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甲○○原名邢晏庭
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仍須以其於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7年申辦信用卡使用至92年止之5年期間,均正常使用信用卡並按期繳款,因92年起伊為照顧小孩,辭去工作全職為家庭主婦,致無收入繳付款項,無法繼續償還剩餘債務,伊的配偶乙○○乃於95年7月間代伊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自95年9月起由伊的配偶為伊代償款項,嗣因乙○○於97年5月間失業,無力繼續代償伊積欠銀行款項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於債務協商成立後,顯有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承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伊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
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曾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1,6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等情,並有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則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抗告人僅償還至97年4月止,並自97年5月起毀諾。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伊於協商成立時,無工作
全職為家庭主婦照顧小孩,經前述銀行照會確認同意,自95年9月起由抗告人之配偶代償,其中亦有由抗告人之婆婆資助代為清償,然自97年5月後,由於配偶失業,頓失家庭收入,加上婆婆舉債甚高,已無資力代償,抗告人已無履行之可能,不得已毀諾,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其於成立協商時即已無工作收入,為協商當時早已知悉之事實,則抗告人於盱衡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並據此評估協商還款條件後,猶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已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無論其資金來源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等方式,抗告人既同意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是縱如抗告人所稱還款資金來源僅賴配偶工作收入及向親友借款支應,現已無履行之可能,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依抗告人配偶之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所示,抗告人配偶於95年度所得為660,415元、96年度所得為588,878元,其平均月薪約為5萬元左右,期間並無大幅變動,尚難認其有何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雖抗告人陳稱伊的配偶已於97年5月間失業云云,但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配偶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其配偶離職原因為「辭職」,其配偶原任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報狀亦記載抗告人配偶離職原因為「私人原因及生涯規劃不適任此工作職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以抗告人配偶自願性離職致無收入可供給付協商款,自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抗告人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
㈢況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內必要支出表暨相對
人台新銀行提出抗告人於協商時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主要收入來源為其配偶每月支付生活費及抗告人自己擺地攤之收入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則扣除抗告人配偶每月支付伊生活費11,000元供抗告人個人開支,抗告人每月擺攤收入亦有約7千元,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目前除了擺攤之外,尚有作家庭理髮,理髮收入每月約有6、7千元至1萬1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抗告人目前賺取收入尚較協商時為高。是以,雖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收入有限,多仰賴其配偶給付生活費用供償還協商款項,但此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以預見,且以抗告人現今賺取收入尚較協商當時為高,自難認為抗告人未履行協商債務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對於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未能舉證以證明之,其清算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符,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