生身體精神之損害每天2000元x3天=6000元,共計6000元+68元=6068元。但因憂鬱症常常致命,即使請求金額再增加十倍也不過份,現在我的憂鬱症已經成為重度,吃憂鬱症藥物本來是要治病的,偏偏這種藥本身又是一種毒,都堆積在我體內,對我造成更大的傷害,依65年台再字第

138 號判例,凡無法律之原因,而一方受利,致他方受損,即可成立,至於損益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被告並應登報向所有被吃錢的被害人道歉。

㈣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1至5款、第3條第1項各款、第4條、

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同法第1條第2項下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民法第148條、第17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等,乃至於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42條、39台上987、55台上2053、56台上1016、85台上2957判例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151萬元,並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法定利息。2.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英文台北時報等6家報紙全國頭版不小於半版之版福,為被告公司惡劣之服務刊登道歉啟事。3.依據32上3145號判例,被告應另行支付原告於本件訴訟每一庭次(包括閱卷或聲請法院光碟)必須到院之車旅費用,以開庭次數之車資證明為據。4.訴訟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稱其於97年12月26日使用系爭編號第0000000號公用電

話,撥打1999、1957、0000000000等號碼,投5元、10元硬幣,未獲找零致生損害新台幣17元。惟查系爭編號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其隱藏式公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該號碼於

97 年12月26日通話明細之受話號碼除1957、000 0000000、

123 等免付費電話外,自21時26分28秒至21時36分44秒,有4通撥打1995之紀錄,並無原告所稱撥打1999之記錄,免付費電話於撥打該等號碼於結束通話掛回聽筒時,所投之錢幣會全數退回,原告不致因系爭公用電話無法找零而遭受損失。且公話機正面右邊中間有一藍色按鈕,按鈕下方清楚標示要重撥而尚有餘額時,不必掛回話筒,按下藍色按鈕,稍等,聽到撥號聲後,即可再撥號,因此縱使97年12月26日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21時26分28秒至21時36分44秒,4通撥打1995之紀錄均為原告所撥打,於投入10元情況下,亦僅有2元損失。被告並已遵循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之規定,將使用說明放置於網路上善盡告知的義務外,被告全台所轄屬之各地服務據點、營運處或24小時免費服務專線123等亦可提供諮詢。

㈡原告撥打123客服專線向被告客服人員申訴後,被告於97年

12月29日指派員工戊○○前去處理,雖然原告無法舉證確有損害,謝員本者以客為尊之服務理念,同意加倍返還新台幣50元,遭原告拒絕,謝員乃邀請原告共進午餐,嗣後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公用電話無找零之功能,全世界皆然,非被告公司所獨有,況本案原告使用被告所設置之公用電話,縱使確因該話機無找零之功能而受有金錢損失,亦與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身體、精神之損害等,顯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編號0000000號公用電話為被告所設置管理。

㈡原告撥打123客服專線向被告客服人員申訴,被告於97年12月29日派員工戊○○前往處理。

四、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撥打公共電話之狀況為何

1.就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在編號0000000號公用電話所撥打之號碼,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為「1999、1957、0000000000...等電話」,「投5元不找零(餘款),投10元硬幣」也不找餘款... 再投10元硬幣打123...隨後10元硬幣退下來... 」,並主張遭侵吞之款項為17元(本院卷第2頁)。

2.98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為「我投了兩個10元,一個5元及3個一元,都沒有退幣,沒有退幣的是我打1999張老師的生命線,我打了這個電話之後張老師才告知我說0000000000這個地方有臨時的收容中心,所以我知道0800這個電話號碼是因為張老師的生命線告訴我我才知道,但是我打過去沒有人接」,「我是先打1957,會被吃幣的是1999,我兩支電話都有打,我打這兩支電話之間相隔9分鐘」,「我打這兩支電話都有投幣,但是打1957的有退幣,但是1999沒有退幣」,「(問:你打這兩支電話有投何種錢幣?)我有投10元、5元跟1元」(本院卷第32頁)。

