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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消債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6542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967號執行命令按月扣押薪資之三分之一。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於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財產內容為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上開薪資所得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上開規定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在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各項獎金、紅利等)三分之一,本件聲請人薪資之三分之一縱由法院扣押並按比例移轉與各債權人,聲請人得支配之薪資仍有46,666元,扣除聲請人所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818元,仍有19,485元之餘款,故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本院若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終結為止。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縱有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聲請人並未說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5-26