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曾於民國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依約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9元,伊依約償還6期後,因原營業所租約到期,遂於95年11月1日將營業所遷入另覓之營業地點,由於需給付押金22,000元及租金10,800元,伊營業所除每月租金支出增加2,800元外,更需籌措22,000元之房屋押金,伊因無法彌補該財務缺口,致無力償還協商金額,進而毀諾,此應為不可歸責於伊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所致,原審駁回伊清算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同時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前於95年3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4月起,分
120 期,利率為0%,每期攤還13,699元。且抗告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已依約清償6期即95年4月(清償13,737元)、6 月、7月至9月、11月(均各清償13,699元),於95年12月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抗告人98年2月2日陳報狀及日盛銀行繳款金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7 頁、本院卷第27-30頁),堪信為真實。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住家房租6,
000元、營業處房租8,000元及每月最低生活費9,000元,僅餘2,000元,根本無力繳納協商款項13,699元,尚賴他人幫助,勉力繳款6期。嗣其於95年11月因房東收回營業處所租屋,另行租屋營業,租金為每月10,800元、押租金22,000元,致其除每月須多支付租金2,800元外,更須籌措22,000元之押租金,致毀諾云云。惟查,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盱衡抗告人目前住居於臺北縣,是本件抗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之98年度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為計算基準,故抗告人每月尚餘14,208元,顯高於債務協商後,每月所須清償之金額,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抗告人自陳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1,605,391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抗告人竟於95年11月承租較債務協商時即95年4月更高租金之房子,則難謂其毀諾,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於95年間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時,地位
非對等,且係為使銀行降低利息,始與日盛銀行達成協商,以阻止利息計算云云。查衡諸一般經驗,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額與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能成立協議。觀諸本件抗告人先於95年3月28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於同年4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3,737元;復於95年5月11日重新簽訂協議書,同意於同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金額降低為13,699元,有日盛銀行提供之2份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難認抗告人係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形下與日盛銀行協商,則抗告人主張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地位並非對等,致無法平等磋商每月還款金額云云,洵難採取。至抗告人為使銀行降低利息,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立約阻止利息計算,實屬抗告人自行考量因素,尚難據此而認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已有無法履行協商金額之事實存在。且抗告人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為抗告人清算聲請狀所是認,而抗告人仍於95年3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同意按月還款13,699元,並依約還款6期,足徵抗告人應已據實衡量其資力是否足以履行協商內容,倘其無資力履行,理應不會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
㈣再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債務
人實質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亦為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抗告人為51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抗告人尚可工作12年,故僅須積極工作則穩定收入當屬可期,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清算,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依抗告人毀諾時之收入狀況,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