3.本院98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12月26日在編號0000000號通過電話,我有打過1995、1999、1997還有1957,打幾次我已經記不得了。我主張以被告書狀所附的通話明細為準,被告有漏掉1995的號碼」「(問:你打1995幾次?)我打過,但是我無法說出打幾次。其中0000000000這一支電話是我打的1995、1999、1957其中一支電話告訴我的」,「(問:撥這些電話是用幾塊錢的硬幣?)一個5元的,1元的約三、四個,10元的應該是2個」,「我記得我第一次投一塊錢掉下來,後來我投了10元、1元及5元,後來又再投了10元通通被吃掉,沒有退幣」,「(問:原告主張打電話的時間是幾點幾分?)詳細我記不得了,應該是被告幾載的21時25分13秒開始,直到22時25分28秒」(本院卷第63至64頁)。

4.由上開原告陳述可知,原告對於其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原稱係1999、1957、0000000000,嗣後改稱有1995、1999、1997、1957、0000000000,且對於撥打之次數記憶不清,對於所投入之硬幣種類、數量先稱5元及10元,嗣稱兩個10元,一個5元及3個一元,後稱一個5元的,1元的約三、四個,10元的應該是2個,且究竟何種硬幣撥打何一號碼亦無法清楚陳述。

5.依被告所提出編號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97年12月26日至27日通話明細報表所載,該電話自21時25分13秒起至22時25分28秒為止,就1995、1999、1997、1957、0000000000各號碼,所有撥打之通話分別為(本院卷第66至69頁):

┌─┬─────────┬─────┬───┬──┐│ │通話時間 │撥打號碼 │秒數 │金額│├─┼─────────┼─────┼───┼──┤│①│21:25:13- 21:25:22│1957 │9 │0 │├─┼─────────┼─────┼───┼──┤│②│21:25:59- 21:26:09│1957 │10 │0 │├─┼─────────┼─────┼───┼──┤│③│21:26:28- 21:27:20│1995 │52 │1 │├─┼─────────┼─────┼───┼──┤│④│21:27:31- 21:28:08│1957 │37 │0 │├─┼─────────┼─────┼───┼──┤│⑤│21:28:29- 21:28:41│1957 │12 │0 │├─┼─────────┼─────┼───┼──┤│⑥│21:29:01- 21:30:03│1995 │62 │2 │├─┼─────────┼─────┼───┼──┤│⑦│21:30:50- 21:31:52│1995 │62 │2 │├─┼─────────┼─────┼───┼──┤│⑧│21:32:13- 21:34:52│1995 │159 │3 │├─┼─────────┼─────┼───┼──┤│⑩│21:37:51- 21:50:55│123 │784 │0 │├─┼─────────┼─────┼───┼──┤│⑪│21:51:08- 21:51:09│0000000000│11 │0 │├─┼─────────┼─────┼───┼──┤│⑫│21:51:48- 22:25:28│123 │2020 │0 │└─┴─────────┴─────┴───┴──┘

7.依上開通話明細報表,該公共電話於原告所述97年12月26日21時25分13秒起至22時25分間,並無撥打1999、1997之記錄,僅有撥打1957四通、1995四通、123二通、00000000000通之記錄。原告既主張其因精神疾病服藥,會出現記憶力障礙,並提出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且陳稱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為準(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曾有撥打1999、1997之事實,自僅能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認為編號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97年12月26日21時25分13秒起至22時25分28秒止,僅有撥打1957四通、1995四通、123二通、00000000000通,並無撥打1997、1999。

