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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暨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95年5月間,向該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80期0%利率,每期月付金為18,363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原本均按期履約繳納,惟自96年1月1日起,因聲請人遭公司裁員,頓失經濟來源,僅賴失業救濟金生活。失業期間聲請人曾參加職業訓練,以期能謀得新職,但未能如願,至96年8月份生活已陷入困境,無法履約,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

㈠由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可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約為26,674元,其中包含房租1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1,200元、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子女教育費7,000元、國民年金674元,然其中瓦斯費、電話費、勞健保費、伙食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部分,聲請人均未檢附單據以實其說,已無從認為屬實,更不能認為確由聲請人支出。至於水費及電費部分,僅檢附部分單據,無法證明每月均有此等金額支出。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98年5月之水費即高達2,364元,聲請人自陳其為失業狀態,顯然並未從事需大量用水之行業,此等水費金額支出顯遠逾正常家戶用水之範圍,不能認為必要。房租部分雖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36至37頁),但該份租賃契約未載房屋所在地,顯與常理有違,聲請人亦未提出租金繳納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確有繳納每月11,000元之租金,況聲請人自陳其97年6月以後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則其於98年2月是否仍有以每月收入4成承租房屋之必要,更值斟酌,不能認此項支出為必要。

㈡更有甚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戶內除其自

己與配偶、子女外,尚有其父母、兄長、姪女,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父母、配偶、兄長、姪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配偶亦應分擔扶養聲請人子女之責。聲請人上開所列費用顯屬家庭共同開支,惟以聲請人同居共財親屬之眾,縱家庭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能認為均屬聲請人依法必須負擔之費用。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要無置自身債務於不顧反為他人支付生活費用之理,是以上開費用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

㈢聲請人自90年4月1日起任職於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每月

薪資為34,000元,於96年1月遭資遣後,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曾給付資遣費272,593元、96年度年終獎金130,664元;聲請並於96年2月至6月,每月領取失業給付22,920元、96年

7 月至8月,每月領取職訓津貼22,920元,並於96年6月至便利商店任職,每月薪資28,000元,此有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為聲請人於陳報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中所自陳。聲請人稱其自96年1月起失業,生活僅賴失業救濟金維持,至96年8月陷入經濟困境云云,然依中國信託之陳報狀(本院卷第106頁),債務人於96年5月已毀諾,與其主張生活陷入困境之時點顯有不符。

㈣再由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月份尚領有資遣費272,593元

、年終獎金130,664元,二者相加相當於其原任職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期間11.9個月之薪資(以每月月薪34,000元計算),僅此二者即足以確保其一年以上生活無虞。聲請人96年2月至8月每月收入雖僅有22,920元,但扣除協商月付款18,363元後,尚有4,557元可供支配,加上其自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公司領取之資遣費、年終獎金,經濟上仍屬無虞,況聲請人之妻96年度總收入281,485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頁),平均每月亦有23,457 元可貼補家用,聲請人竟於甫失業4個月之96年5月即選擇毀諾,要難認為其毀諾係因失業導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情事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