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
1 項、第15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伊為就讀夜校,轉任低起薪工作,因入不敷出,即以借支貼補學雜、通勤及生活費等開銷,進修期間並患得糖尿病等,增加醫療開支,嗣因以卡養卡及循環利息等情事,累積龐大債務; 又銀行持續催收騷擾任職公司,債務人迫於無奈而離職,後藉打零工及派報之微薄工資,根本無力清償債務; 雖96年幸回原任職公司,然因父親中風及腎病需洗腎,債務人為照護之而無力另取得兼職收入,債務人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薪資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仍無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繳付20,464元或二階段月付12,000 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病歷摘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無不符。債務人負債總額3,864,595元,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攤還各銀行合計20,464元,或二階段月付12,000元之方案,惟二階段方案清償期間較長且甚具不確定性,債務人拒採之,仍非即可謂其顯無協商之誠意; 又債務人陳報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暨扶養費用支出14,812元,實不足依協商條件履行還款協議,是最大債權銀行稱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尚難採認。又債務人自陳仍願負擔每月12,000元之還款方案,堪予認定其尚可於更生程序清償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