8.再者,通話明細報表僅能顯示曾有人於上開時段內使用該電話,撥打1957四通、1995四通、123二通、00000000000通,無法顯示撥打者為何人,亦無法顯示撥打者之投幣狀況。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其曾撥打1995,無從認為原告因撥打1995而受有損害。然查,於被告提供通話明細前,原告於98年3月6日之書狀即曾提及「撥打1999生命線電話」等語,可認原告係確有撥打生命線,僅將生命線之號碼1995誤記為1999而已,並非於被告提出通話明細後始依其上之記載任意指稱。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話記錄記顯示確有撥打1995四通之紀錄,且通話時間密接(自上表編號1至8,各通電話間間隔至多不逾2分鐘),衡情他人適巧於如此短暫之時間中使用同一電話撥打生命線之可能性甚低,可認上開四通1995應為原告所撥打無誤。通話明細報表記載其餘撥打之1957四通、00000000000通,於原告起訴之初即主張之號碼,123二通則有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認上開號碼確為原告所撥打。從而,上表所示之通話均為原告所撥打,堪以認定。

9.依通話明細報表記載,原告所撥打之所有電話中,僅有1995四通係付費電話,其餘均為免費;原告所主張其遭吃幣之號碼係1999。縱因原告曾將生命線1995誤記為1999,而認其所稱吃幣之1999即為該四通1995,其餘1957、123、0000000000均非付費電話,原告亦未證明其撥打該等號碼確未能退幣,自無從認為原告曾因撥打1957、123、0000000000而有何遭吃幣之情況。

10.至於原告投幣之數量及對應狀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不一,已如前述。依編號10、12兩通原告撥打123,與被告客服人員通話之譯文顯示,原告原稱「我剛才投了一個10塊錢... 然後還有8塊,阿結果還有8塊就沒有了,就被吃角子老虎吃掉了」,嗣稱「現在9點45...我剛剛身上只有剩下27塊錢... 都是這一部機器,都吃掉了... 我身上所有的財產剛好27塊啦,阿這支電話給我吃光光啦」,繼稱「我身上所有的財產27塊啦,全部都被吃掉了啦,剛才一個10塊錢的啦,還有8塊啦,講了兩塊錢,扣掉兩塊錢還有8塊啦」,再稱「我總共的財產27塊啦,就現在這個10塊錢還保留著啦,因為現在這一支免付費嘛... 阿這樣給我吃17塊去了啦」,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4頁)。是以無論依原告之陳述,或原告於撥打1995電話後隨即撥打之123電話錄音內容,均無從認定原告投入硬幣之確切金額、數量,以及通話後未退還餘額之數額為何。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書狀中自承原告有2元損失云云,然查,被告之書狀係稱原告撥打四通1995 話費為8元,縱投入10元硬幣亦僅有2元損失,此有被告98年7月16日、98年5月19日書狀可稽,顯係假設說法,並非自認原告損失2元,原告此一主張要屬無據。

11.原告另以被告提供之公共電話通話明細記錄上所載話機號碼00000000,與原告所述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提供之公共電話通話明細記錄係記載該話機之公話編號0000000,CB號碼00000000(本院卷第66頁),前者即為公共電話話機上標示之編號,此一公話編號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話機編號相符,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於後者係該話機對應之收費號碼,與公話編號本即為兩項不同之編號,原告執此爭執被告提供之公共電話通話明細記錄,要無可採,併此敘明。

12.綜上所述,原告於於97年12月26日21時25分13秒起至22時25分28秒止,確有撥打如上表編號1至12之電話,惟其中僅編號3、6、7、8四通1995有付費共8元,且原告投幣之確切數量、金額不明,通話後是否確有未退還之餘額亦不明。

六、原告投幣撥打前開電話是否未退幣而受有損害

查目前投幣式公共電話,如通話完畢而所投入之錢幣尚有餘額時,可按下電話上藍色按鈕,稍待即可繼續通話,原告使用之0000000號公共電話亦具此功能,並已明顯標示於電話機面版上,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要無不能知悉此項功能之理。次查,0000000號公共電話於上表編號1至8之通話間,並無撥打其他電話之紀錄,僅編號8與9 之通話間,有一通撥打00000000之付費電話,通話14秒,收費1元(按原告從未主張有撥打此一號碼,自無從認為此通電話係原告所撥),編號9至12之通話間亦別無其他通話記錄,此有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9頁)依通話明細報表所載,撥打四通1995之通話費用共計8元,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投入硬幣之順序、數額,且自陳有投入5元硬幣與三、四枚1元硬幣,而原告撥打編號1至8通話間,復無因他人使用該電話致原告不得不暫離電話機之情況,則原告之通話金額8元非無可能以原告所投入之硬幣全額支付,無從認為原告確因該電話機之設置方式而留有無法退幣之餘額,自無從認為原告確因此而受有損害。

