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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得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債務人每月應繳付新臺幣(下同)24,145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所得低於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初仍勉力正常還款,然為維持最低生活開支,實無力再履行還款之協議,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協議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無不符。債務人負債總額1,833,811元,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攤還各銀行合計24,145元; 惟債務人95、96年度各類所得合計175,37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7,307元,尚不足依協商方案履行還款協議,更遑論支應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是債務人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事由,不得已而毀諾,尚屬可信。又債務人現每月所得約21,543元,此有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清單附卷可稽,其所得扣除債務人自陳之必要生活費用14,629元,尚有餘額可於更生程序清償債務。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