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甲○○原名:邱維代 理 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 月2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規定,協商請求應僅須提出書面並檢附債權人清冊,即已達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法定要件,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應得視為同意或授權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最大債權銀行即有權調閱相關資料,是抗告人僅須提出債務協商之意思表示,並無依照銀行公會規定提供其他文件之義務,原審裁定無異將銀行公會自行擬定之協商文件,視作聲請前置協商之必備條件,如不符合此項規定即一律視為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並據此駁回更生聲請,其認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抗告人申請協商後,金融機構並未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銀行停催,不當然使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暫緩,應認已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8 條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是消債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
三、抗告人主張其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無非係以: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美國運通未於30日內開始協商,且其申請協商後,金融機構並未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為其論據。經查:
㈠抗告人申請協商後,先後於民國97年5 月26日、5 月27日、
5 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為前置協商事宜之聯繫,並於電話中詢問是否將停止催收,最大債權銀行告知將停止催收,並於5 月29日通報所有債權銀行已受理抗告人前置協商之申請,同時通報所有債權銀行停止催收,再於97年
5 月30日寄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通知債務人已受理前置協商案件。因抗告人尚須補繳部分文件,美國運通遂於97年
6 月16日寄發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請抗告人於7 日內補齊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
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並由美國運通洪小姐於97年6月16日去電與抗告人確認前置協商資料,要求抗告人於97年
6 月18日前傳真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於97年6 月19日撥打債務人行動電話,欲確認補件資料、約定面談期間,然抗告人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於97年6 月23日去電,欲告知抗告人已逾7 日仍未補件,然撥打抗告人之行動電話、戶籍電話、通訊電話均無人接聽,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98年2 月2 日所提之函文可憑,足見美國運通並無不開始協商情事,反係抗告人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否則美國運通何須通報所有債權銀行已受理抗告人前置協商之申請,並通報所有債權銀行停止催收,再通知債務人已受理前置協商案件?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式。
㈡雖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僅須提出債務協商之意思表示,並無
依照銀行公會規定提供其他文件之義務等語。惟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其所訂應為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然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易言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其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銀行、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苟怠於配合銀行之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作法,乃在證明消債條例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債務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債務人尚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消債條例第
153 條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不開始協商或視為協商不成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公司通知抗告人補正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等文件,係為確認債務人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並儘速取得債務人完整財務資訊,俾便雙方充分溝通協商,亦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使用之文件,自有其必要,而該等文件之提出對債務人並無困難之處,抗告人既已接獲美國運通電話告知應補正相關文件,顯已知悉補正文件之事,其未依美國運通之請求提供相關文件,亦未再與債權銀行聯繫或向其說明無法提出之原因,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上所述,其自不得援引消債條例第153 條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不開始協商,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申請協商後,金融機構並未具狀聲請暫
緩執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等語。惟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視為協商不成立之規定,係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或對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意延緩執行而言。抗告人申請協商後,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無法聯繫抗告人,致協商程序未能開始,已如前述,其協商程序既未開始,即無所謂協商期間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或對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意延緩執行而言,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適用,已非可採。且本件協商程序並未開始,債權金融機構無從於協商期間與抗告人討論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之事,債權金融機構是否確定不同意延緩執行不明,而參諸抗告人所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其內容略以:「本行於97年6 月2 日接獲臺端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停催通知,後於97年6 月26日接獲該行復催通知」等語,足見債權金融機構非不同意延緩執行,係因業已接獲美國運通之復催通知,復催之原因則為美國運通無法聯繫抗告人順利進行協商程序,要難謂本件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協商不成立等語,核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未履行上開前置協商程序之協力義務,致協商程序未能開始,難謂其已履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而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並未開始進行協商,已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無從表示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亦不得視為協商不成立。抗告人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逕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生,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