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於民國95年9月間,曾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分120期、利率6.88%、每月以新台幣(下同)1萬1,3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然97年1月間(雖載「96年1月間」,惟其補正說明謂「還款持續1年2個月,約14期」,探求聲請人真意,應係指「97年1月間」之意),因長女吳珮瑄涉及毒品案件,需花費大筆律師費,而當時債務人月薪僅
3 萬餘元,且配偶又失業,致伊一時無法負擔而毀諾。又伊於96年11月退休時,勞保退休給付約100萬元已一次領出,用以償還民間債務約80萬元,餘額則清償土地銀行之勞工貸款;而目前伊在胞兄所經營之店舖搬器材、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配偶每月收入則有2萬至2萬2,000元,然女兒吳珮綺尚在高中就讀,伊還需負擔其學雜費用等開銷,則若仍依原協商條件之還款金額,伊將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9月4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按月繳納協商款項1萬1,350元,聲請人履行14期後即毀諾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96年11月退休時所領之勞保給付,已領出償還民間債務、土地銀行之勞工貸款云云。惟查,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該等民間債務、土地銀行之勞工貸款本無優先於聲請人其餘債權優先受償之理,則聲請人以民間債務利息較高為由,主張因而未能依協商條件還款之情,尚不足採;況聲請人迄未提出契約或借款交付等相關證據,該等借款尚屬不能證明,若逕認聲請人確有上開債務,顯有害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之虞,是聲請人就民間債務之主張,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除退休後在胞兄所經營之店舖搬器材、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外,尚有勞保退休給付100萬元,則本件尚難認有情事變更、收入不如預期,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女吳珮瑄於97年1月間,因涉及毒品案件,必須花費大筆律師費等情,固據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惟查,依95年9月4日協議書所載,聲請人必須自95年10月起之每月10日以1萬1,3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可知聲請人97年1月當期月付金,聲請人應於97年1月10日繳納,而依律師費收據所載,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9日支付律師費用15萬元,顯見聲請人於97年1月10日毀諾時,並無其所稱花費大筆律師費用之情事發生,從而,聲請人於97年1月10日不履行協商債務,尚不能認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況該毒品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則聲請人主張之選任律師費用,縱係事實,亦無必要。至債務人雖稱依原協商還款條件,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云云,惟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事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又縱聲請人主張協商方案超過其能力負擔屬實,然此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後,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即使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形,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尚難逕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