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財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元,然債務總額為三百一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目前抗告人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自用住宅,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中。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資產顯然大於負債」致協商不成立,並依據九十五年八月間授信時鑑價,及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鑑價結果,該房地至少價值三百四十四萬元,且抗告人自承對其弟莫宇淮有六十萬之債權,抗告人之財產顯然大於負債,尚難認抗告人資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另依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所示,有寄居之人共約十人,抗告人實無獨力承擔該自用住宅全部貸款、水費、電費,抗告人陳報之金額過高,屬非必要支出,有浪費之嫌云云。惟查,該房屋鑑價時,未考慮尚有大筆房貸尚在繳納中,另抗告人每月薪資亦非原裁定所述三萬八千二百元,而係三萬三千元,因月休五日,他人代班費用全數由抗告人負擔,故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扣除房貸二萬六千二百元及玉山銀行扣薪一萬一千元,抗告人每月呈現負收入;且雖依戶籍謄本所示,同住之親屬約有十人,然實際仍居住該處之人,除抗告人外,僅剩抗告人之母楊麗水、大弟莫宇准、二弟莫柏源,其中莫宇准無收入可幫忙給付生活費用;莫柏源雖有工作,但亦不穩定。綜上所述,並非抗告人顯有履行能力而惡意拒不還款,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審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抗告人「資產顯大於負債」致使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抗證四)。而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三百十萬零八千九百四十九元或三百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惟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巷二一號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授信時鑑定該房地之價值為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有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且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該房地經鑑定總價為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亦有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重要內容摘要附於原審卷可考,故該房地價值約在三百四十四萬元之譜。則聲請人之財產顯然大於負債。況聲請人自承於九十五年間借款予其弟莫宇淮六十萬元、其友黃銀葉二十八萬元,有莫宇淮書立之證明書、黃銀葉簽發之本票附於原審卷可憑,聲請人於財務上之安排,未將債務清償列為優先考量,無異將自身及他人之財務負擔轉嫁於全體債權人,顯失事理之平。聲請人欲藉由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亦難認與更生制度之規範目的相符。
四、綜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高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