至於原告另稱97年12月29日於台北市○○路健保大樓5樓,欲撥打123,有某位女子遺留9元餘額予原告使用,亦因公共電話無法退幣而損失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他人遺留9元餘額供原告使用,自無從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併此敘明。

七、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1至5款、第3條第1項各款、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47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查: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1至5款乃定義性規定;第3條第1項各款

規範之對象為行政機關而非被告;第4條、第5條、第10條僅規定作為義務,並未賦予消費者請求權,仍不得據為請求之依據;第47條、第48條僅為管轄之規定、第50條乃團體訴訟之規定,與本件無涉,原告據此等規定請求,均屬無據。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係因編號0000000號公共電話未能退幣而受有損害,顯然與該公共電話之安全性無涉,是以不發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問題。

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違反,須以該「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為要件。然查,公共電話之使用者可自行決定投幣之數量、種類、總額,亦可自行控制通話時間之長短,若使用者對於自己通話時間是否必超過大額硬幣話費所可購買之時數,大可選擇投入多數小額硬幣而非少量大額硬幣,於所投入硬幣未能使用完畢時,使用者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延長通話時間或繼續撥打其他電話,至將所投入硬幣使用完畢為止,甚至可選擇使用插卡式公共電話,即可完全避免找零之問題,是以是否會有無法退幣之餘額產生一節,係依使用者之使用行為而定,且可以使用者之行為(控制投幣面額、通話時間、選擇使用插卡式話機等)完全避免餘額之產生,是以使用者若有無法退幣之餘額產生,亦係因其自己選擇之使用行為所致,不能認為與投幣式公共電話之收幣方式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可自行決定其是否撥打付費電話、通話時間長短、投入硬幣面額及數量,已如前述,若原告不能確定通話情況,亦可自行準備足額之小額硬幣,縱手邊之小額硬幣不足,亦可先行兌幣之後再撥打電話,無庸投入大額硬幣,即不會發生餘額未能退幣之情況,是以原告留有餘額未能退回一節,應認為係因其自身之行為所致,不能認為係該0000000 號公共電話危害原告之財產(退幣與否不涉及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無庸贅言),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情況,要屬無據。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違反,則原告依同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依同法第51條以3倍計算損害賠償額,自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請求部分,按上開法條係屬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原告並未提出究係何一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縱以最寬鬆之解釋,將公共電話不找零一節認為係屬定型化約款,然公共電話設置之目的在提供公眾便捷之電信服務,並非提供公眾作為兌幣用途,且我國法律亦未規定公共電話機必須設置找零功能,已無法認為此種設置方式必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況且,公共電話會否產生無法退幣之餘額,完全繫諸使用者之使用行為而定,且使用者可以投入小額硬幣、控制通話時間,甚至選擇插卡式話機等多種方式,輕易避免此種餘額之產生;反之,提供公共電話服務之業者無法預見使用者將以何種方式使用公共電話,甚至並無事證可認定世界上已有量產具備找零功能之公共電話機存在。又,本件投幣式公共電話之收幣方式為「1.當儲存硬幣金額與預收餘額之差(即應收金額)恰等於儲存餘錢道中最高面額硬幣值時,及產生對應收幣信號並收納該面額硬幣一枚。2.壓下鉤鍵時,如儲存硬幣金額與預收餘額之差不恰等於最高面額硬幣時,則以其餘硬幣之等值組合予以收納,假如錢道中之硬幣無法組成恰等於應收金額時,則須以大於並最接近應收金額的硬幣組合予以收納」,此有智慧收幣方式說明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足見投幣式公共電話,並非於任何狀況下均不退幣,僅於使用者投入之硬幣中,無法組合出應退餘額時,始有無法足額退幣之情況,且係以收取「大於並最接近應收金額的硬幣組合」之方式,將未退餘額減至最低。依上述公共電話使用者、提供者對餘額產生之掌控程度,將留有未能退幣之餘額時不予找零之風險分配由消費者負擔,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縱有此種定型化約款,亦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自亦不生約款無效之問題。

