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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3,134元,另債務人依個別協商須清償他債權人(第一信用合作社)每月3,326元,合計每月還款26,460元;惟債務人有投資財產81,700元,每月所得約30,465元,扣除上開協商應還款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7,200 元,遑論尚須擔負幼子及母親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用,遂收入不敷支出之情形下,只得不斷向親友借支週轉,至98年2月實已無力再履行還款協議,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惟嗣因不堪台新銀行催款之擾,接受其後提供之二次協商方案,每月應償還14,312元,然倘依該方案還款,仍無以負擔必要支出,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薪資帳戶存摺、在職證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無不符。債務人負債總額為2,325,894元,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攤還各銀行合計23,134元,惟債務人95、96年度各類所得合計1,050,203元,平均每月收入43,758元,依協商方案履行還款協議,即難以支應必要生活暨扶養費支出; 又債務人現每月所得為30,465元,此有債務人薪資證明單附卷可稽,倘依二次協商方案分143期每月還款14,312元,亦復無以維生。是債務人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事由,不得已而毀諾,尚屬可信。又債務人目前所得扣除自陳之必要所支,尚有餘額可於更生程序清償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