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

號6樓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237,021元,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聲請協商,並於95年5 月8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承諾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68,587元,然於申請協商期間,原任職之英商渣打銀行查知聲請人有上開債務協商情事而將聲請人解職而失業,致聲請人頓失每月約10萬元之薪資所得收入,復因房屋買賣糾紛遭人侵占聲請人賣屋款項,然伊為持續償付債務而積極打工,幸而96年4月得於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任職,然該薪資所得每月僅約46,600元,期間為持續繳納協商款,聲請人乃向友人借款,並於醫院擔任看護工或於便利商店打工增加收入來源支應繳款,不料因金融風暴聲請人於97年底再遭裁員,同時須照料家中老母、重大傷病之姊姊及其二子,已無力支付協商款項,尚積欠1,796,715元之債務,而於98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緩繳貸款後,再申請調整還款金額,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現聲請人雖依政府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機關檔案管理作業執行計畫又於98年3月2日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擔任檔案管理文書人員,然每月薪資收入僅19,800元,而每月生活費即需支出租金8,800元、伙食費6,000元、扶養母親等費用數仟元,入不敷出,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支付原訂應繳納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未經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產歸屬清單、銀行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匯款明細、債務協商機制短暫性延期繳款書、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又查,聲請人於上開協商聲請迄成立期間,即遭英商渣打銀行解職失業,嗣於96年4月至97年年底期間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付原協商償還金額,仍積極依協商內容履行,自95年5月還款至97年底,積欠債務已由3, 237,021元減至1,709,766元,嗣因遭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解職後始毀諾,而現職月入僅薪資19,800元等情,亦有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所出具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1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服務證明書1份、郵政儲金存簿明細等資料可稽,足徵聲請人確實依原協商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毀諾係遭公司解職而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訂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2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