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甲○○原名李建宏.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485,74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8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9,0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當時並無工作,僅由母親代為清償95年9月一期,即無力繳納而毀諾,嗣抗告人自97年6月9日起任職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國際公司),至97年12月止每月收入32,698元,但自98年1月起減為每月26,000元。如扣除依協商條件還款計劃應清償之29,048元,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是抗告人無法依協商條件還款計劃按月清償債務,實難歸責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惟協商成立之文件遺失,詎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請求補發該文件影本遭拒,故未提出任何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證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補正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今抗告人已找出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顯示美國運通公司有隱匿事實之行為,原裁定認定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未補正,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美國運通公司之通知函及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主管機關准予註銷營業登記回函、勞保投保資料表、病歷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9月13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力國際公司所出具之抗告人在職證明書與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㈡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
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前以29,0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僅繳納95年9月一期,又抗告人94年12月8日起獨資經營興宏資訊工作室,因憂鬱症復發,故未再營業,96年10月31日註銷營業登記,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元以下,95年綜合所得97,838元、96年綜合所得64,094元、97年綜合所得204,147元,故95年至97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0,169元(計算式:97,838+64,094+204,147=366,079,366,079÷36=10,1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1月起每月收入為26,000元,且抗告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之情,有抗告人之95年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力國際公司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因此,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加以計算,抗告人負擔其本身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4,152元,則97年以前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169元,98年起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4,152元,95年至97年為負數,98年起僅剩餘約11,848元(計算式:26,000-14,152=11,848),實無力再支付前述每月還款金額29,048元,抗告人確已不堪負荷,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29,048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㈢次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之證明,經命其提出該資料,抗告人僅稱其向美國運通公司請求該文件遭拒。經原法院函美國運通公司查詢,該公司函稱抗告人並未向該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等語,有該公司98年2月19日98美通字第09214號函可佐。惟抗告人業於本院提出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及美國運通公司通知函在卷可憑,且抗告人並已繳納95年9月第一期29,048元,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審遽以抗告人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因無力償還協議金額而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