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0月8日協商成立,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5874元,惟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1萬9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應還款之金額後,僅能勉強維持生活所需,尚須扶養1幼女,在每月收入不敷支出之情況下,只得不斷向親友借支週轉,致積欠友人約30萬元,債務人於95年間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利率之機會,未考量自身收入與維持基本生活費用所需,因而接受協商條件,惟協商償還金額過高,致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且債務人之長子於00年0月出生,每月須增加褓姆費、奶粉、尿布及營養品等必要費用,致無法履行還款之協議,因而僅償還至97年7月止,嗣債務人於97年7月1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二次協商,惟經該行以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通知退件,是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不願給予債務人二次協商之機會,不得已於97年8月起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請求債務協商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議書、荷商荷蘭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存摺明細、戶籍謄本、勞健保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依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5、96年度收入分別為12萬8752元、26萬831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6545元【計算式:(000000+268318)÷24=1654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萬5874元後,僅餘671元,確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尚需扶養子女,又依債務人收入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所示,債務人自97年1月起迄今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雖較協商當時增加,然債務人之子陳威愷於97年8月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在卷可稽,勢必增加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債務人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其與兩名子女之每月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標準,尚屬合理,則債務人每月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829元【計算式:(9829+9829)÷2=9829】,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9829元及兩名子女扶養費9829元後,僅餘5342元,然原協商條件約定債務人應按月還款1萬5874元,其履行確有重大困難,從而,債務人主張因每月協商償還金額過高,客觀收入不足支付,且尚須增加支出長子陳威愷之扶養費,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為可採。
(二)其次,債務人在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敷支付協商還款金額之情況下,仍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1月起至97年7月止,向親友借支以履行協商條件,堪認債務人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債務人於97年8月起,另須扶養長子陳威愷,致增加扶養費之支出,因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債務人於協商時既係因未能考量收入暨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情況,且於協商成立後,始增加其子陳威愷之扶養費用,並非因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從而,債務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 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既已無力清償債務,自應盡力節省開支,其子女在已有健保之情形下,即無另行購買人壽保險之必要,是債務人所列其長女陳貞宇投保「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年繳保費1萬8643元,及其長子陳威愷投保「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月繳保費合計1883元部分,難認有何必要,於進行更生程序時,自應予剔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