八、民法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另依民法第148條、第17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部份,經查:

1.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收費方式,業已採取最有利使用者之方式,將可能無法退幣之金額減至最低,且使用者可以自己之行為完全避免餘額之產生,已如前述,是以此種收費方式並無任何違反公共利益或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況,更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之情況,是以原告認為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要屬無據。

2.民法第174條乃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使用公共電話,並無任何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況,要無本條之適用。

3.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係不當得利之規定,須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要件。而被告就公共電話之收費方式,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約款規制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以此種收費方式乃屬有效之契約,則被告收取原告投入之硬幣,乃係依兩造有效之契約而收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4.民法第185條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然本件並無多數侵權行為人,自無本條之適用;民法第187條為未成年人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法人,自無未成年之問題,顯亦無本條之適用。

5.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皆須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具備不法性,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然本件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不能退幣之損害、數額多少,原告均未能舉證,已屬無從認定,業如前述。況且,縱認為原告確受有無法退幣之損失,亦係因原告自己選擇之使用方式所致(投入大額硬幣、不用畢通話時間等),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與被告之公共電話收費方式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所述,我國法律並未規定公共電話機必須具備找零功能,且原告可以自己之行為百分之百避免餘額之產生,是以被告採取此種方式收取公共店話費,並無任何不法性可言。從而,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不法性及因果關係等要件皆不具備,被告所為無從認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既無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就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加以賠償,亦無庸以登報方式對原告道歉。

九、刑法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又依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42條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惟刑法乃係國家刑罰權之實施,並非私人所得行使,私人更無從據刑法之規定而請求何種賠償,是以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判例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39年台上字第987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56年台上字第1016號、85年台上字第2957號判例請求,然查:

上開判例均為侵權行為之相關見解,39年台上字第987號判例係關於身體受損害、55年台上字第2053號係關於配偶通姦、56年台上字第1016號係父母為請求權人、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則係親子身分關係之見解。然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既無侵權行為,自不生何種權利應否納入請求範圍、何人得為請求之問題,上開判例亦無適用餘地,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原告另提及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則係不當得利之相關見解,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已如前述,此一判例自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另依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請求被告應另行支付原告於本件訴訟每一庭次(包括閱卷或聲請法院光碟)必須到院之車旅費用部分,然查,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係以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為其得向他造請求賠償之要件,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奇因本件訴訟每一庭次(包括閱卷或聲請法院光碟)必須到院之車旅費用,亦屬無據。

十二、原告又稱被告123客服專線人員,於上表編號12之通話中,告知伊會馬上派人前來處理,要原告在使用電話處等候,直至97年12月27日上午8時均無人前來一節,經查,依上表編號11、12之通話內容譯文顯示,被告之客服人員始終均告知原告,因主管業已下班,無法立即派人前往處理,提議將退款寄送予原告,原告表示無處可寄後,被告之客服人員則一再表示人員皆已下班,僅能送出急件儘速處理,然從未表示要求原告必須在現場等候不得離開,此有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4頁),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要求原告須在場等候之情況,則原告若自行選擇在場等候不願離去,要不能認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使原告在場空等受凍,造成其損害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應登報向所有被吃錢之被害人道歉云云,惟原告僅得就自己之損害主張權利,至於他人,無論是否受有損害,均非原告所得代為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刑法、判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