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其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前即民國96
年1 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議,分80期、利率12.88%、自96年1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795元,其於96年3月後毀諾時之月平均收入為18,300元。㈡95年一致性協商毀諾時點為96年4 月,則有無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自應以其96年3月後與96年1月協商時比較有無發生情事變更致有不能清償之事由,與其95年月平均收入無關。又其胞弟是否有提供奧援及因其新增房貸而停止繼續資助,此為本條例第8 條規定可以補正之情形,原法院卻未依法定期先命補正。而原裁定即認定親友間僅能一時救急,不可期待長期援助,則其分別將應分攤父母生活費暨子女生活教育費央求兄弟姊妹暨其配偶負擔一事,亦當採同一理論,予以計入支出,且其月入18,300元,只需扣除每月月付金12,795元所餘5,505 元可完全支應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經扣除勞、健保必要支出、每日上、下班之交通費,應較5,505 元更少。以其住居臺北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6年最低生活費14,881元為標準,其所剩金額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標準,是於協商時即因收入不足因應,以致自始履行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
㈢本件協商時,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抗
告人之經濟能力,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實係非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其於協商時即因有收入不足因應之非可歸責事由,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或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準此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 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議,分80期、利率12.88%、自96年1 月起每月還款12,795元,並有原審卷內之聲請狀附件一、協議書可稽,惟依本院卷附之協議書所示,抗告人係於96年1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96期,利率10%,且每月10日以10,453元清償債務,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協商方案並不相同,又依卷附之電腦帳戶明細所示,抗告人分別於2007年2月、3月、4月「存入金額」10,500、10,500、1,789,「本次溢短繳金額」47、47、-8664,「每期應分配金額」10,453 ,且亦有抗告人於原審卷內提出之繳款紀錄、無擔保還款計畫可參,而再依原審卷內之協議書觀之,上開協議書並無債權銀行之簽名,協議之成立日期「96年9 月」即與協商還款之始日(協議書載自96年1 月起,……)相矛盾,亦未有明確簽定之年、月、日,則抗告人對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是否有盡據實陳述之協力及說明之義務,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即有疑義。
㈡抗告人於96年1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簽立協議書時,抗告人對於其胞弟、兄弟姊妹、配偶等人之資助能力、資助期間、資助金額、資助意願及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因如其所述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應繳協商款項後即無法支付每月必要性支出或親友無法資助等情,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由抗告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於96年度之所得為219,600元,平均月收入為18,30
0 元,則於協商成立當時迄抗告人毀諾時,每月收入亦無明顯驟減之情事,則抗告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嚴苛,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為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則上開情事係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而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皆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為61年次,正值壯年,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及清償能力,縱抗告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債務,非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所為之陳述及相關之證據資料,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及與全體債權人進行更生程序之誠意,且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